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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纠纷诉讼中的形态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3:08: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具体指涉及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纠纷是以关联交易作为基础事实所涉法律关系的纠纷,因其同时牵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而形成多重主体纠纷。...

  核心提示: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具体指涉及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纠纷是以关联交易作为基础事实所涉法律关系的纠纷,因其同时牵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而形成多重主体纠纷。

  关联交易现象具有客观性。在现实社会经济交往中,关联交易的存在,既可能产生公司控制权人对公司利益赤裸裸的掠夺,也可能就如一般的商业交易会给双方带来利益,甚至比一般商业交易更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只要存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所有权管理权相分离原则,只要存在公司转投资和现代公司集团化发展趋势,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易纠纷便不可避免。

  一、关联交易纠纷的可诉性

  纠纷的可诉性又称“可司法性”,是指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其诉诸司法并寻求最终解决的属性。诉的提起与受理以纠纷的可诉性为先决条件,正是因为具有可诉性,社会生活中的种种民商事纠纷有机会进人民事诉讼程序,并由法院予以审判,继而成为法律视野中的民事之诉。

  关于可诉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自人权的角度,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做出裁判,即“不告不理,告则必理” [1]。如果以此为基础,一切权利都应当得到国家司法权的保护,一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均应允许进入司法程序,凡当事人诉诸司法的争议即应当具有可诉性。而自司法的角度,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告则必理”理念的落空,只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才可以进入司法程序实现可诉性。因此,纠纷的可诉性实质上是司法审查的范围,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主管范围内的争议才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作为诉提起的先决要件,其核心是法的可诉性,即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可以诉诸司法,并约束法院依据该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属性。换句话说,法的可诉性意味着法所规范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可诉性,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诉,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审理诉,纠纷可以依法最终解决。因此,法的可诉性是对法律与法律纠纷关系的诠释,决定着该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可诉性。2006年施行的现行公司法,是关联交易纠纷的可诉性和当事人提起诉的依据,该法打破了原有的没有为公司利益和股东权利的保护提供有效司法救济渠道的公司诉讼的狭窄格局,充实了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的请求权基础,扩张了公司诉讼纠纷种类,加强了司法介入公司纠纷的空间,创建了崭新的公司诉讼生态⑴。就关联交易纠纷的可诉性而言,现行公司法不仅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作出了界定,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明文规定了关联交易相关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联交易纠纷之诉最直接的根据。除此之外,公司法第20条、第113条、第150条和第153条分别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等予以规定。这些虽然不是关联交易纠纷诉讼的直接规定,但当关联交易中存在上述情形时,上述规定便具有了针对关联交易纠纷所适用的条件和可能,从而间接地对关联交易予以调整和规制,并成为关联交易纠纷之诉的提起根据。责任条款的出现表明该责任在法律上已经具备充分的可诉性,成为作为原告提起之诉和法官审理判决的直接依据。关联交易纠纷因公司法的可诉性而具有可诉性。

  二、关联交易纠纷当事人诉权

  诉权是提起诉的重要根据。虽为民事诉讼法的范畴,诉权却离不开实体法规范,是将实体法律关系与诉讼程序相联系的纽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请求权,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而请求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以救济权利解决纠纷的权利。

  诉权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概念,但诉权的产生必然与特定纠纷联系在一起。“无争议便无诉权”。同时,诉权的运用还必须符合诉权要件,即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 [2]。当事人适格即正当当事人,是指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从而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本案裁判拘束的人。在诉讼中,只有适格当事人的起诉或应诉,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受本案裁判约束,诉讼才具有实际意义。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2]。诉的利益所体现的是诉权客体要件,即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诉讼救济必要性。

  根据诉权的一般理论,关联交易纠纷当事人的诉权,是指基于具有可诉性的关联交易纠纷的发生,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以救济权利解决纠纷的权利。关联交易纠纷当事人诉权主要表现为公司诉权和股东代位诉权。

