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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21: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应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应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诉人汪某为与被上诉人A金矿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万福、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间,清原县北三家乡7个公民在清原县北三家乡探到7个开采金矿坑口,A是其中之一。北三家乡政府的企业服务公司申请成立了北三家乡金矿企业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A等7户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矿山坑口的投资及开采。2003年抚顺国土资源局将该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北三家乡金矿。北三家乡金矿于2003年11月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年限为2003年11月至2006年8月。

  2003年9月,北三家乡金矿与包括A在内的其中四户签订《协议书》,约定从04年开始,四户每年上缴承包费12500元,直至采矿出让年限终止时止。此后,每年北三家乡金矿与A等人签订书面的《金矿承包合同书》,最后一个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止。A承包的是北三家乡金矿第3号坑口。

  2005年11月**日,A与汪某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协议载明:A以130万元将矿山与选厂转让给汪某。付款方式为汪某首付50万元整,其余80万元在生产时逐渐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矿山所有一切费用、支出、经营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规定以及相关手续,一切事情都由汪某负责协调办理,A不再介入。协议签订之日起,汪某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合理、合法交纳各种税费进行矿山开采,尤其是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的管理、护林防火,必须放在第一位,如出现任何事故,A概不负责。汪某接受后,达到产值60万元时,以后再有产值扣出成本,余额部分全归A。到30万元时,以后再有生产效益扣出成本,双方各得50%,直到A在实收总额达到80万元时,将选厂、矿山一切产权全部交给汪某。汪某在没交80万元人民币前,不得将矿山所出矿石外卖加工,否则A有权终止合同。A扣出80万元时为汪某保留选厂一切设备、房屋、手续和矿山的用电线路。产权暂时归A所有,期限到2006年6月1日,否则A有权自行处理选厂的一切和矿山的用电线路。汪某付清80万元时,A应将选厂的一切设备、房屋及矿山用电线路产权,完好正常的交给汪某,期间一切费用由汪某负责。

  协议签订后,汪某向A交付转让费50万元。A将矿山3号坑口、矿山设备、用电线路及选厂等交给汪某。在汪某开采3号坑口期间,其依照有关规定,向民爆站领用炸药、电管等用于开采。《爆炸物品储存使用保管帐》记载:A从2005年11月25日开始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在保管炸药部门领用炸药、电管等用于开采矿山3号坑口。2006年5月30日返回剩余的电管和火管。选厂用电及缴纳电费记录中记载:选厂在2006年5月22日由A向电业部门缴纳了4 500元电费。

  2005年10月7日,北三家乡政府和北三家乡金矿与潘淑华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三家乡金矿的采矿权转让给潘淑华,转让费50万元。现有A等6个坑口采矿人,与北三家乡金矿所签承包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退出。如采矿人继续需开采,可与潘淑华签订延续合同。2006年3月1日,A与北三家乡金矿签订的《金矿承包合同书》到期,A未与潘淑华就延续开采的条件未协商一致。潘淑华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发出《举报信》,举报汪某等人非法开采国土资源行为。2006年3月28日,抚顺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向汪某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汪某停止违法开采3号坑口行为。

  2006年4月6日,汪某拍摄了3号坑口和选厂的设备等情况,并刻制成光盘。光盘中记载矿山3号坑口的设备有:变压器及架设变压器的台架一个、通往坑口的总配电柜、通风井口支护所需木材钢铁、矿车、空压机储气桶、空压机与总配电柜防护棚、井下排风风袋、井下排风风袋、鼓风机、坚井通风、坚井风、水、管路与电路、竖井行人梯、支护、通风井卷扬轨道、卷扬架、钢筋混凝土基础、主卷扬机、卷扬机钢混基础、竖井卷扬、竖井第一工棚支护、竖井井下水泵及照明控制系统、空压机、主井卷扬架、主井口风、水管路及各种电器连接线路、空压机风管连接、矿车四台、矿工宿舍、空压机、通风井人行梯、高扬程水泵、能风井、砂轮机、电表箱、总配电柜、井下电源开关、压力罐、通风口卷扬、支护、电线;北三家黄金氰化厂:厂房、浮选机、球磨机、衬板一套、钢球、凉晒池、沉淀池、储矿池、给料转产车、给料机、卷扬机、台钻、切割机、电焊机、黄药二桶、分级机、给料斗、过滤机、浮选油三桶、搅拌机、贡板、用贡、吉普车辽D-70889、破碎机、水箱两台、水塔、水泵三段高扬程两台、深水井、尾矿库、浮选车间配电柜、球磨车间配电柜、球磨机。

  2006年6月20日,A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汪某立即支付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剩余转让费42.98万元;2、汪某立即交还3号坑口的所有设备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4.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汪某承担。

  另查明:2004年A对3号坑口进行开采时,自行架设了用电电路。2005年3月1日,清原县农电局与A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管理分界协议书》,约定A对北一五线亮金海分线70号耐张杆耐张线夹向负荷侧1米处拥有产权。赵某臣、牟某海、石某伟、刘某平为北三家乡金矿其他坑口承包人,也是其他坑口设备的所有权人。

