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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54:5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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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卢某宇、卢某宙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4日下午3时,原告卢某宇将一辆车牌为粤E.W1662的两轮摩托车存放于被告佛山A广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保管场,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了1元的保管费并开具保管发票,随后原告卢某宇搭乘当日15时20分的汽车去东莞并于次日中午12点左右返回佛山,至去保管场取车时,原告卢某宇发现摩托车已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车一直未能找回。另查明:粤E.W1662的登记车主为卢某宙。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车辆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卢某宇将摩托车存放于被告经营的保管场并交纳保管费,双方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的期限是从原告寄存车辆之时至当日(2005年10月24日)下午18时,在保管的期限内,保管人有妥善保管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保管期限之外,保管人并不存在以上义务。本案中,原告存放车辆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其车辆的丢失是在保管期间内发生,因为在非保管期内,被告不具有保管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保管期内丢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保管期限为至当日下午18时并不知情,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来看,被告在保管场设立了清晰醒目的告示牌,明确说明了存放时间及收费标准,其已尽到了告知寄存人的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宇、卢某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元,由两原告承担。

  上诉人卢某宇、卢某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了不合法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合同,但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的保管期限只有3个小时,即从上诉人寄存车辆之时至当日18时,一审法院对保管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采信了不合法的证据,即过期的、无效的、不合法的告示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告示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向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发函调查,证实该告示牌不仅安装不规范,且属于过期、无效的、不合法的告示牌,且从2005年8月1日起,被上诉人对该停车场不具备合法的车辆停放保管收费经营资格,以上有物价局的答复为证。自从该保管合同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就停止了对该停车场的收费经营,上诉人的车辆被盗正发生在被上诉人违章经营期间。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了该告示牌的相片,上诉人提供了该告示牌的正反两面的照片,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中一面的照片的隐瞒了人为加焊上去的一面,因为这一面暴露了告示牌的不规范性和非法性。该告示牌为绿色,属于过期的、无效的不合法的告示牌,现今的有效合法的告示牌为蓝色。根据《佛山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违章经营,该告示牌属于过期的、无效的、不合法的告示牌,自2005年8月1日起,被上诉人对该停车场就不具备合法的车辆停放保管资格。2、被上诉人对保管期限未尽告知义务,应对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寄存车辆之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告知保管期限,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是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3、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常理、显失公平。在现实中,车辆被盗的时间只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才清楚,上诉人无法证明车辆被盗时间,一审法院未查明车辆丢失是否在保管期限内的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车辆被盗是在非保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车辆被盗是在非保管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车辆丢失是否在保管期限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补充上诉意见:停车场收了车主的服务费,应负丢车后的责任,否则对消费者不公。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不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迟延提取保管物,在迟延提取保管期间,被上诉人仍具有保管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损失4500元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物价局口头答复(视听资料),证明:被上诉人的告示牌是过期的、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2、购车发票,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是被盗车辆的票据。3、照片,证明:照片中绿色的告示牌是过期的、无效的、不合法的,蓝色的告示牌才是现在有效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该照片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蓝色的告示牌是南海物价局核发的,被上诉人属于禅城区,蓝色的告示牌也是按时段收费,并不是24小时停车。

  本院认为:证据1为视听资料,不能确定其中的答复人为物价局相关的工作人员,且该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均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购车时间、车型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被盗车辆的信息及上诉人在升平派出所的报案登记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经营是合法经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章经营,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包括了楼房、车辆停放等,由工商部门批准合法经营保管服务,且有税务局提供的合法发票,经营的合法性与车辆被盗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的告示牌是由佛山市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安装的,告示牌上同样有物价部门的投诉电话。3、上诉人的车辆被盗的时间不是在保管的期限内。4、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报警回执上所写车辆被盗的地点是A汽车站,没有说是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内。佛山市A汽车站的范围是非常广阔的,包括多个部门的经营场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被盗,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盗是在保管时间2005年12月24日。5、上诉人补充意见中所陈述的条例,证明告示牌上的车辆保管时间是到下午的6时,不是24小时保管。6、上诉人卢某宇不是被盗车辆的车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盗车辆的实际支配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卢某宇将摩托车寄存于被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内,并支付了相应保管费用,双方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停车场范围内树立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正面标明了摩托车的计费单位为白天:辆/次;收费标准,1元;停车场的服务时间为早上6时至下午18时。该价目牌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保管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已经以公告的形式尽到了其告知义务,上诉人卢某宇在停车交费时并未对保管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该价目牌上的内容,双方应依照该价目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保管期限内应尽其对保管物的保管义务,上诉人卢某宇应在保管期限届满时取回保管物。本案中,上诉人卢某宇于保管期限届满之后的第二日才向被上诉人处领取保管物,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保管物是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内丢失,因此,造成保管物丢失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卢某宇承担。上诉人卢某宇称其并未注意到该价目牌且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摩托车丢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告示牌属于过期的、无效的、不合法的告示牌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保管合同的成立符合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告示牌的合法性与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卢某宇、卢某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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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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