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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3:12:3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被告: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4月16日济南市中钢木家具厂根据《工会章程》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就企业被山东比昂实业有限公...

  【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

  被告:某实业公司。

  1998年4月16日某市中钢木家具厂根据《工会章程》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就企业被某实业公司兼并一事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全部同意某市中钢木家具厂被某实业公司兼并。1998年4月20日原告向某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请示批准某市中钢木家具厂被某实业公司兼并。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某市中钢木家具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兼并家具厂,兼并后,家具厂的全部资产和全体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由被告接收和安置,经双方确认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到被告。家具厂现有经营部一处,由原告用被告支付的转让款将该经营部的全部产权买断,企业兼并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交接。兼并手续经区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家具厂全部职工转为被告职工。被告兼并家具厂,须缴纳转让费。转让费的具体数额以评估确认的净资产621万元为底价,扣减企业职工的安置费、风险金等共计276万元,再扣除原告买断经营部的2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转让款320万元。从兼并协议经上级正式批准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先付50%,即160万元,剩余50%,即160万元,于第二年期满前一次性缴清。如到规定期,被告不能按时缴清,应向原告按欠款额千分之五/日缴滞纳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8年7月3日进行交接,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就企业兼并所涉及的问题全部达成协议。被告兼并家具厂后于1998年6月24日同家具厂的全部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半。兼并后至1998年底企业职工的工资、统筹金正常支付。自1999年1月开始经营情况恶化,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统筹金,仅1999年1月至10月就拖欠统筹金79630元。在签订兼并协议时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记载总资产12422620元,目前净资产不足100万元,其中还包括债权60万元。1999年9月23日某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的请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兼并协议,归还原企业。

  原告某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诉称:1998年6月16日原告、某实业公司、某市中钢木家具厂三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兼并原告下属企业某市中钢木家具厂,同时签订《企业兼并附加协议》,1998年6月24日经某市市中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准生效。同年7月3日原、被告、某市中钢木家具厂、市中区经计委四方正式交接,并作了交接会议纪要。兼并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主要条款,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不缴纳社会统筹金,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致使矛盾激化,全厂职工联名上书,坚决要求解除兼并,同时被告也未按协议要求按期交纳企业兼并转让金,被告严重违背了兼并协议中不降低职工生活水平、盘活集体财产的初衷,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兼并协议,归还原企业。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以及某市中钢木家具厂的兼并协议已于1998年6月16日生效,依法生效的协议,根本不存在终止的问题,且兼并程序已经完成。2.原告诉称我公司尚欠其兼并转让金的问题是事实,但这是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原告方向我公司索债完全应该,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还债,并且已还5万元。3.兼并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欠了部分职工的工资和养老统筹金,引起职工的上访。职工主张权利是应该的,应按劳动合同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不应采取其他方法影响单位的生产。4.被兼并方属集体企业,产权不应全归办事处,按照兼并暂行办法,签订协议应由比昂公司和钢木家具厂,办事处虽然签字、盖章,只是转让金的问题,与协议内容无关。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兼并某市中钢木家具厂的协议,其内容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被告只按协议享受了接受家具厂的权利,却没有履行保障职工利益并按期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在兼并家具厂时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记载总资产12422620元,目前资产已不足100万元,其中还包括60万元的债权,这说明被告自己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已经丧失了偿还转让金和继续履行兼并家具厂的实力;兼并家具厂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很快使企业陷于困境,拖欠职工工资、统筹金、拖欠原告的转让金,引起了职工到政府的上访,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被告兼并家具厂后虽然和全部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仅签了一年半的合同,1999年12月24日到期后也没有再续签,因此被告从其主观上并没有想通过企业兼并搞活家具厂,盘活企业资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被告自身经营状况恶化、兼并的家具厂也陷于困境,由此,可以看出兼并协议的履行已违背了签订协议时的初衷,兼并协议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被告拖欠原告的转让金已无能力交付。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且无能力继续履行兼并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兼并协议归还原企业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法生效的协议,根本不存在终止的问题,欠原告转让金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称其已偿还给原告五万元转让金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经七路街道办事处、某实业公司、某市中钢木家具厂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附加协议;

  二、被告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就某市中钢木家具厂进行交接,交接时财产以2000年3月10日对某市中钢木家具厂的财产清查结果为准(见附表);

  三、自1998年7月3日起至将某市中钢木家具厂交接给原告时止,期间某市中钢木家具厂发生的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41060元,财产保全费21890元由被告某实业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是否应解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企业兼并附加协议?

  1、《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 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

  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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