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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1:49:30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照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照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黎明,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刚,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照明因与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照明一审诉称:1997年3月28日,吴照明与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协商拟成立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是公司成立筹备组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成立公司、办理注册、收取入股投资款等公司成立的各项活动。在章程签订后,吴照明向王长海交纳了6万元投资款,王长海将该6万元交给北京市旺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海公司)保管。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公司并未如期成立,后吴照明多次要求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退还投资款,但其一直推托。现吴照明诉至法院,要求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对公司成立前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吴照明将王长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王长海返还投资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同年12月25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王长海对吴照明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拟成立的公司是准备由12家公司联合成立,股东成员登记表及公司章程载明也是12家公司,而不是个人。旺海公司只是受11家法人单位委托,用旺海公司的帐户负责代收入股投资款,吴照明的款项是旺海公司代收的,而不是王长海个人行为。经审查,现吴照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裁定驳回吴照明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吴照明提交了一份2006年11月27日王琦、冯天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1997年由北京12家食品批发企业组合成立12家联合体,共同代理经营一些产品,此事由王长海牵头,各家出资6万元,交王长海的旺海公司统一管理,主要经营冰饮产品,对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一直与王长海交涉,但至今未能解决。同时,还提交了一份王长海于2006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1997年,旺海公司受11家单位法人委托拿出一个预备帐户供联合体使用,负责代收入股款每家6万元,准备成立包括旺海公司在内的12家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当时由12家共同推荐5人为联合体的核心成员,负责决策、开展业务及办照等事宜,还对投资款项的使用及业务开展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同时,吴照明还提交了潘黎明及孙志刚于2006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在上述证明中,均载明1997年由12家组织成联合体,每家投资6万元,由王长海所在公司即旺海公司负责保管投资款。此外,吴照明还提交了一份名为《北京市十二家联合公司章程》,该章程中载明,由王长海、吴照明、潘黎明、王琦、冯天成、孙志刚等12人,每人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有限公司,章程尾部有12人签字。

  诉讼中,吴照明称,王长海等五被告系当时设立公司的负责人,因公司未设立,故应以公司的组织发起人为被告。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冯天成均认可其是公司设立筹备组的负责人。同时,吴照明、冯天成、潘黎明、王琦均认可,当时交纳出资款后都领取了收款收据。

  诉讼中,潘黎明称其当时系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出资6万元。冯天成称其系代表北京金威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6万元,并否认其系筹备组成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吴照明所称,本案纠纷性质系公司设立纠纷,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吴照明作为投资人要求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员即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对公司筹备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虽吴照明提交的章程中写明是由12个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并由12人签字,但拟设立的公司并未设立成功,且依据(2007)崇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吴照明所提交的由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均体现出当时拟设立公司的投资人主体是12家企业而非个人,故吴照明提交的章程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即不足以证明拟设立公司的投资人系章程中载明的12个个人。虽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冯天成系当时设立公司筹备组负责人,但如上所述,上述被告并非拟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其行为是代表出资人进行公司筹备事宜,行为后果由各出资人承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拟设立公司的出资人是清算主体,作为筹备组负责人的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冯天成就公司设立失败并不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据此,吴照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以及其所诉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照明的起诉。

  吴照明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裁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吴照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吴照明提供的公司设立章程中明确写明股东主体为十二名自然人,股东最后签字也是自然人,这足以证明拟成立公司的股东是公民,而不存在公司作为主体的问题。2、一审裁定已经认定吴照明提供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能仅凭个别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一面之词,就否定公司章程中确定的重要事实“股东”的地位。3、一审裁定混淆清算主体的概念,自相矛盾。4、不当引用另案裁定的事实。

  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拟设立公司的出资人是十二个自然人,还是十二家公司。吴照明提供的公司设立章程中,章程标题虽书写为“北京市十二家联合公司章程”,但在第五条股东名称中明确写明股东主体为十二名自然人,股东最后签字也是自然人。综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的股东是十二家公司,足以证明拟成立公司的股东是公民,而不是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拟设立公司的出资人是清算主体,本案中,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十二名自然人股东就公司设立失败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原审法院驳回吴照明对冯天成、王长海、潘黎明、王琦、孙志刚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九 年 六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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