某机床与A航空器数控制造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导读:
核心内容:机床公司与数控制造公司的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安某机床有限公司(简称某机床)与被告西安A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数控)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B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满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2011年3月15日,本院追加李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机床的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被告A数控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扬,第三人李楠的委托代理人任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床诉称,被告A数控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某机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某机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A数控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A数控负担。
被告A数控辩称,被告A数控曾向原告某机床借款120000元,后分别通过转账及第三人李楠已将此款还清,故原告某机床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楠述称,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李楠所收款项,系第三人李楠代表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A数控领取的分红款。故此,请求驳回被告A数控追加李楠为第三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贷款人原告某机床与借款人被告A数控口头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某机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8年3月27日,贷款人原告某机床与借款人被告A数控口头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某机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8年5月16日,被告A数控返还原告某机床100000元。
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李楠向被告A数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A公司现金33000元。经查,第三人李楠时系原告某机床两个股东之一,任监事职务。同时,第三人李楠也系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又系被告A数控的员工。
2011年3月19日,第三人李楠向本院出具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李楠所收被告A数控33000元,系第三人李楠代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自被告A数控领取的分红款,该款已经交我公司。经查,2008年5月,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A数控的股东,其向被告A数控指派的公司代表是李学利。又查,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A数控股权纠纷目前尚未了结。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进账单、转账支票、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机床与被告A数控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3月27日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A数控是否已经通过第三人李楠返还了2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某机床予以否认,被告A数控又不能证明原告某机床确已收到借款,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的规定,被告A数控应当向原告某机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机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A数控返还2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数控之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楠之辩解,因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A数控之股权纠纷至今尚未了结,且该辩解不符合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A数控已经确认的分红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A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某机床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A数控负担。因原告某机床已预交,故被告A数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机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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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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