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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县医院与A县电力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02:1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供用电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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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县医院与被告A县电力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3年10月10日、2004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才、彭泽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满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4日,患者贺中贵因患“进展期食道癌”和“肺结核”到原告处治疗。9月28日7时30分,原告聘请专家为患者施行手术治疗,按照手术方案确定的步骤,欲行吻合术时,发现患者主动脉弓下活动性出血,即施行钳夹止血术,进行至次日凌晨零时38分时,被告突然停止供电,致使手术被迫中断,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经原告全力抢救,患者仍于2时50分死于失血性休克。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患者家属以及被告共同协商处理善后事宜,被告拒绝承担突然中断供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遂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与患者家属就患者死亡的善后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原、被告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被告突然停电,致原告正在进行的手术被迫中断,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突然停止供电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突然中断供电造成的经济损失47527.43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赔偿名誉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29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9月29日凌晨零时42分,因用电负荷突降,致电力系统瓦解而中断供电。被告速与南江电站联系,于零时50分恢复供电。停电原因是发电系统运行不正常,发生电力故障所致,非管理不当所致。依照《电力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归责于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虽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至今未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无从谈起,更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明知被告电力供应严重不足,且双方亦未建立特殊供用电关系。原告针对这种情况自备电力设备,以防应急之用。这说明原告对被告电力供应不正常的情况有所预见;原告在做一长达5小时的手术,术前不做充分准备,应当预见手术中有可能出现断电情形而未预见,突然断电而又无任何应急措施,造成患者死亡纯属原告医疗事故责任,与被告电力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停电无必然因果关系。总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19时30分,原告为患者贺中贵施行“食道癌根治术”,手术进行至次日凌晨零时42分时,发现患者主动脉弓下有活动性出血,遂行钳夹止血。时值,被告电力负荷突降,电压增高,致断路器跳闸停止供电,原告被迫中断手术。加之原告无任何应急准备,致患者失血性休克。被告速与南江电站联系,于零时50分恢复供电。但患者终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于9月29日凌晨2时50分死于失血性休克。后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与患者家属共同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但被告认为停电与患者手术中死亡无必然联系,纯属医患纠纷,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患者家属达成了由原告负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全部医疗费用17527.43元,并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协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原告提供优质、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一旦因电力事故给用户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被告理应依法给予赔偿。由于原、被告间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分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7527.43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下列证据,经相互质证,现做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有,一是安地医集团发(1999)001号文件,安地院人发(1999)23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原告所聘请的王卜伦具有外科副主任医师的资格。被告无异议,应依法采信;二是有关证明原告给患者贺中贵施行手术前的准备情况及其死亡经过的病历,证明原告在手术中突遇停电和无应急措施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停电与患者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只能说明原告术前准备不充分,患者死亡纯属原告医疗事故责任。但对被告质证意见的综合分析,此证据与本案有着实体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应依法采信;三是患者贺中贵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住院费用统计报表,证明患者生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是支撑原告诉请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密不可分,符合证据特性,应依法采信;四是原告与患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患者死亡补偿计算依据、患者生前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患者家属领取补偿金的凭据,均证明原告与患者家属就患者死亡的善后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仅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采信;五是被告1999年8月19日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自装一台变压器,以防枯水季节电力供应不足,否则,被告在限电期间不将原告按特殊用电户对待的事实,证明原、被告间的供用电关系有别于普通用户。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依法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有,一是2002年9月29日凌晨电力调度、南江电站、三大峡电站的运行值班日志等,意在证明当日停电的原因、时间及恢复供电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与所举证据证明的停电、恢复供电的时间不相吻合,应以被告当庭所作的答辩为准。原告所提质证意见成立,应依法采纳。二是2002年9月29日县政府领导就患者贺中贵死亡善后事宜主持召开协调会议的记录,证明县政府领导要求原告先行处理患者死亡善后事宜,原、被告间的纠纷待后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三是2002年10月30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双电源协议书,证明患者贺中贵的死亡已引起原告高度重视,为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间的特殊供用电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患者施行手术救治过程中,被告突然中断供电,致使原告手术被迫中断,造成患者死亡,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突然中断供电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是一起典型的供用电合同纠纷。尽管原告诉前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与患者家属就医患纠纷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但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优质、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不论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特殊供用电关系,除法定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外,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突然中断供电系负荷突降,电压突增,断电器跳闸引起电力运行事故所致,根本原因是电力运行设备落后,被告无力更新。被告以突然中断供电系不可抗力抗辩。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发本案电力运行事故的根本原因,系电力运行设备落后,造成落后电力设备仍然运行的原因是被告无力更新,这显然不符合法定不可抗力事由的构成要件。就被告自身电力系统出现电力运行事故而言,原告不负有任何过错责任。根据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作为一重要负荷用户单位的原告,理所当然地应备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原告对在施行救治手术中无非电应急措施,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与被告突然中断供电的违约责任相比,过错责任显然是次要的。因此,原告被迫中断正在进行中的手术造成患者死亡,与被告突然中断供电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不可抗力事由,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审理中,被告以患者死因不明提出质疑,认为造成患者死亡是原告的医疗事故责任,与被告停电无任何关系,拒绝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从医患关系上讲,对患者死因提出质疑,只能是医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目的是为进一步明确医患纠纷的责任性质。从举证责任上讲,原、被告间是因供用电合同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提出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据。否则,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起的其他损失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侵权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提出患者死亡纯系原告的医疗事故责任,意在规避法律责任,主观上无贬损原告名誉的过错,客观上未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未必因此而降低,故本院不支持此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程序不能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县医院因被告A县电力局违约停电被迫中断手术导致患者贺中贵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医患纠纷,原告已先行赔付患者家属医疗费17527.43元、死亡补偿金30000.00元,合计肆万柒仟伍佰贰拾柒元肆角叁分(¥47527.4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壹万玖仟零壹拾元玖角柒分(¥19010.97元),被告A县电力局赔偿贰万捌仟伍佰壹拾陆元肆角陆分(¥28516.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1.00元,其他诉讼费1769.00元,合计肆仟元整(¥40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壹仟陆佰元整(¥1600.00元),被告负担贰仟肆佰元整(¥2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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