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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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公司起诉称:被告云南*公司称其子公司(亦是股东)即被告昆明*公司拥有昆明市穿金路上的四宗土地,邀约原告共同开发。于是原告与被告云南*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就共同开发昆明市穿金路的四宗土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云南*公司负责完善穿金路上的四宗土地的征地工作,原告提供200万元的首付款。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的第三天即9月17日,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即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首付款,被告云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下了《收条》,被告昆明*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公章。但原告后来得知,两被告所称四宗土地的使用权无法取得,原告即与两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要求其立即退还首付款。被告云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斌于10月18日同意终止原《合作协议书》,并向原告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返还200万元首付款,逾期承担双倍罚金。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返还该款项。据此,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付款200万元;二、判令被告云南*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款项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云南*公司、昆明*公司向原告*公司退还收取的200万元款项,并向原告*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348245.60元。
二、原告*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当日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即申请解除对被告云南*公司、昆明*公司帐户及土地的保全措施。
三、保全的帐户被解封当日从被告昆明*公司的帐户转18万元至原告*公司帐户;保全的帐户和土地被解除保全之日起1个月内,被告云南*公司、昆明*公司向原告*公司再支付20万元;保全的帐户和土地被解除保全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云南*公司、昆明*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清全部200万元款项。
四、若被告云南*公司、昆明*公司到期不按时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云南*公司、昆明*公司负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734.40元、保全费11020元,由被告云南*公司、昆明*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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