  (一)公司诉权

  公司诉权是公司所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公司诉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21条所明确规定的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诉权行使的主体,如何判断公司诉权的依据是公司有权提起关联交易纠纷之诉并获得法院实体裁判的关键。

  基于当事人适格理论,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当然属于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这在任何阶段的当事人理论中都是无争议的。公司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上主体,公司利益基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交易而受到损害。根据民法理论,侵权赔偿请求权属于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主体,因此在关联交易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法律上的诉权主体应当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公司法确立的责任条款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认可公司利益是关联交易的致害对象,是法律所救济的对象,公司对因关联交易所受损害具有诉的利益,对权利的救济有权以权利享有者身份提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从诉讼法的角度赋予与案件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诉权,具有适格原告的地位。因此公司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具有理论依据和立法依据。尽管公司直接诉权是毫无争议的,但与公司直接诉权相联系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股东是否具有直接诉权,其二是公司代表机关诉权行使资格问题。

  公司利益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会使股东最终可分配利润相应减少,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贬损,导致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受损股东是否有直接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不正当关联交易所侵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公司,虽然股东所受到的损害与利益输出的关联交易有因果关系,但其联系是通过减少公司利润、价值,进而影响单个股东的利益建立起来的间接联系。关联交易并不直接侵害单个、特定股东的具体权利和利益。因此,当公司本身是关联交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时,股东对关联交易赔偿请求不享有直接诉权。只有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关联人或非关联人赔偿公司损失才符合法律要求的原告资格。

  公司是诉权的享有者,但其性质决定了公司缺乏直接行使诉权的可能性,因此,当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拥有直接诉权的前提下,能够代表公司直接决定和行使诉权的主体资格是公司诉权行使的实践性条件,也是判断适格原告的另一层面法律问题。一般来说,法律并不会硬性规定将代表公司实施诉权的资格赋予具体人员或机关,这一问题实际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但是公司在因关联交易涉诉的情况下,法律对公司代表的资格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有权决定起诉;监事因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授权给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资格⑵,意味着上述主体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授权获得公司诉权的代表权能。法律的这一授权性表述更使得授权主体可以超脱于公司内部规定的授权或限制,根据法律授权资格直接起诉。对于法律授权的诉权行使主体而言,无论公司章程如何配置公司的诉讼决定权和代表权,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应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诉讼事宜,该主体也无须援引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作为授权依据。对于法院而言,只要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即使涉及董事与公司关联交易诉讼时,监事会的起诉没有章程的明确授权法院也应该受理;同样,即使章程规定只有监事会有权决定公司诉讼事宜,但在监事为关联人的情况下,董事会的起诉亦应被法院接受。法院不能因章程中没有授权而不认可董事会或监事会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资格。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的授权规定并没有排斥公司法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诉权行使资格,特别是并不排除公司章程中原有的章程授权主体的地位。例如,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董事会享有公司诉讼的决定权和代表权,而当公司追究某一董事的关联交易责任时,尽管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行使诉权,但并不排除根据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所享有的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因此,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也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书面请求董事会起诉。但如果监事会和董事会都提起诉讼,应当以监事会的起诉为准,毕竟法律的效力高于章程的效力。

  公司法之所以作出特别授权,其出发点在于防止和避免因关联人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其所在整体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生。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关联人所在团体之外的公司机关享有追究关联人责任的决定权和诉讼代表权。由此可见,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关联交易责任被依法追诉,并不包含限制公司章程原有授权的意图。有观点认为,若涉及董事关联交易的场合,董事会仍能决定诉讼事宜的话,关联董事和董事会可能串通实行诉讼欺诈,使得责任人最终无须承担责任。然而,以发生诉讼欺诈的可能性来否定公司机关依章程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理由,况且董事会如果恶意行使诉权可以通过适当限制其诉讼权利或增加司法审查程度等进行规制。完全剥夺公司机关依章程享有的诉讼资格无异于侵害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自治权利,这也与公司法倡导的扩大公司自治权的精神相违背。

