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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引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4:44: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被告为原告与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被告为原告与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淮安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金某提供60万元贷款,被告李某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金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向金某宣布债务于2012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根据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为维护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136万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6.7‰计算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律师费13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1、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直接要求李某还款不合理;2、本案实际用款人是王北城,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该追加借款人金某及其他保证人;3、律师费应该由委托方自行承担;4、月利率17.8‰有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超过了金融机构的最高利息标准,应由法院进行调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借字第001011号的《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月利率为17.8‰,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该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形式,保证合同编号有(2012)保字第001013号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保字第001013号的《保证合同》,内容约定:金某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借字第001011号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6月20日,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金某发放了60万元贷款,金某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借款人已经归还了2012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还。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李某等人诉讼案件,委托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委派李志锋律师处理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委托事宜;根据苏价费字(2002)338号《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及《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20元。同日,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3520元。

  再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金某、李某发出通知函,告知金某与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从2012年10月21日起全部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并要求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借款人及担保人为被告;二、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归还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律师费是否应该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为借款人金某向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只选择李某为本案的被告,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及担保人为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金、借款利息,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金某从2012年8月20日后未还任何利息,故借款人金某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被告辩称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直接要求李某还款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金某自愿约定,且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处理本案,并向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20元,故该律师代理费应该由被告李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60万元、利息2136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律师费13520元。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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