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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应收账款质权设定的法律风险控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56:2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的诞生,是我国物权担保法上的一大突破,为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权融资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通企业所需要的资金,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和开发金融新产品,...

  核心内容: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的诞生,是我国物权担保法上的一大突破,为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权融资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通企业所需要的资金,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和开发金融新产品,提供了有益的新方式。

  我国《物权法》在其第223条的规定中首次明确提出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由此我国民法学术界和金融理论界争论已久的应收账款究竟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的诞生,是我国物权担保法上的一大突破,为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权融资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通企业所需要的资金,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和开发金融新产品,提供了有益的新方式。然《物权法》仅有两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定,且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我国信用制度尚不健全,企业逃债时有发生,这些均给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以及质押活动的顺利开展带来潜在风险。有鉴于此,为了既避免滥用应收账款质权又充分发挥该种质权的担保功能,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先就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进行界定,而后就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可能存在的风险试作探讨,并提出一些控制措施或建议,与大家商榷。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及特点

  (一)应收账款的内涵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但未界定其法律内涵,而应收账款在我国更多地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使用。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1]它的发生集中反映了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是企业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据统计,目前我国应收账款的总价值达5.5万亿元。[2]

  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内涵与《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应收账款实质内容基本相同。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以其为蓝本设计的各个国际示范法中也多借鉴这个概念,如《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3]显然,《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只不过它的范围小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而已。

  我国民法学界对应收账款法律内涵的界定分歧主要在于:应收账款的外延是否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2006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采纳了此意见,这也是《物权法》未单列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原因。那么,收费权是否包含在《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质押标的物之应收账款中呢?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一)……(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可见,《登记办法》将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但是,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来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登记办法》效力等级属于部委规章层次,并非法律,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登记办法》将收费权纳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之中,就认为我国法律已将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收费权是否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实际上,收费权与通常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存在诸多区别:一是后者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前者是不特定的;二是后者体现为合同关系,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转让不受限制,而前者因是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特许经营权而单独转让;三是后者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具有给付内容,但它可能已逾履行期,也可能还未届履行期,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了会计核算,而前者仅是期待权,尚未形成给付内容,但它可能正在形成,也可能将来形成,是现在时、将来时的统一体。[4]因此,从当前立法来看,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包括收费权。

  综上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包括了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但不包括其未予明确规定的道路、桥梁等收费权,而《物权法》已明确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意义的应收账款应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现有以及将来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申言之,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种付款请求权,以买卖、租赁、承揽、服务等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并且此金钱债权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表彰。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及特点

  何谓应收账款质权,《物权法》未定义。不过,应收账款质权属权利质权范畴,从权利质权的概念中应能归纳出它的含义。然而,《物权法》也缺乏权利质权概念,但却有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一经设定,动产将移交于债权人占有。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这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实现占有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创新。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可界定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财产而设立的一种权利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相比,应收账款质权有自己的明显特点:

  1、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未被证券化的非金钱给付之债难以确定价值,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权担保之本质不符,不宜为质权之标的。否则,将无法实现担保价值。其他权利质权的标的多为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而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2、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为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既已存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均无妨作为质权标的。其他权利质权的标的,均为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因其可确定性,也不妨成为质权标的,如附期限的合同债权。[5]

  3、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出质人)违约或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显然不如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

  二、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风险

  每一种担保方式都有其不足之处,比如保证担保只是一种信用,依保证人的信用不同存在多种可能风险;房地产抵押要办理评估、登记等手续,负担一定的费用成本;动产质押存在质物丢失缺损和市场价值变动风险;知识产权质押时质物价值难以衡量等等。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同样存在缺陷和风险:

  (一)债权虚假的风险。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虚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债务人将伪造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以骗取所需的资金。债权人若不及时发现,往往根据无真实价值的债权证书预付款项,导致债权人将承担无法收回预付款的风险。[6]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目的,致使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物嗣后不存在的,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然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均等于使应收账款失去来源,质权人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至于出质人、第三债务人有过错的,质权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适当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的。在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应当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资产的情况下,若出质人没有首先履行上述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即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基于上述问题,质权人的质权自成立之初就可能处于摇摆之中,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三)应收账款额虚高风险。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但出质的账款额被虚高。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出质人与债务人或出质人的借款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合同上填写的价格超过或者远超过实际应付价格;三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款不一致,但出质人等故意隐瞒。[7]不论那种情形,出质价格(即出质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最终应付价格)。此种情形下,担保债权的价值可能不足或明显不足。

  (四)出质人放弃权利的风险。如果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不过,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质权人可依《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若第三债务人主观善意以及出质人将权利赠与给第三人,法官可能出于保护第三债务人或善意第三人权益,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8]债务人放弃债权,其责任财产将会减少,偿债能力随之会减弱,因而应收账款存在无法被清偿之可能。由此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同时,出质人在放弃或赠与权利的时间上也存在“倒签”的可能,这将会使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权人失去实现担保债权的价款来源或其价值不足。[9]