  (二)股东代位诉权

  股东代位诉权是指公司及其代表机关因不正当关联交易遭受损害却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或股东团体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股东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当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侵害时,适格原告理应是公司,公司股东并非直接利害关系方,不享有直接诉权。但关联交易的性质决定了公司不具有直接行使诉权的能动性,实践中关联交易纠纷也往往是通过股东代位诉讼实现的。因此,当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代位诉讼成为救济公司和股东受损利益的制度设计,性质上是股东基于与公司的利益连接代公司发动的诉讼。

  然而理论上对股东代位诉权的基础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股东代位诉讼属于法定诉讼担当,股东的诉权源于特定情况下基于诉讼程序上的需要法律的直接赋予,股东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定的纠纷管理权 [3]。也有观点认为,股东代位诉讼是介于当事人本人诉讼与诉讼担当之间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程序当事人理论是股东代位诉讼的程序法基础 [4]。还有观点认为,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基于股东代位诉讼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发生分离 [5]。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各自的支持者。但笔者认为,对股东代位诉权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首先,共益权是股东诉权的实体法基础。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公司利益中必然包含着股东利益,同时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股权一般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当公司利益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受到损害,之所以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是基于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即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也同时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5]。在公司运营中,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意味着股东利益也受到损害,因此,股东在公司诉权无人行使的前提下,为公司利益起诉的行为也是为实现股东自身利益,而不仅仅是诉讼担当。其次,诉的利益是股东诉权的程序法基础。共益权本身体现了股东所具有的实体法权利,当公司利益所受损害意味着股东利益损害的命题下,当公司诉权无人行使时,股东为公司利益也为自己利益的起诉当然具有司法必要性,具有诉的利益。只不过由于在实体上股东所享有的利益是一种间接利益,因此,通过诉讼所获得的胜诉利益理应归直接利益者即公司,而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一起间接分享公司由此而获得的利益。但并不能因此抹杀股东为适格当事人的资格。第三,法律规定是股东获得和行使诉权的法律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52条第2、3款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基于股东的代位诉权,股东不仅能够基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请求赔偿责任,也能够基于上述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追诉其赔偿责任。

  公司法之所以肯定股东代位诉权,并实际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以股东名义代替公司行使公司的直接诉权,进而成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适格原告,目的在于基于纠纷解决和权利保护的需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最大限度地保障纠纷解决的司法化。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职权阻挠公司行使诉权时,适格股东可以直接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从而排除他人干扰,实现以司法救济来保护公司利益,并最终使股东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的目的 [6]。

  由于关联交易纠纷中股东的特殊地位,股东代位诉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消极意义,如股东代位诉讼容易成为股东滥诉以谋求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避免受到代位诉讼制度的追究而采取保守的经营管理策略,使公司和股东难以获得最大利益等,因此各国公司法都有对股东代位行使诉权的约束,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丁股东代位诉权的附加条件,使股东代位诉权的行使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约束性,一方面,行使代位诉权的股东必须满足法律最低限度的资格条件⑶,以取得鼓励股东行使代位诉权与防止滥用诉权的平衡;另一方面,股东行使代位诉权以经过前置程序为前提⑷,满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以使公司正常的内部治理结构得到维护,诉权行使更加理性与合理。

  三、关联交易纠纷之诉的提起形态

  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解决须以诉的提起为表现形式。诉即请求,司法上之请求。请求是蕴涵在诉讼标的中的核心内容,是诉的要素之一。此诉和彼诉的区分、诉的分立与合并、诉的变更与追加都以对诉讼标的的判断为依据,而对诉讼标的的判断从根本上说就是对原告同时或分别提出的诉加以判断。

