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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向某前与冯某动产质押权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35:0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原告丁某前与被告冯某动产质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前起诉认为,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动产质押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21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A4豫H80085轿车抵押给原告,约定在2006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将车返还于被告。如到期不还款,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奥迪A4豫H80085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车辆过户于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丁向前围绕起诉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9日协议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9日,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质给原告占有,双方就此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豫H80085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将该车辆予以过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双方就此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1、原告丁某前对其占有的被告冯某所有的奥迪A4豫H80085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2、驳回原告丁某前要求将被告冯某所有的奥迪A4豫H80085轿车给予过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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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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