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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形式及原告资格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57:14 人浏览

导读:

[裁判要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与确认决议无效一起作为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形式,同时与决议撤销之诉及决议不存在之诉共同构成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内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确认要求的只应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

  [裁判要旨]

  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与确认决议无效一起作为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形式,同时与决议撤销之诉及决议不存在之诉共同构成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内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确认要求的只应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

  [案情]

  原告:金某,韩国籍。

  被告:某加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加工公司)。

  被告:金xx,韩国籍。

  某加工公司系韩国人金xx、朴xx投资设立的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43万美元。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金xx占51%,朴xx占49%。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金xx、朴xx、吴x顺三名成员组成,由金xx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等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出席和表决。2007年11月5日,金xx、金某、大桥美xx、金x锡、邱x栋、南x浩在某加工公司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了两项内容:一、增加董事会成员:金某、大桥美xx、金x锡、邱x栋。二、新董事会决议:1.原股东朴xx先生在书面材料上写明,将公司拥有的49%中的25%委托给金某女士,其余股份24%转让给大桥美xx(香港公司)。各股东经审核属实,并同意朴xx先生的意愿。2.变更公司股东成员、股东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分配:金某44.5%、金xx25.5%、大桥美xx(香港公司)25%、金x锡5%。3.任命金xx先生为公司董事长。11月6日,某省漳浦县公证处作出(2007)浦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证明金x锡、金xx、大桥美xx、金某、在上述《会议纪要》签名、捺指印。2099年5月,金某以被告某加工公司及金xx不履行董事会决议,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将某加工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11月5日某加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被告某加工公司及金xx辩称,2007年11月5日的《会议纪要》只是企业工作的意向,并非董事会决议,公证书没有改变《会议纪要》的性质。原告还未与金xx、朴xx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交纳股权转让费,无权要求某加工公司、金xx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桥美xx、金x锡则辩称:同意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于2009年12月1日以关键证据在韩国,不能在短时间内收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准予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因当事人撤诉而结案,但本案涉及了公司决议效力案件审理中的两个新问题:公司决议效力案件的形式除了无效确认及撤销决议外,是否还应包括决议有效确认等其他形式?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文规定,且实践中存在争议,值得思考。

  一、公司决议效力案件的形式

  公司决议的可诉性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由于该规定对于异议股东的具体救济途径未能明确,且未包括决议存在程序性等其他瑕疵的情况,实践中仍不能很好地保护股东利益。2005年公司法对该条款予以完善,确认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可诉性,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确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标准,同时也确定了异议股东的具体救济途径:公司决议确认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该条款规定采纳了目前多数国家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二分法,即分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如德国股份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但对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是否仅仅限于这两种形式,国内外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就明确采用了三分法,如《日本公司法》,该法在1981年修订时即摒弃原有的二分法,在第252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2005年修

  订的日本公司法仍采取三分法,规定瑕疵明显重大,不具备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构成确认决议不存在的事由。韩国也采用这种三分法。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中也一直存在这种观点,早在2005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除决议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外,决议并未通过或存在其他的根本性瑕疵时,应视为无决议。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是否存在决议不成立之诉继续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增加确认决议不存在诉讼。如将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及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独立存在的价值及适用的范围等。这些观点均否定了把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仅限于无效确认及撤销两种形式的理解。但不论是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均未提及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形式,理论界及实务中也鲜有对此进行过探讨。那么,但本案原告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是否也属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一种形式?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基于以下思考,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一)公司法并未排除利害关系人诉请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决议无效及决议可撤销的情形,这也正是实践中主张公司法确认的决议效力诉讼就仅限于无效确认之诉及决议撤销之诉的观点的根源,笔者认为不能如此僵化地理解该条规定,至少如前所述目前理论界及实务中多数观点均认为应当还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第三种形式,纯粹对号入座的二分法已无法涵盖事实存在的纠纷,只要法律没有明确排除,而根据一般诉讼原理推定利害关系人有诉的依据的,就应当认可利害关系人诉的权利。从立法技术上看,有效是一般状态,无效是特殊情形,通过对特殊情形进行规定的方法区别于一般,通过排除特殊来确定一般。以合同效力为例,合同法也仅仅规定了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可撤销等特殊情形,并未对合同有效情形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没有人会因此否认当事人有提起合同有效性确认的诉权,只是确认有效诉讼中适用法律时应运用排除法,在排除阻却合同生效的各项规定适用的基础上确认合同的效力。公司决议的效力确认也同理。不能因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而否定利害关系人有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权利。

