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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52:1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保管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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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A公司、C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在庭审中以李某与C发生了消费关系等为由,要求法院追加C为被告,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A公司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通知C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2003年4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6月2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01155墨绿色雅阁车到富和城3楼的“C”消费。原告李某将该车交由被告所属富和城物业停车场保管,经停车场登记后,发给了停车证。次日凌晨6时,原告消费完毕后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予以了报案。原告认为,富和城物业停车场系被告A公司申请开办的经营单位,其在被告A公司开办的停车场停车,并领取了停车牌,双方即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A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5 000元。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停车证,该证载明车场名称为富和城物业,停车证自编号为0053。

  2、富和城物业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场登记表,该表载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01155墨绿色雅阁车于2002年6月22日21时35分停放在富和城物业停车场,停车序号为88号。同时,该停车场登记表上还载明“来车次数90个,三楼欠免费停车牌子62个,四楼欠免费牌子19个”。该表上登记有两辆车的离场时间为24时50分,其中还登记有川O62528的车亦停放在该停车场。

  原告用上列两份证据说明李某与A公司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保管时间并非为A公司所称的“截止于当日的24时前”。原告将川A01155墨绿色雅阁车停放在停车场院外是按照A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的。

  3、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该表载明2002年6月23日6时,原告发现其停放在富和城物业停车场的川A01155墨绿色雅阁车丢失后,即向成都高新公安分局予以了报案,发案时间为当日4时。

  4、陈国庆、徐飞、薛亮、李某出具的雅阁车丢车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李某于2002年6月22日21时左右到C喝茶时,将其所有的川A01155墨绿色雅阁车停放在富和城停车场,当日停车场的登记本有停车登记记录:停车序号89号,进场时间21时35分,车牌号川A01155,停车证号0053,登记本页号NO219703。富和城停车场当值保安为薛亮,当班时间为2002年6月23日零时至8时。薛亮自述:在当日凌晨约4时30分左右,其看见川A01155雅阁车被人强行开出停车场,其遂前去收取停车牌,但没有拦住,停车牌也没有收到,当时意识到川A01155雅阁车被不明身份人盗走;当日凌晨6时,李某结束在C消费后前往富和城停车场凭停车证取车时,发现其车丢失;李某遂报警,参与报案的有富和城停车场负责人陈国庆及其保安队领班徐飞、当值保安薛亮,C保安负责人江宗志及与李某一同消费的朋友等人。

  5、周庆葭于2002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2002年6月22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其也在富和城三楼“C”消费,该车也被停放在富和城物业停车场予以保管。“C”按其为所有消费客户支付停车费的规定,也给其车支付了停车费。

  6、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表,该表载明该停车场的申请单位为A公司,停车场位置为玉林中路1号富和城,停车类型为院内停车,停车场负责人陈国庆,停车场的备案日期为2002年4月3日。

  7、鸡唯天饮食有限公司2002年3月21日的证明,用以说明富和城停车场的受益权及事故赔偿权等责权由A公司自行负责。

  上列两份证据的来源系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取。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说明原告李某所购车的时间为2000年6月16日,该车发动机号码为F23A37309562,产地为广州,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30,单价为298 000元。

  9、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用以说明原告李某购买该车后共缴纳购置附加费27 000元。

  10、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说明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30,发动机号码为F23A37309562,车主为李某,车牌号码为川A01155。

  11、国家发布的车辆折旧标准、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用以说明原告李某的雅阁川A01155号车按上述标准与规定折旧后,实际价值为259 000元,加上车辆购置附加费,总价值为286 0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一、富和城停车场的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虽然停车场由A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申办取得,但A公司仅代表业主申请,并非实际的经营管理者,C属富和城业主,因此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全体业主承担,故A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因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全体业主发出了《关于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通知》,从该通知上可看出,该停车场非为对外营业的专业停车场,只对业主服务,其对机动车的保管时间为每天8时至24时,原告车辆被盗是在凌晨4时30分左右,因此该车被盗并不在保管期内,其车辆被盗的责任应由C承担,与停车场无任何关系;三、原告未按保管合同的规定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以内(即原告院外停车),而且也未按停车证上的要求交纳行驶证副本,因此按合同法规定,原告属未实际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不成立;四、纵然A公司与原告的保管合同成立,二者也属无偿保管合同,因原告停放车辆未交纳任何停车费用,为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C也未代客户交纳停车费,且停车场尽到了谨慎保管义务,故按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停车场对各业主的消费者是免费停车,停车场只针对业主服务,并不针对消费者,C未履行24时至次日凌晨8时对其客户车辆的保管义务,也未尽到提醒原告谨慎保管其车辆的义务,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C应承担法律责任;六、原告对其停放的车辆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车辆丢失也存在一定过错;七、被盗车辆是在2000年6月16日购买的,其已经使用了两年,因而该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应根据其折旧损耗重新评估。A公司在辩称后并以李某与C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某车辆丢失C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法院追加C为被告。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院内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载明内容为A公司提交开办院内停车场的资料齐备,并予以备案。该局并要求停车场做到对进场车辆实行登记发放证制,对离场车辆实行验车验证,做好防盗抢工作,安装有效的防盗抢装置等。停车场的名称为:四川A实业有限公司(富和城),地址为成都市玉林中路1号,停车场类型为院内露天,负责人陈国庆。