  (五)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或抵押风险。一是再转让风险。如出质人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质权人质权实现是否受影响,值得思考。《物权法》第228条仅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如转让的,有何后果,《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这也涉及出质登记对第三人(含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另外,如果受让人主观善意,其权益是否受保护,更值得思考。这些均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较大空间,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二是“倒签”转让风险。“倒签”是国际贸易中的专门术语,一般是指相关单据等的形成时间被人为提前。如果出质人以“倒签”方式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或叙作保理,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无明确法律规定。不难发现,这种情况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质权人失去实现质权的可能。[10]三是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将有效财产全部或部分抵押或质押的,那么因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将使应收账款债务人供以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责任财产,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减少。若担保物权被行使,则直接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这将影响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而可能影响被担保债权的实现。

  (六)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首先直接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如果该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比如基于赌博、走私、销售国家专卖产品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等等。基础合同效力丧失直接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成立,对此设立的质押也必然只是空中楼阁。

  如果合同债务人因重大误解、被胁迫欺诈等而与出质人签订合同的,那么他可否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权,《物权法》未作规定。如可行使的,则撤销后合同债权自始不存在,质押合同也因此而自始无效;变更后,合同债权减少,质押物价值降低。因此,无论撤销还是变更合同债权,均使质权人面临无应收账款来源或应收账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七)债权抵销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当事人能否主张该债权与出质应收账款相互抵销,或者虽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但当事人能否协商抵销,无明确法律规定。诚然,对出质人主张抵销的,进行必要限制,公平且合理。但如要限制基础合同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无疑是给其附加义务,违背法理。不过,无论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主张抵销,还是双方协商抵销,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均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八)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尽管基础合同有效且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地履行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然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此外,也不排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设定质押后,故意免除对方债务、提前支付有关应收账款、或者改变支付方式以避开质权人监控,从而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因此,在选取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考察十分重要。

  (九)代位行使风险。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反映其偿债能力的强弱并成正向关系。如果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第三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向第三债务人行使其他债权人之债权,均可能会使第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减弱,进而可能影响质权的实现。另外,出质人其他债权人依法可否代位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无明确法律规定,这也对质权人质权实现带来潜在风险。

  (十)出质人管理不善导致应收账款实际价值不足的风险。即因出质人的管理不善致使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可能已不存在,或出质价格比实际应付价格要高。之所以如此,并不是出质人出于故意或合谋,而是由于管理不善或措施不到位。主要有两种可能情形:一是出质人已受偿销售款,但销售人员未将该款项上交于单位,而是挪作它用,使应收账款“空挂”在账务上,往往无法追回。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可能在出质时已消灭,也可能在出质后消灭,但均使应收账款质押失去意义。二是如销售人员有一定折扣浮动权,他按最低折扣销售,却按全价或较高折扣上销售额,以获取更多奖金或其他利益,但出质人不知悉并按销售人员所报的销售价格记账应收账款,以致出质价格高于实际应付价格,将可能使应收账款价值不足。[11]

  (十一)超过诉讼时效风险。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超过时效之债权将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合同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那么除非第三债务人自愿履行,质权人不可能从第三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在贷款未清偿前,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效权利,中断、中止合同债权诉讼时效,将可能使合同债权发生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而成为自然债权。除非第三债务人自愿履行,质权实现将发生嗣后不能。

  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风险控制

  以应收账款出质虽然存在风险,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凡事有一利就有一弊,关键是看利大还是弊大,对弊是否可以防范和革除。事实上,对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是可以兴利除弊的。前述存在的风险,就其原因,或因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制度不完善或缺乏,或因质权设定前债权人调查不实、接受质押后管理不力。有鉴于此,作为一种较新的融资方式,对以应收账款出质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积极推动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大多数应收账款质权设定的风险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缺乏,因此,可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事项做出新规定,从根本上防范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风险。

  1、规范应收账款交易手续。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或可能进行交易时,应一并移交全部合同书或权利凭证;部分转移的,应在全部原件上注明权利转移份额,然后将有注明内容的原件复印并移交复印件。如不移交合同书或权利凭证及其复印件的,不发生移转效力,以此防范“倒签”行为。

  2、应收账款数额一经确认,债务人便受约束。应收账款质押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融资难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途径。中小企业贷款最主要的来源就是银行。当企业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要求以应收账款出质时,无论法律是否有规定,负责任的贷款银行(质权人)均会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银行界将此称之为“核保”。假如法律不对债务人有所约束,将难以排除他在核保时的随意性,更难制止其恶意行为。[12]因此,规定债务人对其在核保时的“确认”行为负责,将有助于排除他的随意性,更可制止其恶意行为。即债务人按其确认(认可)的应收账款数额,在质权实现时向质权人承担责任。

