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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00: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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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德州张某某诈骗某银行2000余万,为2006年度涉及诈骗某银行的7大案例之一。山东方大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存款人,为本案间接受害人之一。李法志律师接受其委托,作为代理人,为原告山东方大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经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东方大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存有过错行为,判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铁西分理处返还山东方大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全部存款的80%,即320万元,驳回山东仲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有关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均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山东方大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铁西分理处全额返还山东方大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全部存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

  一、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临沂方大公司的会计刘永刚与王斌(临沂某投资公司职员)、马原(临沂个体户)三人到被告银行德州分行铁西分理处(下称“德州银行分理处”)签订《银行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了名称为“山东方大金融用具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结算账户,帐号为******************。开户时,原告预留的是马原的电话和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原告已于2001年搬迁。

  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存入该账户2000100元,2005年12月16日,原告账户上又汇入2000000元。该4000100元存款中,有马原、王斌各存入50万元,原告给马原、王斌均出具了欠条。

  在原告账户上汇入2000000元的当日,案外人张浩(山东德州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用其伪造的原告临沂方大公司印鉴到被告处购买转账支票并要求从临沂方大公司账户办理转款业务,期间被告的柜员核对出了张浩购买转账支票所用的印鉴与原告的预留印鉴不符,不予办理。张浩找到被告的负责人赵磊,称拿错了印章,要求转款后再补盖,赵磊在转账支票上签字后从原告的账户上办理了300万元的转款。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17日,张浩又用其私刻的印章在原告账户上取款50万元及18万元。

  2006年6月18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转款业务,被告方的负责人赵磊隐瞒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方因账务处理原因,不能办理,承诺2006年6月20日给予答复,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刘永刚同志来我处办理转款业务,因账务处理原因,待06年6月20日给予准确答复”。后来,经原告方人员查询,发现该账户中仅余500000余元。原告将该情况向银行德州分行有关领导多次反映,并就相关问题予以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就上述事实,2006年7月2日,银行德州分行以“我行铁西分理处客户资金被骗”为由向德州市公安局报案,案外人张浩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

  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000100元并结算相应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金融票据诈骗为由,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了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

  除上述事实外,2007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金融票据诈骗案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书,该判决还认定:2005年12月,张浩通过钱亮和李岚联系马原、王斌拉款,商定好高息后,马原、王斌联系到原告的会计刘永刚;张浩通过钱亮及其他中间人从出资人处取得原告印鉴的复印件,后张浩用此复印件通过钱亮在济南刻制了原告的印章,由赵磊补盖在转账支票上。

  本案恢复审理后,2007年12月27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进行了公开开庭。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署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依法保障原告账户上的资金安全,使用规定的结算方式,在核对预留银行签章无误的前提下进行付款。被告在办理转款业务时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第一、没有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没有给原告的授权人刘永刚办理购买票据的结算证。具有严重的缔约过失责任。严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行政法规,具有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三、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卖给了张浩转账支票;第四、核对出伪造印鉴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五、没有任何印鉴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擅自转款。第六、补盖印鉴的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第七、明知伪造印鉴而多次给予办理结算业务(多达四次);第八、对个人帐户的付款业务不慎重审查;第九、要求办理提款业务不予准许。上述第三至第九项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由于被告在办理相关业务中没有尽到妥善审查的义务,导致原告帐户上的资金减少,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表面上是以原告的名义存款,实际上是刘永刚、马原、王斌的个人款项,马原、王斌各50万元,他们三人是按份共有的关系,其他人无权主张,原告无权替他人主张;第二、本案是以存款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非一般存款纠纷;第三、原告是异地存款,本身就是为获得高息,并且向张浩提供印模复印件,为张浩伪造印章提供便利,是与用资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行为,原告留的通信地址不真实,造成对账单两次被退回,所留的联系电话是马原的,在被告通知马原、刘永刚后,原告拒绝对账,对于资金的被诈骗存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对损失按照主要责任分担。

  原告反驳:第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用来约束合同当事人的。从实质上来讲,被告和本案案外人张浩等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刑事案件中的追赃关系,原告和刘永刚、马原、王斌等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资金来源关系,这些都不是本案所要确认的法律关系,而要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来解决。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临沂方大公司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第二、本案是典型的一般存款纠纷;第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对开户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异地开户不是原告的过错;第四、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结算业务对临沂方大公司作了电话通知和询问,即使电话通知,对于结算行为来说,不能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既不是违约,也不是履约;第五、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对账单,并不是导致被告上述违约事实必然发生的原因,也不能作为被告违约行为的借口或抗辩。第六、临沂方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将其印章的式样向社会保密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浩是从原告处取得的印鉴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是被告向案外人张浩提供了预留印鉴。