  汪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3号坑口停产后,其就将设备拆掉后收起来。2006年10月3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设备丢失一部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原审审理期间,A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3号坑口已无设备。汪某未向原审法院说明3号坑口设备拆掉后保存在何处。

  2007年8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世纪智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对3号坑口的设备、基本生产资料及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财产进行评估。2008年5月26日,该评估机构发出《退卷证明》,载明:评估机构对设备型号、生产厂家等设备资料无法考证,不能进行准确的市场价值评估。根据A申请,原审法院对赵某臣、牟某海、石某伟、刘某平4人关于在北三家乡开采金矿的设备问题进行调查。上述4人证实,汪某光盘拍摄的设备均是开采金矿所必需的部分设备,2005年期间购买和安装3号坑口规模的采矿设备需花费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

  2007年7月31日,汪某将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交还给A。交付清单载明:交付前损坏的部分为:尾矿库、浮造机、叶轮槽体、吉普车轮胎和风档;交付前丢失的部分为:矿粉、球磨衬板、钢球、汞板、水银、浮选油药两桶、黑药40公斤、吉普车电屏。

  原审认为,汪某系新西兰国籍人,本案属涉外案件。本案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A不是3号坑口的权利人,无权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双方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应对采矿业的法律和法规知悉,对所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后,汪某接收了A所有的3号坑口设备、用电线路和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应予返还。现汪某陈述3号坑口的设备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因此在不能返还设备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A请求汪某补偿3号坑口设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原审认为,由于3号坑口的设备已被拆除,已无实物。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无法仅依据汪某拍摄的光盘对3号坑口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A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亦无法确定3号坑口设备的准确市场价值。原审对3号坑口之外其他坑口承包人赵某臣、牟某海、石某伟、刘某平4人进行调查,2005年期间购买和安装开采3号坑口所必需的采矿设备需支出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赵某臣等4人是知悉采矿行业的,其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所作的证实具有客观性。原审依据汪某拍摄的3号坑口设备情况及上述4人的调查结果,认定A主张3号坑口所有设备补偿损失为342 850元,并未超过现3号坑口恢复设备原状所应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的补偿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A主张汪某应支付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的剩余转让费42.98万元问题。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北三家黄金氰化厂没有单独、明确的转让价格和转让时间,是与转让3号坑口采矿权一并转让的,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是不可分割的。在原审审理期间,汪某已将北三家黄金氰化厂交付给A,因此对A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A3号坑口设备损失人民币342 850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010元,由汪某承担7 000 元,A承担6 010元。

  上诉人汪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协议无效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是原北三家金矿第3坑口的承包人,1995年开始从事探矿开采,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已有十年的从业阅历和经验,应该对我国采矿业法律和法规知悉,更应该知道自己不是3号坑口的采矿权人。而上诉人是新西兰人,对中国的采矿业法律不知悉,更不知道被上诉人不是3号坑口的采矿权人,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故意、明知的,上诉人的过错是过失、不知的,且被上诉人对协议无效的过错是主要原因,上诉人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的,原审认定双方均等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号坑口设备损失3428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应先判令上诉人返还设备,如上诉人不能返还,才适用折价补偿。3、原审判决依据赵某臣等四人的证实认定3号坑口的设备损失及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赵某臣等与被上诉人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及价格的事实依据。对设备的损失及价格的认定,需委托鉴定、评估部门确定,原审仅依据证人证言确认设备的损失及价格,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是自己私有用于采矿的设备和选厂,上诉人反复考察了解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后签订的交易协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光盘可以确定设备种类及数量,且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可以确定,上诉人将采矿的全部设备及选厂的部分设备拆走,部分资产丢失。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将设备进行保全,也没有恢复原状交还被上诉人,更没有将设备提交法院进行评估,导致涉案资产无法评估的过错在上诉人。就采矿设备和选厂资产的价值,双方交易的130万元价格可以辅证。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是当时的实际支出,如果恢复原状,须支出60-80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34万余元是保守数字,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移交的选厂丢失设备及物资10余万元。原审漏判此项,但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是外籍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其准确住址和联系方式,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上诉人A不是北三家金矿的采矿权人,无权将3号坑口的采矿权转让他人。其与上诉人汪某签订的《北三家金矿3号坑口转让协议》转让内容除开采设备、选厂等外,亦包括开采权,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所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均有过错,并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拟在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同当事人,应对转让行为及受让权利进行必要的了解或审查,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仅以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权利人为理由,该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协议无效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接收了所有的3号坑口设备、用电线路和北三家黄金氰化厂,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其将开采设备拆除,部分设备丢失,即可以确认设备已不能返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张可以返还部分设备,但未提供设备具体状况,仅有一份将部分设备抵押的协议书,不能确定其具备返还条件,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就设备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走访了北三家金矿其他坑口的经营者赵某臣等,赵某臣等与被上诉人A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开采金矿,开采条件、规模相当,其证实具有参考价值,原审依据赵某臣等人的证实认定3号坑口的设备损失及价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620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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