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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59:3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因委托检验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A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核心内容:因委托检验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A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A青岛办事处)因委托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9月9日,原告与孟加拉国客户BCIC公司签订PUR—31458/97—98/CT—13(F)/1245号磷酸盐矿石出口合同。约定,原告向BCIC公司出口磷酸盐矿石1万吨(增减10%),合同总值为57.52万美元,装运港为中国主要港口之一,卸货港为孟加拉国吉大港,卸货港的滞期、速遣费由原告负担,BCIC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以货物BPL含量为基础,BPL含量在71%以上保证付款,如果实际矿石中的BPL含量低于报价中的含量,在不低于70%BPL含量时,价格作相应调整。货物的质量、数量和监装的综合检验应由坐落于达卡DIKUSHA商业区19号(第2层)SCS(孟加拉)有限公司或其委任的代表执行,检验费用申BCIC公司负担,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出具综合检验证书。原告进行结汇时,提交的议会单据应有两份检验机构出具的综合检验证书,包括化学分析证书,该检验证书是BCIC公司办理进口货物清关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如果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供货,BCIC公司有权按迟延装运的货物价值进行价格折扣,30天内延误一星期折扣乱5%,超过30天每延误一星期罚款0.25%,如延迟超过60天将导致合同终止。如果由于讨论/非议付单据迟到或不正确/未完成单据或原告方造成的其他错误/导致不能安排清关,在延迟清关中所要支付的滞期费由原告自行解决等。同年11月12日,BCIC公司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LD/DK/01/97/131号信用证,信用证总金额为57.52万美元,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为1997年12月9日,信用证有效期1997年12月23日,信用证中规定的数量、价款、议付单证的交付、装运港、卸货港、滞期交货的损失,检查验货条件等内容均与出口合同的约定一致。信用证的通知行、议付行是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下称中国银行),议付单据包括A青岛办事处出具的综合检验证书,原告应将议付单据于提单日后15日内提交银行,但不能超过信用证有效期。1997年11月19日,孟加拉BCIC公司通过SGS(孟加拉)委托A青岛办事处对原告出口磷矿石进行品质、数量检验并监督装船,向原告出具综合检验证书,原告对此予以同意。1998年1月7日,BCIC公司通知A青岛办事处,磷矿石装运数量减至9000吨,装运期延至1998年1月20日,并催促其尽快检验并出具证书,以便原告及时装运。同日,孟加拉SONALI银行(开证行)通知中国银行(议付行)装运期延至1998年1月20日,信用证的在效期延至1998年2月5日,交单议付期为提单日期5日内,但不得超过信用证有效期,本次改证费用50美元由受益人承担,1月8日,A青岛办事处到货物装运港日照岚山港提取样品,实施装船前品质检验。1月17日,在没有书面化验结果单的情况下,A青岛办事处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货物的品质不合要求.同日,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检验结果不正确,要求A青岛办事处再次进行检验,由原告负担该次检验所需费用.1月18日,A青岛办事处第二次到岚山港抽样准备化验.所抽样品被送往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实验室(下称实验宣)进行化验(第一次所抽样品也由该实验室化验),A办事处将样品送往该实验室化验未征得原告的同意。1月21日,原告向A青岛办事处发传真二份,表示同意取消前次装船前品质检验的结果,要求对货物重新检验,并以本次检验结果为准.1月22日,A青岛办事处收到实验室第一次装船前品质书面化验结果单,该单载明:磷矿石的BPL含量为66.62%,同时记录了其他17项化验指标,此检验单A青岛办事处末向原告提供.1月23日,A青岛办事处通知原告,实驻室1998年1月23日至2月8日期间放假,复检最早只能从1998年2月9日开始,检验结果将在收到样品后7个王作日作出,要求原告确认,原告不同意,要求其就近寻找实验室尽快化验.1月26日至28日,A青岛办事处至岚山港实施数量检验和监装.原告的货物由“塞拉’轮承运,经检验实际装运数量为8577.846吨,1月28日,“塞拉”转由日照岚山港出发,2月12日到达孟加拉国吉大港.2月2日,BCIC公司通过开证行发电传给议付行,言明:受益人在装船前没有检验货物,并且已过了装船期,你们要仔细检查审核单据,如单证中有不符合点,没有我们的授权,不要议付上述单据。2月3日,原告持信用证下议付单据到中国银行要求议付,该行告知原告,议付单据中缺少SGS综合检验报告,与L/C(信用证)要求不符,要求原告尽快提交报告,否则不能收汇。2月5日,A青岛办事处要求原告支付两次检验费用共计6005美元(第一、二次检验费牧费标准分别为0.45元/吨、0-2 5元/吨)。2月1 2日,原告向A青岛办事处支付了第二次装船前品质检验费2145,美元,2月23日实验室出具了第二次品质检验的报告单给A青岛办事处该报告单只载明磷酸盐、氧化钙、水分等在内的7项指标,此次的BPL含量为70.26%,水分含量为1-4%,当日A青岛办事处向原告出具实验室检验报告(草本)要求原告予以确认。该草本报告载明:原告贷物的BPL含量为7 0。37%,水分含量为1.42%,同时还记录了出口合同要求的其他1 7项化验指标,而其中1 1项指标,实验室的化验报告单上没有提供任何数据。3月1 0日,A青岛办事处向原告催要第一次检验费用38 6 0美元,原告不同意支付。此后原告与A青岛办事处就检验事宜多次发函件联系,8月5日,A青岛办事处向原告出具加盖印章的MIR98001/QD号实验室检验报告,该报告内容同2月2 3日草本一致。A青岛办事处至今未能向原告出具包括质量、数量、监装等内容在内的综合检验证书。