  基于关联交易之诉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探讨各请求之下单独诉讼和合并诉讼问题,原告对各项请求程序上的处分权和法院控制程序进行的职权之间的权力配置和限度问题,对于司法审判实践至关重要。以关联交易为直接诉因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效力请求”和“责任请求”,其中“效力请求”包括决议效力和合同效力;而“责任请求”包括关联方责任和非关联方责任。具体说来,关联交易之诉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请求:公司或股东请求与交易对方的合同无效及无效赔偿责任;股东请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或股东请求关联人赔偿关联交易损失或请求返还关联交易所得;公司或股东请求非关联董事承担职务失职赔偿责任。原告对多个请求可能做出的处分构成诉提起的不同形态,并进而成为法院审理的基础。

  (一)单一请求提起之诉

  单一请求提起之诉是关联交易纠纷提起之诉中形态最简单明了的形式。具体是指针对同一例关联交易纠纷仅提出一项具体诉讼请求,并通过一次诉讼予以解决的形态。实际上,从对上述四种请求的分析中可以清楚知道,无论从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实体请求权角度,还是从诉讼法律关系中诉的声明的角度看,都足以单独构成独立之诉,其中任何一项请求都具备无需以其他请求的提出为前提而独立存在的基础,彼此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当事人提出单独请求之诉有利于法院的集中审理,并约束法院仅就该单一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二)多项请求同时提起之诉

  一次诉讼将涉及关联交易纠纷中两个或以上请求同时向一个法院提出即为多项请求同时提出之诉。由于关联交易纠纷是基于公司法律关系这样一个多重利益主体并存的特殊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因此相较于一般商业交易中合同纠纷双方的请求权来说,关联交易纠纷之诉呈现出更为复杂而广阔的请求权体系。虽然构成四项请求诉由的法律事实各不相同,但评价法律事实要件所依据的基础客观事实却是大致相同的。法律上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和关联人责任的行为要件在很多方面都是重合的,都依赖于对唯一的客观事实的认定。正是因为不同请求的待证事实多处重合,一次诉讼中存在两个或以上的诉讼请求,是关联交易纠纷之诉中的常态。只要在当事人资格上没有障碍,多项请求同时提起之诉对原告来说可以最大限度地行使诉讼请求权,无疑是效率最高的选择。

  多项请求同时提出之诉,不仅表明原告请求法院对独立的多项不同的诉求进行裁判,而且表明原告提出了合并审理之诉的申请。诉的合并审理,依我国通说包括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和诉的混合合并。将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的数个独立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为诉的客体合并。在关联交易纠纷之诉的合并审理问题上,涉及两个核心点:

  第一,关于合并审理的决定权。在我国的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人民法院始终保留着对当事人提出的多项请求合并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诉讼请求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法院并不受必须合并审理的约束,有权决定合并审理并判决或者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如果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人数众多不利于维持庭审秩序,争点不集中不利于查明事实,或法院意图使某项请求产生先决效力等等自由裁量的情节,法院可能会放弃同一裁判者对同一事实进行一次认定的程序优势,而对原告的多项请求重新安排程序,或是同一审判庭对各请求分案审理,或是不同审判庭分别对各请求同时开庭审理。但是现实的考虑,合并审理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纠纷一次解决的诉讼原则下,合并审理也是法院乐于实施的诉讼行为。特别是多项请求同时提出之诉的合并中,是真正并完全的独立之诉的合并,同时作为被告一方的公司、关联方、非关联董事和交易对方并不是共同被告,并不对原告承担共同的或类似的义务和责任。考虑到判决多个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与大致相同的事实判断,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倾向于赞同原告合并诉讼的申请。

