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燃气公司发生供用气纠纷
导读:
核心内容:当与燃气公司发生供用气纠纷时该怎么办?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顾某诉称:本市普陀区宜川四村xx号***室为原告顾某的所有权房屋。2010年6月、8月间,原告所有的宜川四村37号***室房屋实际居住人因故被劝离,该房屋空关。被告某燃气公司违反燃气供需合同条款,在原告没有使用燃气的前提下,强行出具2010年8月、10月帐单,要求原告承担支付燃气用气义务,且向实际居住人收取了人民币119.9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119.90元、承担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50元、查询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费10元。
原告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燃气公司2010年8月、10月发票联,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2010年6-7月间燃气费119.90元,且原告已支付的事实;2、上海市电力公司2010年6月、12月发票联,证明2010年6-7月无人居住使用的事实。
被告某燃气公司辨称:被告按照燃气供需规章办理,不存在向原告多收或乱收现象。原告一户的燃气消费记录在2010年3月至燃气表换表时已累积消费使用达72字,对于已使用的燃气表指数原告应承担支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燃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燃气消费记录卡,证明宜川四村xx号***室自2010年3月前表指数为8389,2010年4月起未见表指数,估表指数为8429,待更换燃气表具时表指数为8501,实际消费72字事实;2、调表领退料单,证明2010年7月7日更换宜川四村xx号***室燃气表具时有“顾某”签字确认的调表指数为8501事实。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本市普陀区宜川四村xx号***室以顾某为户名与某燃气公司确立燃气供需关系。2010年4月,宜川四村xx号***室燃气表抄见数为8429。2010年7月7日,被告某燃气公司为原告顾某居住的本市宜川四村xx号***室更换燃气表具,原旧表调表指数为8501,至换表时累积使用72字。被告向原告发出消费72字支付用气费90元付费帐单;2010年10月,又向原告发出消费20字(估)支付用气费25元付费帐单。之后,原告以无人使用拒付用气费。而后在向被告支付用气费115元及滞纳金4.90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110接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王涌(手机号:1378892****)在当日9:44:20打110报警电话,以本市宜川四村xx号***室住址被盗,要求110民警到场处理。
此外,原告所述2010年6月至8月本市宜川四村xx号***室实际居住人被劝离无人居住的事实未举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供燃气是供燃气人向用燃气人供给燃气,用燃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市宜川四村xx号***室居住人被劝离原告未举证,且报警记载亦未见原告所述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故对于已使用的燃气消费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要求被告某燃气公司返还燃气费人民币119.90元,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元、查询费人民币1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顾某承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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