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合同纠纷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代位权纠纷一案

代位权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15:35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刘某春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周某芝、原审第三人青岛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上诉人刘某春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周某芝、原审第三人青岛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效坤、朱浩然,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周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芝和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24日,王某林向徐某中借款845000元,约定2005年8月24日全部还清,如不按约定还款,王某林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由王某林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最高可按借款额的30%);某公司对借款额本金、违约金、律师风险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2004年7月28日,周杰出具声明书,声明无偿以自己的名义代王某林购买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19号永乐花园4号楼903户房产,首付款212000元系王某林以青岛太阳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按揭款由王某林以周杰的名义支付,该房产权属王某林所有。2004年8月24日,王某林、周杰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王某林、周杰将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19号永乐花园4号楼903户房产抵押给某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1日,某公司与王某林、张某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某公司为王某林提供借款担保,为此要求王某林提供反担保,张某同意以位于青岛市宁夏路139号1栋1单元501户的房产为王某林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金额为60万元,抵押期1年。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张某与某公司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林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徐某中起诉王某林、周某芝(王某林之妻)、王燏(王某林之女)、王彤(王某林之女)、某公司、张某、周杰至原审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王某林于2005年7月9日死亡,王某林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妻周某芝继承,其女王燏、王彤于2005年7月19日经公证声明放弃对王扶林遗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判令:1、周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中借款本金845000元并赔偿该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期间自2004年8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某公司对周某芝上述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徐某中其他诉讼请求。2005年11月21日,某公司向刘某春借款2008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05年11月28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用途为履行(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对徐某中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向刘某春的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为此,刘某春起诉某公司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7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春借款200800元及自2005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某公司承担。2005年11月22日,徐某中收到某公司为履行(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的200800元。2006年2月8日,某公司向刘某春出具保证书,承诺:因向刘某春借款200800元超期未还,现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为履行还款义务,半月内其将依法对反担保人张某通过诉讼进行追偿,以便偿还刘某春的债务,如违背该承诺,刘某春可行使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保证书出具后,某公司至今未能起诉张某主张反担保权利。2006年12月23日,某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书(徐某中与周某芝)一案执行情况:该案经原审法院执行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其中担保人某公司支付徐某中200800元,原审法院发放执行案款250087.41元,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王某林房产所得款项592497.63元发放给徐某中。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得到其债权未能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2006)北民一初字第 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应偿还刘某春借款200800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刘某春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王某林的担保人,在徐某中与王某林借款纠纷一案中,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徐某中支付200800元后,可依法向王某林追偿,因王某林已去世,周某芝作为王某林的配偶及唯一财产继承人,应对王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周某芝应返还某公司200800元及自2005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刘某春对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刘某春对某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某公司对周某芝的债权亦已到期,由于某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周某芝的债权,致使刘某春的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刘某春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刘某春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周某芝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刘某春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应以某公司对周某芝的债权为限。

  关于张某为主债务人王某林提供的反担保物权是否可以作为刘某春主张的代位权客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因此,代位权的客体应限定为债权。而本案中张某以其自有房产为王某林提供了反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本质属于一种担保物权,不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此外,只有出现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除此之外,担保物权不存在到期情况。

  综上所述,刘某春作为债务人只能针对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张某提供的担保物权不属于刘某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因此,刘某春代位行使某公司对张某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芝、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春支付其所欠某公司欠款200800元。二、周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春款项200800元自2005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周某芝负担。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