  (二)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司法规定了决议无效的情形,确定了公司决议存在无效的可能性,而且既然无效,意味着这样的决议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实际上否定了决议一经做出即视为有效的观点。另外,公司法对撤销决议的请求规定了6个月的期间限制,而对请求确认无效决议则没有规定期间限制,也就是决议的效力随时可能因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而进入司法审查。因此,公司决议做出后如果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通过确认决议效力的诉讼进行救济。虽然从理论上讲利害关系人可以跨过这一程序,直接诉公司要求履行决议,这也许正是立法者、学者们认为不必画蛇添足探讨有效确认诉讼的根源所在。但是,由于确认之诉与履行之诉在性质上的不同,意味着原告在诉讼费用、举证责任上承担的责任不同。首先,确认效力之诉在诉讼费的承担上要少得多,本案原告金某只需负担100元诉讼费,若其直接以股权转让为诉由起诉要求公司按决议履行相关义务,则应当以财产案件按其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计算诉讼费(约为47000元)。其次,确认之诉只针对决议的程序及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决议所涉及的交易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案件的焦点集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小且案件审理花费的时间相对也少。因此,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在经济上、时间上、风险上对原告而言都有很大的好处,而其结果,却对今后的履行之诉有着一锤定音的效果,因此尽管比起直接提起履行之诉在权利救济的路上走了弯路,仍有人愿意作如此的选择。本案的原告金某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提起诉讼的。因此确认决议有效诉讼对于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与决议相关的权利来看,仍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权利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权利,但一切合法的权利应当合乎基本法原则。公司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我国公司制度起步较晚,公司立法更多来自于借鉴,而非公司内在发展的经验总结,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将会继续承担填补公司法漏洞的任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从民法原则的角度考察:首先,公司决议的法律意义是公司法人作为民法上拟制的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对所有股东均有拘束力,公司应当予以履行。其次,由于公司及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必然决定公司决议往往与股东的权利或利益发生联系。公司决议的效力情况、执行情况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可能发生因决议而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况。公司对已形成的决议不予履行,与决议存在瑕疵一样可能令部分股东权利受到损害。最后,“有损害即有救济”是传统的民法原则,受损害股东理应得到救济,通过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至于他们选择直接起诉要求履行决议还是仅起诉要求确认决议的效力,之后再依据判决的结果进一步选择救济的途径,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方式的选择。

  综合上述因素的考量,笔者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与确认决议无效一起作为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形式,同时与决议撤销之诉及决议不存在之诉共同构成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内容。当然这几种诉讼之间并非完全割裂的,由于原告起诉时的认识与法院查明事实后的认定可能有差异,几种形式的诉讼有可能出现交叉现象,如原告提起撤销决议之诉,但经审查决议无效,则性质转变为确认决议效力诉讼;再如原告提起确认有效或无效之诉,但经审查决议缺乏成立的要件,其性质可能转为决议不存在之诉。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就存在这一状况,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董事会会议,公司三个董事中只有金xx一人参加,其余的参加者是拟受让股权但尚未取得股东权利的金某、金x锡、大桥美xx等人,某加工公司因此主张该《会议纪要》的性质根本不是董事会决议。原告金仁手提供了有董事朴xx签名的书面声明,欲证实朴xx以书面形式参加并表达意见,但由于相关的证据均形成于我国境外,而其所提供的公证未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因此,本案如果原告未撤诉,法院继续审查下去就有可能出现认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

  二、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原告金某本身尚不具备某加工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有权对某加工公司的决议提起诉讼?这是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公司决议确认诉讼的提起主体资格问题。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侵权诉讼的主体一律限定为股东。2005年公司法对公哥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仍限定为股东。但对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2006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第6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也仍以公司内部为原则,但2008年5月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正式稿并没有此条内容。因此,目前对公司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从法律规定上看处于不明确状态。理论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理解不一,其中最大的争议就在于这类诉讼的原告是否只限于公司的内部人员。有观点从“公司决议潜在的受害人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公司外部人比如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受到不法侵害”的理由出发,主张只要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也有观点从公司决议确认诉讼属确认之诉,享有诉权的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的理由考虑,认为“当公司决议存在对外效力时,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作为原告,而如果公司决议只具有对内效力,则公司外部人员一般不可能作为原告”。而有的学者则对公司决议进行法理分析,认为公司决议形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其效力提出主张。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确认要求的只应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本案中金某实际上并不具备原告资格。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公司决议的形成对外没有发生直接的效力。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其通过组建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机构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管理。由于股东会、董事会均是以会议体的形式存在,其履行职责,实现管理的主要方式就是作出决议。因此,公司决议只是公司内部进行管理,决定公司意思,表达公司意思的形式而已,只拘束公司及公司内部,不能直接拘束外部第三人。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需通过公司执行公司决议的行为才能实现。

  (二)公司决议的形成没有与外界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股东会、董事会并不是公司法律上的代表机构,因此其不能对外执行公司的业务,其形成决议的行为并没有与外界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没有形成对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尽管当需经公司决议通过的交易在欠缺公司决议时会对该交易的效力产生影响,从而影响第三人,但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公司的直接法律关系是交易行为本身设立的,应当就交易行为本身提起诉讼,无权对公司内部的决议效力提起诉讼。如本案中,金某因与某加工公司股东朴xx、金xx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纠纷,尽管某加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公司决议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可能产生影响,但其应当直接诉与其建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股东,要求他们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如果确实因为公司不履行公司决议而影响了双方股权转让的效力,那么公司侵犯的是股东依法转让自己股份的权利,应当由股东朴xx或金xx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决议。

  (三)公司决议瑕疵侵害的是内部股东的利益。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由于瑕疵公司决议或有效公司决议的不当履行,受损的只能是公司的内部股东,包括董事、监事等。公司决议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是间接的,不直接造成损害。只有公司按公司决议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才与外部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也才可能直接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主张公司决议会侵害第三人如债权人等的正当权益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公司形成意思表示及公司对外为法律行为的区别,把公司这一拟制的人思想形成的过程也作为可诉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而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对内的法律意义则不仅仅是思想形成这么简单。由于公司是一个集体,其意思表示的形成奉行的是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行“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保证了公司的正常运转,然而其同时存在侵害少数参与方正当利益的危险”由于公司与股东有着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公司的多数股东可能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侵害了少数股东的正当利益,这种选择下做出的决议自然侵犯了少数股东的正当股东权利。

  本案中,原告金某做为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取得股东权利的公司外部人员,并无提起某加工公司会议纪要效力认定诉讼的权利。但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其自己选择了撤诉,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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