  另查明,原告运输磷矿石使用的“塞拉”轮系从北京北欧国际空运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北欧货运公司)租赁的,该公司代理“塞拉”轮船东“MEDALLIONOCEANWARSINC”公司。租船合同约定,海运费为每吨17美元,滞期费每天5000美元,一旦滞期永远滞期。1998年2月12日,船抵达孟加拉吉大港,因无人提货而滞留于港口。1998年3月“日,北欧货运公司向B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海运费、滞期费共计40.15万美元,同年6月17日,船东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以整船货物价值抵偿船东的全部损失,北欧货运公司于同年8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1998)大海商法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准。

  再查明原告出口的货物是国家法定商检产品。1998年1月25日,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放行单,有效期至1998年1月30日。

  还查明,A公司是由瑞士通用公证行和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合资成立,A青岛办事处是A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单位,A青岛办事处的经营范围是在开办单位业务范围内进行联络、咨询、服务,包括根据客户委托承揽货物检查、检验、鉴定、监督、评定和根据业务需要出具证明文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A青岛办事处接受孟加拉国BCIC公司委托,以原告和BCIC公司的合同和信用证的扣关约定为依据,对原告的出口货物进行综合检验,并承担向原告出具包括全部检验内容的综合检验证书的义务,原告同意由A青岛办事处对货物进行检验并接受其出具的检验证书,符合有关国际贸易惯例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其检验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与A青岛办事处对出证的具体时间未做出明确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法》第十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故此,A青岛办事处应当在载货船舶起航前即1998年1月28日前检验完毕,并向原告出具证书。另外,信用证有效日期至1998年2月5日,晚于该日期出证,原告将不能向议付行提交议付单据要求付汇,该证书对原告将失去意义。A青岛办事处末经原告同意将提取的样品交广州实验室化验,并于2月23日出具实验室检验报告(草本)要求原告予以“确认”,此做法不符合行业规范客观公正的要求,从原告收到A青岛办事处8月5日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文本发现,其中主要指标与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单数据有差异,A青岛办事处对检测数据的部分修改援引何处,无据可查。两被告辩解整个检验过程客观、公正,让人无法采信。A青岛办事处于1998年2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草本)并非正式检验证书,1998年8月5日出具的实验室检验报告内容不全面,并非合同要求的综合检验证书。A青岛办事处既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能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出具合格的综合检验证书,是违约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不能获得议付行的付款,又使载货船到达卸货港后长时间买方提货不能,造成船舶滞期,引起纠纷,原告最终以整船货物价值抵偿船东的赔偿请求,为此造成严重损失。这一结果的发生与被告A青岛办事处的过错行为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等于其全部货损的价值,该价值应为货物实际发货数量与单价的乘积(扣除需支付的海运费)。A青岛办事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揽全部责任。又因A青岛办事处系非法人单位,A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对下属机构在对外活动中造成相对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过错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该过错与其最终的损失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且与被告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未向法院递交收取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青岛办事处赔偿B新兴青岛公司经济损失347574.31美元;被告A青岛办事处自199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欠款本金347574。31美元的年利率7.王25%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上两项,A青岛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被告A公司对A青岛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两被告各负担13000元。

  宣判后,A公司、A青岛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入主体资格不合格,被上诉人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被王商局依法强制吊销,非法人单位被吊销后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法人单位,无须清算,诉讼行为只能有其开办单位行使,买卖合同主体是孟加拉国BCIC和B新兴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起诉条件。(二)、B新兴公司的“损失”与上诉人履行检验合同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主体吊销的事实,混淆了法定检验与公证检验的区别,(四)、B奉事法慌卷宗材料证明,货物滞期的原因,B新兴公司陈述,买方因倒签提单而拒收货物,北欧公司认为是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拒收。被上诉人B新兴青岛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B新兴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在一审期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二)、B海事法院卷宗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未经该院辩明真伪,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根据贸易惯例,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被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B新兴青岛公司的营业执照,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被青岛市工商局依法强制吊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除第二次取样的时间及买方拒收货物的原因,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认定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A青岛办事处受孟加拉国BCIC公司和被上诉人B新兴青岛公司的委托,对被上诉人出口的货物进行综合检验,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A青岛办事处进行检验并接受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双方委托检验的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与孟加拉国BCIC公司合同中所购销的磷矿石,属国家法定检验商品, 已经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放行单。:上诉人A青岛办事处是提供商品检验服务的中介机构,对出口商品的检验是与法定检验不同的公证鉴定,是否接受他人的委托对商品进行检验及限定检验的其它条件,有其选择权。上诉人A青岛办事处对本案所涉磷矿石的检验,属公证鉴定,其权利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检验合同,对出具检验证书的时间未作出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何权烈义务不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纷;牛课:申滚院雀’争议双方对出具检验报告时间无约定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A青岛办事处的行为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A青岛办事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属适应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哦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B新兴青岛公司对上诉人A公司、A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受理费共计五万二千元,由被上诉人B新兴青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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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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