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要件
导读:
案情简介:
2004年发包方北京甲公司与承包方湖北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北京甲公司将其位于北京某区的工程发包给湖北乙公司,严某以北京丙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线工程。后因工程欠款纠纷,严某以北京甲公司及湖北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某区法院,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其给付欠款。在诉讼中,严某提供了证明其为合法主体的证据为北京丙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有关严某以本公司名义签认的所有洽商签证及合同产生的一切债权均由严某享有和主张,有关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及后果责任均由严某承担。
法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线工程的分包主体为丙公司,该公司虽于2007年致本案甲、乙公司的通知中写明系严某以该公司名义分包了上述工程,并做出了“有关严某以本公司名义签认的所有洽商签证及合同产生的的一切债权均由严某享有和主张,有关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及后果责任均由严某承担。”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丙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鉴此,丙公司的上述行为需经对方同意方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移转的法律效力。严某于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甲、乙等二方在收到该通知后曾做出过同意丙公司上述转让行为的证据,且甲、乙二公司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通知持有异议。据此,丙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的法律效力,严某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因而裁定驳回严某的起诉。
案情分析:
本案从严某诉讼主体是否合格看,涉及到了约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问题。约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通过约定方式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对这些权利及义务全部予以接受。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有相应规定。除约定转让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即属此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生效条件为:要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该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应原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意思表示;应经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由此不难看出,本纠纷所涉及到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并不全部符合以上要件:因为未经原合同当事人北京甲公司及湖北乙公司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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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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