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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做合同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28:4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定作合同怎么办?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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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重庆某展塑胶制品厂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定制模具、餐盒,并口头约定,模具及加工费用由被告承担,餐盒按重量和数量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预付款3000元。之后,原告代被告购买了模具,并积极组织生产。2010年11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餐盒,货款总计为53528.35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货款187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1828.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业务失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2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部分不合格,部分货款的数量也对不起,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货物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资料,订合同前就喊原告先开增值税发票过来,我们再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开票过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重庆某展塑胶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对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28.35元;

  2、成都市航标模具厂的送货单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为被告定做模具,并支付模具费18200元;

  3、送货单、入库单、模具照片、电子邮件发件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53528.35元;

  4、进账单、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付款21700元;

  5、通话记录、发票、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对账,被告认可《对账明细》的数据和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提出异议,认为模具数量不清楚也不应承担模具费用,“两荤一素产品库存”的数量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经本院核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某天食品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定作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餐盒和饭盒,2010年10月-2010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餐盒3900个,PP饭盒22091个,PP菜盒31340个,被告应付货款34628.35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预付款3000元后,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87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928.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相应的工作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并交付了餐盒、饭盒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作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828.35元,其中包括为加工产品所定制的模具和未交付的产品的费用,因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货款应当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前提,其为完成工作成果的自身支出未约定由定作人承担,故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之对价,其货款15928.3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同意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未开税票的行为并非被告拒绝付款的法定或约定之理由,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付款,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展塑胶制品厂支付货款15928.35元;

  二、驳回重庆某展塑胶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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