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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0:37:59 人浏览

导读: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麦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文定超,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51号。委托代理人胡雪...

  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麦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文定超,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天水麦积区人,住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51号。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泽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健康巷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定超与被告天水泽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工贸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定超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应聘为被告公司职员,同年4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资金困难,原告在不了解其经营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17日为被告垫付日常开支10000元,被告以入股为名为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之后,以同样的方式于同年6月8日为被告垫付日常开支10000元,12月8日垫付8000元,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合法的入股手续,导致原告垫付的资金没有享受任何权益。工作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5794.2元,被告也未做报销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以入股形式将原告资金为其经营谋利所用,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3794.20元,利息81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泽鑫工贸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本公司股东,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8000元为入股款,并非借款;第三,原告请求的事项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也过撤销权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泽鑫工贸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工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五名公司发起人张向炜、裴俭辉、牛苹苹、杨文文、于朝辉认缴全部注册资本。2008年4月1日,原告文定超与被告泽鑫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泽鑫工贸公司聘任文定超为办公室主任,即日履行合同。同年4月15日,该公司企业年检登记表记载的股东为张向炜、裴俭辉,从业人员为文定超、庾超。同年5月17日、6月8日、12月8日原告分三次交被告28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本公司印章、项目为入股的收款收据。2009年6月,该公司企业年检登记表记载的股东为张向炜、裴俭辉、牛苹苹、杨文文,从业人员为裴俭辉、文定超、牛苹苹、牛龙。工作期间,原告为公司垫付过办公开支,亦从公司借支过资金。2010年1月原告离开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天水泽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定超交纳被告泽鑫工贸公司28000元是在泽鑫工贸公司登记设立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增加公司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庭审中,被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试以证明吸收原告为新股东并增资,经过由原告参加的股东会议决议,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表示其交纳28000元过程中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故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虽交付了资金,在被告未履行股东会作出变更注册资本和公司章程的决议、与新股东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泽鑫工贸公司的增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增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加之原告未实际行使过股东享有的权利,故原告未取得泽鑫工贸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垫付其他各项费用5794.2元,因原告与其工作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其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水泽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文定超2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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