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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13:51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董某凤、董某军与被上诉人栗某玲、张某永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栗某玲、张某永于2010年5月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张浩应赔偿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265981.8元;2、案件...

 

  上诉人董某凤、董某军与被上诉人栗某玲、张某永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栗某玲、张某永于2010年5月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张浩应赔偿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265981.8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判决。董某凤、董某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9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凤委托代理人冯德立,上诉人董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栗某玲及栗某玲、张某永委托代理人彭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之女张方方,在2006年5月4日被董某凤之子张浩采取暴力抢劫财物并致张方方死亡。2007年4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7)南刑一初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被告人张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栗某玲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54098元、赡养费105883.8元,共计265981.8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浩被执行死刑。就附带民事赔偿内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栗某玲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阳中院立案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2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该案由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二被告现有的位于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的房地产中张浩应有的份额产生纠纷,原告提出债权人代位权析产诉讼,要求确认张浩继承及应得财产份额,由被告董某凤、董某军承担张浩应赔付265981.8元的支付责任。

  争议的房地产位于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中段,现持有人董某凤与被告董某军系姑侄关系。董某凤丈夫张建远,该夫妇生育一女张海莹,生于1976年5月14日,现已成家;抱养儿子张浩生于1979年8月6日,即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1988年8月,经人见证,张建远依协议从李星处购买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东河宅基地一处,面积贰分叁厘,成交后没有在此建房使用,张于1995年因病去世,其去世后所遗留财产家庭成员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其后因县城扩黄洋路,该块土地西邻陈继顺的房产被拆迁,剩余临路的1.4米×11.35米土地使用权不便利用,2004年9月董某凤以34000元价款购得临路陈继顺1.4米×11.35米土地使用权,与其丈夫先购得的宅基地连在一起,面积达147.55平方米。2004年10月董某凤同意由其侄子董某军出资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但以董某凤名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21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三层,临街综合楼;2005年6月份竣工后投入使用,现一层临街门面对外出租,二楼由董某凤居住,三楼董某军居住;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证照。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08年8月18日,我院以(2008)召法执字第18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浩与其母董某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中段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董某凤、董某军申请复议,经审查,2009年12月26日我院对此作出(2008)召法执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认为:所查封的房地产中的土地部分,一部为系张浩父亲张建远于1988年从李星处购得,面积约为2.3分,张建远1995年去世时,当时家庭成员有董某凤、张浩及董某凤之女张海莹,张浩应共同享有该地使用权;另一部分土地系董某凤从陈继顺处购得,应视为董某凤与家庭成员张浩共同享有使用权。董某凤未经权利人张浩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张浩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董某军建房使用,其转让行为无效。故查封房地产中土地部分的查封合法有效。因此驳回异议人董某凤、董某军要求解除对房地产中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复议申请。

  董某军、董某凤对此不服,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南阳中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是张浩,执行标的应当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其父张建远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应为其家庭成员,继承发生时未进行析产分配,后张浩因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能对当时在其父亲的遗产中的享有份额予以执行,张建远去世后所留下的可查财产,现只有其父于1988年从李星处购得的土地一块,张浩对该土地使用权在其父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董某凤在未经张浩同意情况下将该土地赠与其侄子董某军使用建房,侵犯张浩的合法权益,所以南召县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裁定驳回复议人董某凤、董某军的复议申请。

  为执行需要,2009年8月我院委托南召县正园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的临街三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2009年8月27日南召县正园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召正园(2009)估字第025号土地估价报告,依该报告,评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55平方米,土地单价3917元/平方米,土地总价57.8万元。其中从陈继顺处购得的争议区土地面积为1.4米×11.35米=15.89平方米。

  另查,张浩生于1979年8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10日被逮捕。曾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浩因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后,二原告依生效判决申请对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浩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对占有张浩财产份额的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经张浩之父1988年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死亡后,张浩对其父该土地使用权应有份额享有遗产继承权;2004年董某凤从陈继顺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张浩时已成年,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家庭共有人,应享有相应份额;上述土地使用权份额作为张浩的个人财产,因在张浩生前没有进行析产,应与被告董某凤、张海莹形成共有关系,其后经董某凤同意,已由被告在其上建房并使用,又与被告董某军就该房地产形成共有关系,现因重大事由需要对此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作为张浩的赔偿权利人,在张浩无法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代位请求。其中1988年从李星处购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66平方米,经评估价为515712.22元,扣除董某凤的50%,其余为257856.11元为张浩之父的遗产部分价值,由张浩、张海莹、董某凤三人依法等额继承,其中张浩的遗产份额价值为85952元; 2004年9月董某凤从陈继顺处购得的15.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为家庭共有,张浩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以评估价该面积为1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62241.13元,其三分之一为20747元;以上共计106699元。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从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不减损其价值考虑,上述财产份额由该不动产共有人董某军、董某凤支付给原告,以实现张浩对二原告的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凤、董某军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给原告栗某玲、张某永人民币共计106699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二原告负担2860元,二被告负担2430元。

