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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31:2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法院是如何处理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呢?下面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法院是如何处理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呢?下面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A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B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志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深圳盐田东港印象家园工程用玻璃,在该工地现场,被告承诺能做出同样的该工地已安装好的窗玻璃制品,原、被告双方均取走了该工地原有的业主签字确认的玻璃制品样板,该合同约定了所订购玻璃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但是,被告所送的玻璃制品安装后发现与工地现场原有玻璃(样板玻璃)颜色不一致,原现场玻璃偏黄,被告所送玻璃偏蓝,与样板颜色不符,存在色差,该工地监理方要求原告把已经装好的玻璃拆换下来,对此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所送玻璃与样板存在色差要拆换下来,虽然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但却称被告只能做出这种偏蓝的玻璃。且明确表示无法生产出与样板颜色一致的玻璃,拒绝按约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几经协商,原告在被告不能按照样板玻璃颜色(即该工程业主签字确认的样板)制作出玻璃制品的情况下,原告迫于工期紧急,也为避免玻璃安装工程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1年4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交来的玻璃制品颜色与样板不符,且被告重新生产已经不能按时交货,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及所有订单,请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同时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得已向东莞市益佳玻璃有限公司订购了所急需的玻璃同时继续在东港印象家园工地安装玻璃至业主和监理方交验合格。之后,又书面通知被告取回所交付的玻璃。

  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交货过期导致工地升降机已被施工方拆卸),致使原告又雇人搬运玻璃上楼安装;因被拆下的与样板不符的玻璃是由原告雇人从该工地楼上搬运下来。又因该工地玻璃安装工程已完毕要清场,被告又未取回该拆下的玻璃,原告只好将拆下的玻璃又雇车拉回惠州存放。加上原告又租用了吊篮搬运东莞市益佳玻璃有限公司交付的玻璃上楼安装。为此,原告所花费的搬运玻璃上楼费为37000元、雇车搬回玻璃费用为4000元、安装队装卸玻璃费用为30000元。租吊篮费用为8000元,共计为7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约中所交付的玻璃制品颜色与样板不符且明确表示无法上产出与样板颜色一致的玻璃,拒绝按约履行合同,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依约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玻璃制品颜色与样板不符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并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9000元(含搬运玻璃上楼费37000元、雇车搬回玻璃费用4000元、安装队装卸玻璃费用30000元、租吊篮费用8000元);3、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判被告自行取回已交付给原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颜色与样板不符的玻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定作的玻璃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等内容。

  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其交来的玻璃制品颜色与样板不符,且被告重新生产已不能按时交货,决定解除合同及所有订单,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并保留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

  4、《取回货物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取回其已交货的玻璃。

  5、《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样板玻璃颜色制作出玻璃制品的情况下,迫于工期紧急,亦为避免玻璃安装工程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向东莞市益佳玻璃有限公司订购了该工程所急需的玻璃。

  6、《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因楼盘的升降机已拆,原告方只能租用吊篮搬运东莞市益佳玻璃公司所交付的玻璃上楼。

  7、《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方搬运玻璃上楼费37000元、雇车搬回玻璃费用4000元、安装队装卸玻璃费用30000元、租吊篮费用8000元,共计为79000元。除了这份收据外,其他单据丢失了。

  8、《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定金5万元。

  9、《照片》1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玻璃颜色与样板不符。

  10、《联合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挂靠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生产的玻璃颜色与样板颜色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4、8没有异议。

  2、对证据5、6、7、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3、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确认,因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证人是双方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证人与原告方有紧密的利害关系,故证言的可信度很低。其次是证人也不能证实玻璃样板的事宜,因为他也只是听厂长说的。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8点证据是原件,内容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5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转为向东莞市益佳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玻璃;证据6、7、9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10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因原告无法提供有被告方签名确认的样板,故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收取了原告方提供的样板。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1)三法民二初字第623号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玻璃制品,双方确定了加工的产品为“5mmLOW-E离线(ZNSXT-83T)+6A聚硫胶+5mm白玻(双平钢化)”,单价为171元/平方米、“6mmLOW-E离线(ZNSXT-83T)+6A聚硫胶+6mm白玻(双平钢化)”,单价为191元/平方米以及5mm白玻平钢化,单价为46元/平方米,总数量约6000平方米。双方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50000元定金。

  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974.01平方米的玻璃订单;2011年3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出了2833.62平方米的玻璃订单。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去291.94平方米的玻璃;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货208.45平方米玻璃;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货116.06平方米玻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交货的玻璃制品颜色与样板不符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定作合同。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取回货物通知书》,要求被告至深圳盐田东港印象工地取回已送货的玻璃。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转为向东莞市益佳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玻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作出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以被告交货的玻璃制品颜色与样板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现合同双方对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由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玻璃制品颜色与样板不符,且重新生产已不能按时交货”,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方不能提供有被告方确认的样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玻璃的颜色与合同约定的玻璃颜色存在差异,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存在违约,也是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A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B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A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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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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