  2、国有土地使用证、停车泊位图,载明内容为成都高新区玉林中路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属成都某饮食有限公司、A公司。停车场属院内停车。并用以说明,原告停车属在公共绿地上,没有停在A公司规定的停车地点内。

  3、2002年4月11日,富和城物业办公室发布的富和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办法,载明内容为A公司停车场的服务对象为富和城各业主及各业主的消费者;各业主的消费者在A公司停车场停车的收费办法与标准为:“由各业主到物业办购买免费停车牌,在消费者结帐时发给车主”,一车次停车费的收费标准为均价人民币3元。该规定从2002年4月15日起执行。

  4、2002年6月19日,富和城物业办公室“致富和城各业主第三封公开信”,载明的内容为停车牌恢复每个三元正,或直接收取驾驶员现金或计时收费等收费问题。A公司出示该证据证明A公司与停车场没有任何关系。

  5、富和城物业办公室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通知”,载明的内容为“我富和城机动车停车场从即日起24:00时至次日8:00时由业主指派专人对自己客户的机动车进行管理,并加收夜间停车费”,用以说明A公司停车场对车辆的保管时间不包括24时至次日8时。

  6、富和城收发文登记表,用以说明被告A公司向法院提供的3、4、5号证据,C均已签收。

  7、A公司保安薛亮2002年6月23日出具的“掉车经过”,用以说明2002年6月6日晚上12 点后,停车场就不在负责所停放在该场的车辆安全情况,由业主自行负责其客户车辆的安全,薛亮当晚上班是为了看守大楼的安全,看见C的客户将车开走,也顺便将其帮把停车牌收回。

  8、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9年2月28日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的《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用以证明富和城停车场隶属A公司,共用设施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包括停车场(库)等。

  9、2002年6月18日收据,载明内容为C在当日向停车场购买停车牌100个,总金额计200元。

  10、免费停车卡,载明内容为凭此卡可免费泊放机动车,车辆离开停车场的同时,持卡人应主动出示此卡,并交还守车人方可放行。

  A公司用该两份证据说明停车场仅对业主服务,由业主购买停车牌(免费停车卡)后交给其消费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C向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购买停车牌的收据16份,证明C从2002年5月至6月一直在向停车场购买停车牌的事实,购买的单价均为2元。

  2、C法定代表人李占陆的证言,证明李某2002年6月22日在该茶楼消费的事实,凡在C消费的客人,C均为其支付停放在富和城停车场的停车费2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两元停车票由C统一在富和城停车场购买,当客人在C消费完毕后,茶楼将两元钱的免费停车票交付给在其茶楼消费的客人。C不同意A公司停车场将两元停车费涨为三元,也未向A公司停车场承诺在24时至8时与A公司停车场共同看管其客户的车辆。

  李某与A公司、C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C认为其在2002年6月18日以后未向A公司停车场购买免费停车牌的原因是该停车场擅自将两元的停车费涨价为三元。

