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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53:09 人浏览

导读: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原告徐某、曾某、郑某、吴某、毛某、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公司决议...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原告徐某、曾某、郑某、吴某、毛某、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依法成立,2011年3月公司股东依法变更为雷某、吴某、徐某、曾某、郑某、毛某、周某。被告雷某于2008年7月15日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至今。2010年5月8日,被告雷某利用其在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之便,在未征得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承包开发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雷某私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用于合同盖章,并个人收受了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款项25万元。被告雷某擅自决定以及签署的《承包开发合同》已经严重侵害了各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雷某擅自作出的董事决定即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的决定无效;2、被告雷某以上述董事决定于2010年5月8日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2010年初,由于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调和,致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发公司员工工资数月之久,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已严重引起不稳定因素,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被告雷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持股31%的股东,巨额投资面临风险。在此过程中,被告雷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并初步商谈了合作事宜。因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由股东徐某保管,刘xx提出无某房地产公司公章,合作事宜无从开展。在刘xx授意下,被告雷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公章遗失为由重新向有关部门申刻了另一套某房地产公司公章。被告雷某就将重新雕刻的某房地产公司公章交与了刘xx,以进一步洽谈合作事宜。刘xx经前后数次考察项目后愿意出资以被告名义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刘xx提出为保障资金安全,须被告雷某与其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并将公司营业执照交由刘xx保管。2010年5月8日,刘xx将起草好的《承包开发合同》要被告雷某签字,刘xx承诺:这份合同仅作为投入资金的保障,不会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同时表态只要被告雷某签字,会保障被告雷某利益,并帮被告雷某无偿垫付所有到期债务。被告雷某就在《承包开发合同》签名(因当时公章已由刘xx保管)。过了一段时间,刘xx通过其指派的工作人员陈xx账户给被告雷某账户打入25万元帮被告雷某偿还债务利息。被告雷某保留对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的民事和刑事追诉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雷某利用其担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之便,在未经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公章,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且被告雷某收受了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款项25万元,被告雷某擅自作出的董事决定即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严重损害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被告雷某擅自作出的董事决定即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的决定无效。因该公司董事决定无效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具有对世性,具有绝对的溯及力。被告雷某以上述董事决定于2010年5月8日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无效。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述称,1、第三人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无效,其实质是对该合同效力的确认,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应由第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且第三人对本合同的纠纷已于2011年6月份诉至第三人所在地法院。根据“一案不二立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实质是两个案由,一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是合同纠纷。作为两个案由的诉讼请求,不应该由一案来立案审理。3、原告诉请《承包开发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告不是《承包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确认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开发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郑文、雷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郑文出资1400万元,雷某出资6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文。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2008年7月15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在益阳市工商局登记变更为雷某、杨xx、吴某,其中股东雷某出资900万元,杨xx出资800万元,吴某出资300万元,雷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09年11月5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800万元,公司股东为雷某出资1178万元,徐某出资1561.8万元,吴某出资471.2万元,曾某出资589万元。2010年4月1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雷某出资1178万元,徐某出资1062.86万元,吴某出资471.2万元,曾某出资589万元,郑某出资498.94万元,雷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1年3月4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雷某出资608万元,徐某出资1062.86万元,吴某出资471.2万元,曾某出资589万元,郑某出资498.94万元,周某出资285万元,毛某出资28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某。