  第二,法院对不同诉求的管辖权。关联交易纠纷不同诉讼请求的主体可能是不同的,如合同无效及无效赔偿责任请求的当事人中,原告为公司或股东,被告为交易对方;请求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双方当事人则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请求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原告是公司或股东,被告是关联人;而请求职务失职赔偿责任的被告为非关联董事。多项诉讼请求的同时提出意味着不同请求的当事人存在交叉,这必然涉及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合并管辖原理,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他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即可获得对该他案件的管辖权⑸。因此,行使合并诉讼的职权并不需要以对所有诉讼请求都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受诉法院只要按一般管辖权规则对各项请求中的某一项享有管辖权,根据合并管辖(牵连管辖)的诉讼管辖原理即可获得对其他请求的管辖权。就牵连关系而言,无论裁量尺度的宽紧,对关联交易的这几项诉求解释上认为具有牵连关系在认识上是比较一致的,受诉法院可以依合并管辖取得按一般管辖不可受理的诉求的管辖权,并且决定合并审理所有诉求。

  总之,原告在一次起诉中提出所有可能提出的请求应当是值得鼓励的诉讼行为,但最终请求是否能够合并审理,仍取决于法院在衡量有利于或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各因素之后决定如何行使程序合并权。

  (三)多项请求分别提起之诉

  多项请求分别提起即为诉的分别提起形态。多项请求分别提起之诉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对于不同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向不同法院分别提出,并在法院诉讼系属的情形下,其中一法院是否可以移送案件归另一法院合并审理?第二,对于不同诉讼请求,当事人先后向同一法院分别提出时,法院是否允许?前一次起诉对后一次起诉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1.诉提起于不同法院的诉的合并

  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各请求系属于不同法院管辖时,就会发生原告同时向不同法院分别起诉的情形。独立的诉讼标的在程序的启动、进行和裁判上都是可以相区分并且互不影响的,原告可以按照自己设计的诉讼策略选择管辖法院和安排诉讼请求。当法院依职权对程序进行的管理结果和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的结果不一致甚至根本冲突时,法院能否将有牵连关系的纠纷的各项请求合并于一个法院管辖并审理,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关系着诉讼公正的理念和司法裁判的权威。

  法院之间诉讼请求的合并除了涉及到基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能否决定合并管辖的问题,还有法院能否在原告分别起诉情形下依职权决定合并管辖问题,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将案件移送给决定合并审理的法院。根据我国移送管辖的规定,移送管辖只能基于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承认自己的管辖权,法院是无理由和根据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即使受诉法院认为自己虽然有管辖权但由其他法院管辖更利于纠纷的解决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其他管辖制度基于不方便管辖事由转移管辖权。因此,原则上讲,对于关联交易纠纷的多项请求分别系属不同法院管辖时,任何一个法院都不能以本法院案件与他法院案件存在牵连关系,由他法院合并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而将案件移送给他法院管辖。

  然而,法律的优美在于刚性中融合着柔性,强制性规定中仍能显出另辟之蹊径却不违其根本属性。虽然移送管辖的规定无法直接解决不同法院之间诉求的合并,但裁定管辖的其他制度仍然为审判权实现合并管辖的意图提供了可能,即法律上仍然存在将关联交易纠纷在不同法院系属后请求合并问题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这一途径就是指定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问题的关键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互有牵连的法律关系应由同一个法院合并管辖是否足以构成其他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这无疑属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管辖的权限为上级法院所有,因此,对“特殊原因”的判断权应由接受指定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行使。笔者认为,尽管牵连关系不属于典型的管辖上事实不能或者法律不能的原因,但由于法律基本没有对原因范围作出限制,上级法院基于关联交易案件的牵连性指定受诉法院之一合并管辖另一受诉法院的同一个关联交易的其他诉求,这在法律上也无可厚非。