  被告C辩称,C与A公司无共同的保管义务,李某与C也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A公司虽通知C在24时至次日8时由业主指派专人对业主客户的机动车进行管理,但C并未承诺该通知确定的义务,且该通知属A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内部通知,并不形成对原告李某的保管义务,故C认为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李某也未起诉C承担保管责任,C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A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证明原告停车未按规定停放在院内,也证明原告李某是在C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A公司认为,不能按照该购买发票上的2.3型雅阁车的价格确定原告所掉车辆的价值,应按照现在出售的2.4型雅阁车价值259 800元对原告所掉车辆进行定价。被告C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与A公司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C认为,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证明A公司停车场的停车时间包括零时以后时间。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A公司在已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A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李某认为,A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说明原告在事发当晚的停车是由A公司停车场保安指定的停车位置进行的停车,A公司停车场从来都指定消费者将车停放在院外,A公司属超范围停车,被告C也认同原告的该质证意见,并认为A公司停车场管理混乱,在指挥停车等时未尽到责任。被告C认为A公司提供的7号证据,因证据的出具者为A公司的保安,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A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3、4、5、6号证据已能说明原告与A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A公司停车场的车辆保管时间应包括24时至次日8时。对A公司提供的9、10号证据,C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到A公司停车场停车均为缴费给停车场停车,A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被告A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由于该证据有A公司停车场负责人陈国庆的签字认可,且该证据与A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李某的停车事实及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7号证据,因属在举证期限已过后提供,且该证据的出具人属A公司保安,其出具的证据与其以前出具的证据又有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A公司提供的8号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A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原告李某驾驶其自有的雅阁川A01155号车到C消费时,将该车于当日21时35分停放在A公司停车场,并按停车场的指定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院外绿地上,停车场位置位于成都市玉林中路1号富和城,富和城3楼为C所有。原告李某将该车停放在A公司停车场后,该停车场在停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登记序号为88号,进场时间为21时35分,停车证号为0053。次日凌晨4时30分左右,A公司停车场当值保安薛亮发现原告李某的雅阁川A01155号车被人强行开走,经阻拦未成,遂知该车被人盗走。当日凌晨6时,原告李某结束在C的消费后前往A公司停车场取车时,才知其自有的雅阁川A01155号车已被他人盗走的事实。原告李某遂报警,参与报案的有A公司停车场负责人陈国庆、保安队领班徐飞、当值保安薛亮及C保安负责人等。A公司停车场对停放在该停车场上的车辆保管时间包括24时以后,C未参与对A公司停车场的管理。自2002年6月18日后,C未向A公司停车场购买免费停车卡。李某在事发当晚,C未向其发免费停车卡,李某的车辆寄存费由C代为与A公司结算。寄存人欲与A公司停车场结束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时,寄存人须凭该停车场发给的停车证及C给寄存人的免费停车牌或缴纳停车费2元后,方能将寄存车辆取走,结束与A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另查明,成都高新区玉林中路1号富和城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为A公司和成都某饮食有限公司,C为富和城业主,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为A公司设立,但该办公室的设立未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A公司停车场为A公司于2002年4月开办,该停车场又名为富和城停车场。该停车场成立之时,成都鸡唯天饮食有限公司即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富和城停车场及停车场的受益权、事故赔偿权等责权由A公司自行负责。

  针对原、被告的争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A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A公司停车场是A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批准手续,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经营性停车场。在申办之时,成都鸡唯天饮食有限公司即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停车场属A公司,停车场的受益权与事故赔偿权等责权由A公司自行负责。虽然实际经营管理该停车场是以富和城物业办公室的名义进行,但富和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属A公司未履行工商登记等手续而开办,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仍应由A公司承担,因此被告A公司辩称富和城停车场的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与原告李某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2002年6月22日21时35分,原告李某到C消费时,将其自有的雅阁川A01155号车停放到该停车场时,A公司停车场向原告李某发放了停车证,并在其机动车停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的规定,李某与A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因此,A公司辩称李某未实际交付保管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A公司辩称李某未将所寄存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因此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因A公司停车场在原告李某停车时,给了李某停车证,就应视为原告李某在按照A公司停车场的指挥在停车场停车,否则,A公司停车场有权予以拒绝向李某发放据以证明其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停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被告A公司应对原告李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辆妥善加以保管,因此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未对其车辆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对车辆丢失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李某与A公司停车场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A公司停车场属对外营业的经营性停车场,且寄存人在此寄车时均须在结束保管合同关系时,凭A公司停车证和C在A公司购买的免费停车牌或向保管人A公司停车场支付保管费后方能将寄存物—所寄存车辆取走,从A公司停车场2002年6月23日的停车登记表“三楼欠免费停车牌子62个”及与原告李某当晚在一起消费的周庆葭的证明可以知道,C是在代为其客户缴纳停车费的,A公司停车场也是以这一惯例在进行操作,并认可C当晚欠其停车费的事实,故李某与A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应属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四)关于C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A公司认为应由C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是原告李某与C形成了消费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C的责任;二是按照A公司给C的通知,24时至次日8时的保管责任应由C承担,因此该段时间的保管责任应是原告李某与C的保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原告李某在C消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原告的车辆丢失,并非由被告C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的,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与C形成的消费关系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独立性。原告是否主张权利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A公司的该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对于A公司所称24时至次日8时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C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C不具有经营停车场的经营职能,A公司停车场虽以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C发出了24时至次日8时由C对自己客户的车辆进行管理的通知,但并未告知原告李某,原告也无义务明确A公司和C在保管时间上的责任划分。由此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及于A公司停车场与C之间,并不能对抗A公司停车场与原告李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A公司和C分别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既非连带责任,也非按份责任,而应根据原告诉讼的对象确定责任承担人,因本案原告以保管关系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以消费关系起诉C,故C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车辆的价值是否应进行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某的雅阁川A01155号车现已被盗,无法进行评估,故对该车不能进行评估。因原告李某已使用了该车两年时间,故应按照我国发布的车辆折旧标准及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李某的雅阁川A01155号车进行折旧计算价格。折旧后该车的总价值为286 000元(含车辆购置附加费2.7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八条、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李某的丢失车辆雅阁川A01155号的经济损失286 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 385元,其他诉讼费4 431元,共计11 816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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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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