  董某凤、董某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和该条的理解错误,是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本案不属代位权纠纷,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撤销原判,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基于继承权或是家庭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均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排除了代位权的请求权。而本案中“债务人”这一特定的民事主体根本就不存在。二、原审判决将未经确权发证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审理,不属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其违法越权,确权将其认定为公民个人的遗产,并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至今都未确权发证的两块土地,判决认定为公民的“个人遗产”并进行继承分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陈继顺的房产系上诉人董某军购买后建房,而原审认定是董某凤购买。假使该土地是董某凤出资购买,也因张浩及其姐张海莹二人均未出资,而不存在二人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审以家庭成员为由认定为共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判董某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错误。董某军与张浩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继承关系,并列为共同被告是对法律的嘲弄和亵渎。假使存在侵权,也应是董某凤一人对张浩,张海莹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却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张海莹。4、原审中我们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设定为商业用地,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迳行判决违法。5、本案上诉人董某军建房是2004年,对此张浩完全知情,而没有争议,说明张浩同意董某军建房,二被上诉人应该失去胜诉权。6、张建远身患绝症,去世前欠下十多万元外债,应与留下的财产抵消后才是遗产。7、张浩在张建远患病期间,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下落不明,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栗某玲、张某永答辩称:一、关于受理问题和时效问题。1、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自本案发生后,我们一直要求解决张浩财产的民事赔偿问题,何来超时效之说;3、该协议是隐瞒张浩情况下,未经知情人签字,甚至是事后二董合谋所为。4、由于二董占有张浩在内的共有财产,不予配合执行,是两级法院决定让我们以代位权名义进行析产。二、关于本案是否为继承纠纷和遗漏张海莹的问题。在整体上讲,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所以不适用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和莫须有的遗赠、遗嘱、生前债务、赡养等问题。三、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1、以董某凤为代表的包括张浩在内的共有人是本案土地使用权人和建筑物所有权人,从该宗土地的来源、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手续可以看出来;2、董某军称陈继顺那一部分土地为其单独购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称“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家析产,那么请问上诉人自己就自认没有权属,那你的建房协议、赠与转让协议效力如何?不都是假的吗?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根据董某凤、董某军和栗某玲、张某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的程序是否妥当;2、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处理是否有误;3、原审判决董某军担责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1、1995年7月7日“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生前欠有债务,并指定家中所有财产归董某凤所有;2、南召县马市坪乡马市坪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淑贞于2001年病逝,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子张建远的遗产;3、王成金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1、超举证期限;2、未证明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关;3、对“遗嘱”复印件及王成金的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有遗嘱,也不能剥夺张浩的继承权。被上诉人提交(2009)南中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的财产董某凤为所有人,张浩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裁定书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复印属实的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张建远之母李淑贞于2001年病逝,李淑贞的继承人侯炳丽、侯丙远等均主张本案转继承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刑事犯罪人张浩被执行死刑后,为执行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而由二被上诉人对占有张浩财产份额的二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要把张浩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从占有人处析出,供附带民事赔偿。因此,该案属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代位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张海莹虽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原审已将其应享有的份额予以保留,故对上诉人所称的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董某凤、董某军实际占有张浩的财产份额,故原审判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但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张建远先于其母李淑贞死亡,李淑贞继承人主张继承,且该事实已被本院查明认定,故李淑贞的继承人可享有对张建远遗产的转继承权,即257856.11元遗产价值由张浩、张海莹、董某凤、李淑贞四人等额继承。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和主张,故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凤、董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栗某玲、张某永人民币85211.02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栗某玲、张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290元,二审受理费2430元,一、二审受理费共7720元,由董某凤、董某军负担4160元,栗某玲、张某永负担3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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