  那么,除此之外,能否通过受诉法院之间协商管辖并最终确定由其中一个法院合并管辖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的提出源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认为具有牵连关系的合同同时由不同法院受理的,受诉法院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合并管辖⑹。笔者认为,这一解决方式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司法解释允许同级法院协商管辖并自行决定合并管辖的规定在上位法律渊源中没有得到体现,协商原则实际上超越了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确定管辖权的授权范围。第二,如果由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受诉法院互相协商并达成合并管辖的意见,进而将案件移送给一个法院管辖,不仅违反了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而且造成对原告行使诉权的非法干涉。第三,即使是出于更有利于案件审理的目的,法院认为最有利于案件审理的方式不一定就是能给原告带来最大利益的审理方式,原告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选择了分别起诉,法院非以正当理由并通过正当途径,是无法否定原告就独立但有牵连的标的分别起诉的。

  2.先后向同一法院分别提起之诉

  先后向同一法院分别起诉问题关涉到先诉对后诉效力范围的探讨,实质上是对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的认识和运用。假设原告股东先起诉请求确认关联交易无效,法院判决后股东又起诉关联董事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在先诉中败诉,他是否能够再提起赔偿之诉?当原告在先诉中胜诉并获得足额赔偿或原告胜诉但没有在判决中完全受偿,他能否再提赔偿之诉?

  诉讼标的的诉讼法说认为前诉的请求一经裁判,诉讼请求本身即发生既判力,同时意味着诉讼请求可能依据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无论原告是否在诉讼中提出,都全部纳入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内,不可再在司法程序中要求重新审判或作出相反主张 [7]。基于这种学说,无论原告在前诉中胜诉还是败诉,都应当禁止原告提出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就在于诉权的配置和程序的设计必须遵守纠纷一次解决的原则,因此不允许原告为了同一个目的(补偿关联交易所受损失)使用法律提供的多种救济途径分别起诉。原告应在一次诉讼中提出能够实现诉讼目的的所有请求,若原告在这次诉讼中放弃了对某类被告的请求,则其也无权在他诉中再提起这样的请求。

  这种学说下的观点存在不合理性。首先,要求原告在一次诉讼中提出能够实现诉讼目的的所有请求,对原告的法律素养和抗辩能力是一种严重挑战,在我国是不现实的。其次,如果原告无法在一次诉讼中穷尽所有可以主张的请求,就无法从法律提供的其他救济途径中获得权利保护,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不符。第三,强制一次提出所有请求的做法必然会给法官带来极大负担,负有释明义务的法官在审理中需要不断提醒原告可能遗漏的攻击方法,况且我国现在法官的素质、知识和能力都无法满足这一需要。因此,虽然理论上说这一观点秉持的纠纷一次解决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并不能也没有被普遍接受,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诉讼标的上仍然采取诉讼标的实体法说,即只要前诉和后诉不是针对同一个法律关系,即使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有密切联系,或者两个诉讼的请求实际上指向同一个诉讼标的,都不构成禁止后诉提起的原因 [8]。特别是在请求关联交易无效之诉败诉的时候,完全禁止原告在合同关系之外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寻求救济,不但在法律上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无疑也会剥夺原告的诉权。虽然合同效力和赔偿责任的认定共同基于大致相同的客观事实,如披露行为、表决行为、批准决议和交易的公平性等等,但客观事实指向的法律事实的差异使得关联交易的效力和关联人、非关联人的责任并不存在必然的一致的联系。交易有效,关联人未必不可归责;反之,关联人无需承担违背忠实义务的责任,交易未必都有效。

  由此可见,在关联交易纠纷诉讼中,当多项请求之一被法院驳回,原告仍可以以另一法律关系提出诉求。至于是否可能发生重复给付的问题,则不应通过根本否定原告诉权来处理。法院应在承认原告对后诉的诉权、受理后诉的基础上审查后诉请求的范围是否和前诉判决给付的范围相一致或有交集。若前诉判决认定交易无效并按合同无效使公司受到了补偿,那么原告再向关联人索赔则使后诉的给付范围与前诉交叉,法院应驳回相同部分的赔偿请求。总之,对关联交易纠纷案件原告的先后起诉法院均应受理,前诉在事实认定和给付结果上对后诉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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