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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若干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4:42:19 人浏览

导读: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新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但与当前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新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但与当前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显然过于苍白。现笔者参照我国关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想法和建议:

  (一)明确程序性质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强制清算纠纷的性质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不过,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属于非诉程序,适用特别的案号如“甬鄞清字第 号”,适用特别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规范启动程序

  公司清算原则上应鼓励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应慎重。因此,应建立启动程序,规范立案受理,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是否具备强制清算启动条件等,防止强制清算启动的随意性。

  1.规范立案受理。在明确强制清算程序为非诉程序的前提下,明确以强制清算申请书格式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股东、债权人等为申请人,公司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清算的,可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可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应当交纳清算申请费,依据清算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万元。由申请人预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则不予受理;如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清算启动条件应予驳回的,则不收取费用。同时,尚应由申请方预先交纳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公告费、鉴定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及其他诉讼费用。

  2.明确申请人范围。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股东之外,尚应扩大申请人主体,包括结欠工资的公司员工、结欠社保费用的劳动部门、结欠税金的税务机关等。

  3.明确启动事由。虽然当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启动强制清算事由:逾期不清算、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但笔者认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应为:公司在再现解散事由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自行清算的,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至于违法清算,可以另行救济,不应成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之一。

  4.规定申请期限。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如果已超过清算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申请清算案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解决实体上的权利。如对于债权人和税务机关等,结合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可以将申请期限规定为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对于股东或公司员工等,基于比较了解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解散事由,同时结合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可确定申请期限为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5.给予被申请人异议期限。因被申请人公司对于申请人的身份即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或者认为未出现解散事由,或者提出已经经过清算等等,存在无须启动强制清算的情形,因此,应规定允许被申请人(公司)或第三人(股东)在收到强制清算申请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6.设立听证程序。对于被申请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纠纷,必须时可举行听证程序,审查判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如对于已经经过清算,或者虽然未进行清算但财务账册等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不能的情形,不必启动清算程序,而是另行主张救济。

  7.裁定启动程序。鉴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慎重性,笔者认为应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用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也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同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

  (三)完善清算程序

  1.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笔者认为,法院应在裁定启动清算程序后成立清算组之前,首先指令公司或股东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因为要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必须能够确认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因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及财务账册是必备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则导致事实上的清算不能,成立清算组反而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故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和财务账册,应在成立清算组之前。而且也可以据此确定是否需要根据债权的大小和多少确定是否需要债权人参加清算组。

  2. 确定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或高管人员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及财务账册凭证,具备清算的初步前提下,确定清算组成员。对于是否需要所有股东参加,《台湾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日本商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清算由业务执行股东实行。14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通知所有的股东参加,如果无法有效通知所有的股东,或者有部分股东不愿参加,但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的,则不需要所有的股东必须参加清算。如果股东太多,可以推荐股东代表组成清算组。至于债权人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则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则申请人应成为清算组成员,其他债权人是否需要成为清算组成员,可以根据债权额度的大小来确定。

  3.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成立清算组后7日内,清算组应将公司清算司法介入、清算组组成等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我国可借鉴法、英、美、德等国的做法:清算期间,在公司前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可突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便于识别。现实中债权人和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信息的滞后,如果能够及时得到公司解散的信息,就不会发生到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以至于债务不能实现的情况

  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时,需要通过必要的诉讼予以确认的,则以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进行财产保全、查封银行存款等措施的,则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确认后予以采取。并对公司的非金钱财产进行财产估价。

  确认债权债务时,清算组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核对其证明材料,包括对异议债权的认定和处理及必要的诉讼确认。并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终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为了结公司现有业务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清理,包括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催收应收款,收回债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

  4.制定清算方案,提交清算报告。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法院确认。清算组制定的方案经确认后,清算组即可按清算方案执行。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对于清算结束前发现的遗漏债权,可予一并纳入清算。如清算结束后发现遗漏债权的,如在剩余分配财产范围内的,则由各股东按所得剩余分配财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剩余分配财产范围外的数额,根据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完善终结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种是顺利完成清算,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结束清算,并制作清算报告经法院确认后,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一种是因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或者账册灭失、毁损等客观原因或股东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等导致强制清算无法完成;最后一种是因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应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解释二》又补充规定了第三种资不抵债情形在申请破产之前经过协定债务清偿方案,经法院确认后,无须再申请破产。但是上述三种情形,均应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对于第一种顺利完成清算情形,清算报告经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对于第二种无法完成清算情形,清算组一旦发现存在无法进行清算情形,则应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或股东等强制清算申请人的权利,可以要求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等方式进行救济;对于第三种资不抵债情形,无论是达成了债务清偿方案还是需要转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均应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五)规范程序转换

  1.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如因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但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的,则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并申请宣告破产。法院经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受理清算组的破产申请。

  2.清算程序向债权清偿之诉转换:如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因故无法完成清算的,在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要求导致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债权清偿之诉。

  3.清算程序向盈余财产分配之诉转换:如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因其他股东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清算无法完成的,股东可另行向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提起盈余财产分配之诉。

  4.债权清偿之诉向清算程序转换:如债权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承担清算债务之诉,而审理中经查实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但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则应裁定中止债权清偿之诉;同时通知公司股东限期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如股东接到法院通知后逾期未自行清算的,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则建议债权人撤回债务之诉,或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如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如期完成,则债权人的债权可直接在清算程序中予以清偿,无须另行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如经清算因资不抵债需要转入破产程序的,则债权人之债权仍应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但是,如果因清算不能,导致债权最后未实际处理的,在终结清算程序后,另行直接向导致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提起债权清偿之诉。

  (六)完善制裁机制

  要发挥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效力,不仅在于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更要完善自行清算制度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清算组成员不正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制裁机制。因为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是理性的人,在清算与不清算、自觉与不自觉之间,只有利益才有约束力。在制度安排上必须使股东与公司不清算的后果、责任建立一种直接联系,让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更多的不利益,要让股东感到不履行清算义务更不划算

  1.怠于清算的股东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出现解散事由,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笔者认为,可规定只要有四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过半数或股份占50%以上的股东同意成立清算组就可开始自行清算。如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由怠于清算的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如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可予免责。对于股东提起的盈余财产分配之诉,包括归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如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除投资款外尚有可分配财产的,也应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支付责任。

  2.清算不成的股东责任。债权人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公司股东未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股东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一年内无法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公司员工可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因追索劳动报酬等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受理费可申请免交;如公司欠缴社保费用、税金,劳动部门及税务机关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如公司股东未进行清算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经法院强制清算无法完成清算的,则由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在成立清算组后,如由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股东损失的,包括存在恶意清算情形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其不作为或不适当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相关责任。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要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追究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完善相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股东不得再注册新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公司或股东罚款处理。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法院受理并通知公司股东提交有关清算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账册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的而股东拒不提交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后,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私分公司财产、虚提利润,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拒不退回的,从重处罚。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出生”应予鼓励与支持,以促进市场交易,推动经济发展;而公司“死亡”则要谨慎,制度设计应更加严格,以保障公司终止后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有序的安排。由于清算制度涉及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公平偿还债务,平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清算制度的基本价值趋向。因此,必须建立责任明确、程序公正、科学规范的清算制度平息纷争、减少社会震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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