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导读:
北京市某公司副总原告张某状告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我参加了诉讼。经过三次庭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章程。公司因张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张某。张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张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张某一气之下,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我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经过分析,我认为原告张某主张股东身份法律依据不足,对公司此案的胜算非常有把握。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公司股东于2005年7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张某更无权要求撤销。
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我认为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更是毫无依据。理由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过半数通过之后,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程序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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