  2010年初,由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困境。被告雷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并初步商谈了由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出资以被告雷某名义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合作事宜。因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由股东徐某保管,刘xx提出无某房地产公司公章,投入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合作事宜无从开展。被告雷某于2010年4月28日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遗失为由,向益阳市工商局申请重新刻制公司公章,并将原公司公章登报申请遗失作废。被告雷某于2010年4月28日重新刻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新公章三枚(公司行政公章编号为4309000041xx1,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43090000xxx52,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43090000xxx53)。2010年5月10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出益嘉字2010第001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正式启用新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0年5月8日,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将起草好的《承包开发合同》交由被告雷某签字,并向被告雷某承诺:这份合同仅作为投入资金的保障,只要被告雷某签字,会保障被告雷某利益,并帮被告雷某无偿垫付所有到期债务。被告雷某在未召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自行作出董事决定即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秀x湖xxx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现状承包给甲方开发,乙方不再投入后期开发资金,不再承担后期开发风险,后期开发资金由甲方投入,项目融资、贷款由甲方全权分配使用,甲方在归还乙方前期投入全部资金(拟5611万元)后,在双方约定的目标售价范围内,销售价款归属甲方,溢价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甲方独立承包开发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含股东)不得干预,但乙方(含股东)应对甲方的开发工作予以协助等。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编号为4309000041xx1(当时公章已由第三人某实业公司保管)。之后,第三人宸xx公司通过其指派的工作人员陈xx账户给被告雷某账户打入25万元帮被告雷某偿还债务利息。

  2010年6月23日,益阳市工商局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你公司使用新刻公章的通知》,内容:2010年4月28日,你公司股东雷某以原公司公章遗失为由申请重新刻制公司公章,并将原公司公章登报申请遗失作废,重新刻制了公司新公章三枚(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公章);经查实,你公司的原公章并没有遗失,而且仍然在使用中,重新刻制的新公章已经造成你公司有两套公司公章在使用,这是不符合公司管理要求的;现书面通知你公司,由我局开出的《网络系统印章准制证》(编号为0003534)无效,重新刻制的新公章停止使用。2010年6月25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益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我公司股东雷某虚构公司原公章遗失的事实,于2010年4月28日刻制公司三枚印章(行政公章编号:4309000041xx1、合同专用章编号:43090000xxx52、财务专用章编号:43090000xxx53);益阳市工商局经调查核实,确认其开出的《网络系统印章准制证》(编号为0003534)无效;为此特公告上述三枚印章无效;雷某使用上述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公司概不负责。

  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吴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监事向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提出《申明》,内容:《承包开发合同》签订时,本公司公章根本没有启用;该合同系项目转让合同,严重损害本公司股东的利益,本公司从未打算将秀峰湖御龙湾项目转让,本公司股东会也没有任何决议表示过要将该项目转让,既然没有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是无权代表公司将项目转让出去的;该合同上有本公司执行董事的签名,系执行董事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某实业公司意欲用一份无效合同接管本公司,严重干扰本公司正常经营。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与第三人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发生纠纷,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秀峰湖御龙湾营销中心大门上锁,后经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进行了协调处理,打开了门锁。

  2011年6月17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解除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516万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1000万元,利息5703366.67元,共计30863366.67元。现该案尚未审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3、2010年10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对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的声明;4、2010年5月10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枚新公章(号码分别为4309000041xx1,43090000xxx52,43090000xxx53)于2010年5月10日启用;5、2010年6月23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你公司使用新刻公章的通知》;6、2010年6月24日益阳日报刊登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枚印章无效公告;7、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8、某实业公司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9、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并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行使。执行董事作出的决定,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其外在表现形式等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被告雷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被告雷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在作出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决定之前,因涉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营方针,应交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定。被告雷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无权就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事项作出决定。在本案中,被告雷某作出的董事决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的行为。被告雷某未经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利用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之便,在得到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承诺保障其利益和无偿垫资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出董事决定即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被告雷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被告雷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雷某自行作出的董事决定,即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其擅自作出的董事决定即2010年5月8日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的决定无效。公司董事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意味着公司董事决定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董事决定无效确认之诉的判决效力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具有绝对的溯及力。被告雷某在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的授意下,在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未遗失的情况下,利用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职务之便,私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印章,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且被告雷某收受了第三人某实业公司款项25万元。被告雷某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雷某以上述董事决定于2010年5月8日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述称“原告不是《承包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确认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擅自作出的董事决定即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开发合同》的决定无效。

  二、被告雷某以上述董事决定于2010年5月8日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雷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第三人上饶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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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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