  3、明确收费权的归属。《物权法》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部门明确为信贷征信机构。与此同时,应收账款是否包含各类收费权,仅有常委会委员意见,无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各界对将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是有争议的,由此导致司法界可能持肯定态度,也可能持否定态度。这将使办理登记的当事人面临如下风险:一是如果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若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出质登记,能否获得司法支持,尚有不确定性;二是如果其他规定明确了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当事人将面临登记部门的选择风险。如果法院否定当事人的操作或选择,那么将意味着应收账款质权无法实现。[13]因此,对收费权或归属于应收账款或单列,要有明确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并避免登记上的风险。

  4、规定质权人必要时直接行使出质人的权利。即指出质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时,质权人可直接代他行使权利并具有与权利人自己行使相同的法律后果。如代债务人追偿债权,或代出质人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等,从而使质权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规定出质人破产时,质权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别除权。根据《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有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担保时,如果抵押人、质押人破产,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主张行使别除权。但在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中,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质权人能否主张行使别除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既然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已经承认了债权质押的合法地位,也应当承认质权人对于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可以主张别除权。[14]

  6、完善企业工商登记的公共查询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免费的企业工商登记的网上公共查询系统,并且要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企业情况的真实性。现在工商局对企业这些证明资料的年检程序日益完善,对企业成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验资审查严格,有利于银行对企业真实状况的掌握。

  (二)强化应收账款质权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权设定的各种法律风险的存在,最直接威胁到质权人的利益。因此,质权人在同意设质前后及质权存续期间应慎之又慎,强化风险意识并采取措施将质权实现风险降到最低,可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选择合适的出质人。由于应收账款就根本性质而言只是请求权的一种——债权,以此为标的设立的质权也只能是一种请求权,即最终只能通过请求对方支付一定款项来实现权利,不能构成对特定物的直接控制和处分。在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基于各种动机和途径损害质权人担保利益的情况下,质权人最终只能通过要求损害赔偿来实现救济。因此,应收账款质权最终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主要依赖于出质人的资信和实力。所以,选择合适的出质人十分重要。同时,出质人选定后,质权人也应尽可能选择权利清晰明确、相对更有保障、容易实现的应收账款用于设立质权,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

  2、加强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审查。在选择了合适的出质人后,债权人还应当对拟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质量标准及实际应收账款债权额进行充分审查。《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中,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当事人可以按通常标准履行。因此,设质前,债权人应审查基础合同履行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出质人的债务人因质量标准问题主张出质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不成立。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人应注意审查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避免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如果基础合同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存在可能被撤销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不同意债务人以此类不可靠应收账款债权设质。

  3、拟订详细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用于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收款帐号(以设置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帐号为宜)、债务人名称和住址、基础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编号等要做尽可能详细、具体、准确的描述;同时在基础合同中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做严格限制,尤其要求不得用于抵销,不得延期付款等。

  4、加强对应收账款的跟踪管理。质押设立以后,一方面,质权人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若应收账款到账日期先于主债权期限的,应及时将到账款项转化为存单或者转入特定保证金帐户,继续作为质押标的。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或者尽早采取措施以实现质权。另一方面,质权人应注意,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是否存在恶意放弃债权、减免债权或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的行为。[15]如果发现出质人此类的恶意危害行为,应及时阻止,比如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

  (三)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体系,加强信用文化建设。应收账款质权这一新型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贷款融资新渠道,为他们解决资金困难开辟新途径。因而,质权能否实现与企业自身的财力与资信状况密切相关。质权人要更好地了解企业的资信,政府的作用不容忽视。为此,政府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完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进一步开放企业征信和收账服务体系,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提供全面、真实的咨询服务和专项信用调查,使应收账款转让及以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买受人或贷款人能全面、真实了解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及企业信用等级,以便决定是否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降低信用风险。[16]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的有序开放已经迫在眉睫。成熟和完善的贸易信贷决策和管理离不开准确的企业信用信息,而这恰恰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中非常薄弱的环节。现在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升级为更加完备的企业征信系统,实现与个人征信系统间的信息交换,如企业征信系统中涉及的作为担保人的自然人、企业高管人员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等信用信息,可通过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获得,充分发挥它们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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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 498页。

  [2]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4] 陈福录著:《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探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第63页。

  [5] 许多奇著:《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6] 张家良著:《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载《西南金融》2004年第15期,第203页。

  [7] 肖小瑜著:《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特点及防范》,载《广西金融研究》2007年第3期,第35页。

  [8] 刘宝玉、赵军蒙著:《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9] 陈福录著:《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载《商业银行与法》2009年第2期,第94页。

  [10] 唐松涛著:《应收帐款质押融资法律风险防范》,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1期,第165页。

  [11] 肖小瑜著:《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特点及防范》,载《广西金融研究》2007年第3期,第36页。

  [12] 郝周著:《新型的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67页。

  [13] 刘保玉、孙超著:《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解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14] 皱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15] 唐松涛著:《应收帐款质押融资法律风险防范》,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1期,第167页。

  [16] 任兰英著:《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2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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