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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0:44:54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张新民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原告张新民与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股东知悉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

  原告:张新民

  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张新民与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股东知悉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民诉称,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成立,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止后15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交给各股东,但被告一直未执行;公司监事会的召集人赵清明是公司大股东重庆狮龙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赵清明自2004年起从未召集过监事会议,未履行监事职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自2006年起陷于瘫痪,2007年更未向股东派发红利,原告拟履行监事职责,聘请一名注册会计师与原告一起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公司2002年至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交给原告,由原告聘请一名注册会计师协助原告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费用由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以来,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公司每年都向股东大会报告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提交原告,其他年度的会计报告已经通知原告各自到公司领取,但原告自己没有去。公司的监事会一直在正常履职,原告本人也亲自参加了每年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原告称自己没有履行监事职责,是自己失职。原告请求履行监事职责,聘请一名注册会计师协助原告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违背了公司章程,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成立,原告张新民是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与赵清明、谭千华共同被推选为首届监事会成员。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公司在每一会计制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交给各股东,并接受监督。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向股东大会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交给各股东。2007年原告张新民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会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股东大会授权其对公司2002年至2006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股东大会未通过原告张新民的请求。原告张新民与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2008年5月21日起诉来院。

  另:2008年6月5日,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了新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原告张新民在该次股东大会上未被继续推选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交给各股东,因此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仅仅每年向股东大会通报财务会计报告,还未完全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没有,原告张新民请求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交付公司2002年至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章程只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没有单独赋予监事享有这一职权,原告张新民要求履行监事职责,检查公司财务,只能通过公司监事会进行,其未经监事会授权前,不能直接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治理主要靠股东自治,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是有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行使知悉权,必须以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前提,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原告张新民请求聘请一名注册会计师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不仅应当向公司书面提出请求,说明目的,还必须获得公司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其在不符合这些前提条件之下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介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公司2002-2007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交付给原告张新民。

  二、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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