  三、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依被告的要求开立了单位结算账户,将款项存入了原告账户上,对于原告所存的4000100元中有马原、王斌各50万元的这一事实,属原告的借款,原告与马原、王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所要审理的范围。原告的存款就被告而言,该账户是原告所开立,所有权就属于原告,按照《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该账户所存入的款项属于原告,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兑付存款的权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依照《银行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被告初开立了结算账户,并存入4000100元的存款,表明原告的存款意思明确,而取款人张浩已被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为犯票据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存款单位存在银行的资金。张浩不是普通的用资人,而是诈骗银行的资金,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存款关系。第三、原告在本案中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据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浩通过钱亮及其他中间人从出资人处取得的被告的印鉴的复印件。表明原告印鉴保管不善,并且预留的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不真实,导致张浩等人伪造印鉴诈骗银行存款,给犯罪嫌疑人实施票据诈骗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况且原告为获得高息异地存款,扰乱金融存款秩序,因此在此案纠纷中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存款关系成立,双方所签的《银行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的柜员在已核对出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还为诈骗人张浩办理了转款,违反了协议第14条“甲方(银行)应保障乙方(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使用规定的结算方式,在核对预留银行签章无误的情况下进行付款”的规定,导致原告账户的资金损失。对此纠纷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应承担存款本金80%的兑付责任,同时原告对自己的印鉴保管不善,提供了不真实的联系方式,在此纠纷中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存款本金2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铁西分理处兑付原告山东方大金融用具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3200080元的存款。

  四、二审诉辩主张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80%的存款本金,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案外人张浩提款时,被上诉人已核对出案外人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印鉴的事实,且仅仅在存款同日即违约放款,严重违法、违规地在张浩无任何转账手续的前提下,为案外人张浩办理了转款,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来没有遗失或更换相关印章,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予以转账的支票上的印鉴是案外人张浩伪造的印鉴,不是上诉人方的真实印鉴,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自己的印章是严格保管和控制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自己预留的银行印鉴向案外人张浩提供过。上诉人对案外人张浩进行犯罪的事实,在事先毫不知情。上诉人没有提供不真实的联系地址,地址是上诉人的登记地址,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的更换后地址,这一行为对于存款被案外人转走这一结果来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责任和联系。电话不是双方对转账业务的约定方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辩称:一、上诉人为获得高息,将印鉴模本提供给第三人,为其伪造提供便利,应承担使其资金转走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故意告知错误的信息,造成双方不能及时对账,造成后期资金被转走,损失应自负。三、本案应定性为以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理由:为了获取高息是上诉人到异地存款的目的。马原、王斌等人均知晓高息由张浩提供,故将印鉴模板提供给张浩,证明知道资金的使用人和使用方式,资金的使用不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与一般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性质不同。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上诉人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临沂方大公司仅是出借账户的行为,存款资金并非方大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与王斌、马原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共同存款行为。被上诉人账户资金为三人共有,而且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任何一人无权代他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至少其无权代王斌、马原主张其中的100万元资金权利。二、本案在性质上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刘永刚、马原、王斌以被上诉人名义将资金存入铁西分理处的目的是为获得高额利息并实际取得,而且是从他人处获得而不是从上诉人处获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是为了与铁西分理处建立正常的存款合同关系,与一般的存款人交付资金、银行支付法定利息的存款合同不同,被上诉人开立账户存款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以,原审关于双方是存款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关于责任的分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账户资金被转取的过程中应付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贪利目的是本案发生的动因。被上诉人地处临沂,在德州无任何商业活动,其将资金存入铁西分理处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被上诉人向用资人张浩提供印鉴复印件是其资金被支取的主要原因。为达到获得高额利息的目的,资金共有人马原将盖有印鉴的复印件交与张浩,为其伪造印鉴提供方便。被上诉人资金由张浩使用不违背其意志。在资金被转取过程中,马原已将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实是否有人取款的事实告知刘永刚,在存款人自己未取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核对行为意味有人支取资金,但三存款人并未提出异议,证明资金由张浩使用不违背他们的意志,这也是他们获取高息的目的和手段。被上诉人故意规避对账行为,是导致其资金被支取的主要原因。刘永刚故意留虚假地址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还导致上诉人寄交的对账单被退回,最终导致账户资金被继续支取的结果,因此,对于对账单日期所载明的1000280元被支取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扩大损失,责任自负。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是一种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上诉,被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辩称:一、主体并无不当。德州银行分理处的该主张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完全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违背。本案中,诉讼双方订立了《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临沂方大公司在德州银行分理处开设了银行账户,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于诉讼双方之中。临沂方大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然对自己账户上的资金享有诉权,合同双方之外的王斌、马原无权对该账户上的资金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至于临沂方大公司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在性质上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问题。该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正确无误,在一审判决书阐释的非常明了清晰。三、关于临沂方大公司应负有主要的过错问题。存款人存款的目的便是为了赚取利息,赚取高额利息也不是过错。假如有贪利目的,也只是导致诉讼双方签订协议开立账户这一结果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答辩人账户上的资金被诉讼双方之外的人诈骗而走,这之间毫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德州银行分理处是在已核对出伪造印鉴的情况下而将临沂方大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转走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张浩据以伪造印鉴的复印件是从何而来,都不能成为德州银行分理处这一错误行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临沂方大公司与临沂方大公司保管印章的工作人员故意向外界人员提供预留银行印鉴以便使张浩伪造预留银行印鉴。临沂方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将其印章的式样向社会保密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临沂方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印章是向社会公开使用的,并不是仅仅是为了签订和履行与铁西分理处所签定的合同而专门刻设的。

  五、二审判决结果

  针对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是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浩是依据其私刻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章及私章,去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办理转款,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柜员在发现张浩出示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鉴与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不一致时,仍违规操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浩办理了转款手续,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存款损失的全部过错责任。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案外人马原向张浩提供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鉴样式的印模复印件,即使张浩持有该印模复印件及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联系方式,与张浩的非法转款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事裁定书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浩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存款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故在张浩的诈骗犯罪及存款被非法转出的过程中,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当。另,由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还应承担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对此主张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性质是否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三、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存入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存款中有马原和王斌的各50万元的款项,但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出具给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中注明的存款人均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实际也是以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名义存入的4000100元款项,因而能够认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帐户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该账户上的款项相对于本案的存款合同而言,所有权应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至于马原和王斌与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之间的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存款合同关系无关,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依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现金交款单》起诉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返还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应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主张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在该类纠纷案件中,出资人或者是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总之,出资人具有将款项出借于用资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浩是利用私刻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公章和私章,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将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转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作为出资人并没有将款项出借给张浩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一般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主张本案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同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提起上诉的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账户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应为适格原告。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一般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为犯罪嫌疑人张浩违规转款,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兑付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4000100元存款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六、案件启示

  本案中,德州银行分理处提出临沂方大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是一种逻辑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极为明确的反映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法院所要查明的问题是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及应归谁所有,不是账户上的资金来源问题。德州银行分理处提出的观点是将账户上的资金来源问题来偷换成账户上的资金所有问题,再进一步将临沂方大公司与马原、王斌的民事关系偷换成马原、王斌与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试想,如果临沂方大公司的其他客户也将资金汇入该账户上,那么按照德州银行分理处的错误结论,岂不是所有客户都要向德州银行分理处主张权利,这个账户便不属于德州银行分理处所有了,社会也就不需要银行了。

  本案中,德州银行分理处提出的临沂方大公司有过错的部分抗辩主张,是意图扩大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只承担相应责任,这反映出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临沂方大公司贪利、异地开户行为只是导致诉讼双方签订协议开立账户这一结果的发生,针对这一行为,德州银行分理处相应的抗辩只是可以撤销双方签署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临沂方大公司未告知搬迁后的地址,只是导致德州银行分理处可以以“不履行对账义务”来抗辩;电话通知不是双方对结算行为的约定,电话预留的是马原的电话,只是导致德州银行分理处可以以 “不和临沂方大公司联系”来抗辩。这些行为都不会导致临沂方大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被他人转走的相应后果的发生,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德州银行分理处的相应主张均达不到抗辩目的。

  本案中,德州银行分理处提出的临沂方大公司泄露印章式样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是单方设定了临沂方大公司的合同和法律义务。临沂方大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相关印章是向社会公开使用的,并不是仅仅是为了签订和履行与德州银行分理处所签定的合同而专门刻设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临沂方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将其印章向社会使用,双方并没有约定临沂方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将其印章向社会使用,不能要求临沂方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印章向社会保密。临沂方大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对其印章进行妥善保管,银行仅对该印章所签的真实印鉴负责,如果因方大公司保管不善,导致相关票据或文件加盖了该印章所签的真实印鉴,即使不是方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银行也不可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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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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