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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银行与西安某信用合作社存单质押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10:2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本案中西安某银行要求某信用社兑付大庆路业务处在某分社的九份存单,是依据大庆路业务处与某分社之间的转存协议,将拆借合同项下3000万元转存而来。上诉人西安某某银行(以下简称西安某银行)因...

  核心内容:本案中西安某银行要求某信用社兑付大庆路业务处在某分社的九份存单,是依据大庆路业务处与某分社之间的转存协议,将拆借合同项下3000万元转存而来。

  上诉人西安某某银行(以下简称西安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路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存单质押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1月20日、12月19日及1996年2月9日,西安市农村信用社联合营业部某路分社(以下简称某分社)与西安光大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光大信用社)大庆路业务处分别签订三份金额各为500万元、1000万元及1500万元资金拆借合同,大庆路业务处为拆出方,某分社为拆入方,并约定了拆借期限及利息等。在西安某银行持有的三份拆借合同上没有大庆路业务处公章,仅有光大信用社公章,而在某信用社持有的合同上,却有大庆路业务处公章。1995年11月22日、12月25日及1996年2月13日,大庆路业务处又与某分社签订了三份转存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按储蓄存款存入某分社,存单开出后,拆借合同同时作废;款到期后凭存单划入大庆路业务处账户等。事后,光大信用社出具证明,拆借资金3000万元作为一年期存款存入,三份拆借协议作废。据此,某分社共开具了九份整存整取存单,期限一年,月息9?15‰,除1996年1月10日的一份500万元存单户名是光大信用社,其余八份2500万元存单的户名均为大庆路业务处。

  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间,某分社先后与西安哥特欧式浮雕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哥特厂)、大庆路业务处签订了四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与西安昌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大庆路业务处签订了五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某分社借给哥特厂款项1190万元,期限一年,大庆路业务处以四份存单1400万元作质押担保,贷款不还,存款不取;某分社借给昌和公司1360万元,期限一年,大庆路业务处以其五份存单共1600万元作质押担保,亦约定贷款不还,存款不取。之后,大庆路业务处将九份存单全部交付某分社质押。

  1996年5月13日,大庆路业务处以城市合作银行清产核资为由,将九份存单借回,并出具借据表示:核对完后立刻返还,如不能及时返还,到期由某分社主动解付归还贷款。同年9月11日,某分社又以业务需要为由,借回九份存单。借款期间,某分社多次向哥特厂、昌和公司催收利息。借款到期前后,某分社多次向该两借款人和大庆路业务处发送催交借款本息通知,要求大庆路业务处督促哥特厂、昌和公司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将解付存款抵偿贷款。从1996年11月21日起至1997年4月23日,哥特厂、昌和公司的借款陆续到期,但两借款人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某分社遂解付了大庆路业务处质押的九份存单,扣除两借款人的借款本息28 134 279?20元以及解付第一、二份存单时支付给大庆路业务处的余款878 687?60元,剩余款项为4 294 453?20元,某分社以六张定活两便储蓄方式给大庆路业务处开具存单。

  1997年3月7日,光大信用社致函某分社:因部分业务处人员变动,停止各业务处行使法人授权的一切权力;大庆路业务处各项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和支取,并将到期存款本息一次及时划转至该社;将大庆路业务处在某分社处3000万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所有资料复制一套,交其查阅。1997年3月27日、4月15日,光大信用社副主任杜惠莉支取了六张定活两便存单项下部分存款及利息3 136 217?61元,尚有1 158 235?59元存款及利息没有支取。

  另查明: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169号批复成立。该批复于1997年4月23日下发,其中第三条规定: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同时,西安市4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包括光大信用社按协议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上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某分社于1996年9月5日变更为某信用社,原某分社的债权债务转由某信用社继受。

  1997年12月1日,光大信用社以某分社从大庆路业务处借走九份存单为由,要求某分社支付该九份存单项下款项而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为了一定经济目的而设立、变更和终止资金拆借、转存协议、质押担保合同等行为,均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和程序与法不悖的有效行为,应当具有约束力并受到法律保护。大庆路业务处与被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将存单交付被告质押,存单质押担保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事实发生后,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时,解付存单质押抵还贷款本息符合约定。且被告解付质押存单后的剩余存款,大部分已被原告签章支取,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其分支机构大庆路业务处对外签订、履行质押担保合同行为的认可。原告履行了约定的担保义务后,理应向借款人哥特厂、昌和公司追偿,但却向被告主张给付存款及拆借资金本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西安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 010元由西安某银行负担。

  西安某银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三份资金拆借合同的拆出人是光大信用社,而不是大庆路业务处。拆借资金转为存款后,光大信用社仍应是所有人,某分社将存款记为大庆路业务处,有与大庆路业务处负责人毛明恶意串通之嫌。大庆路业务处擅自以他人财产提供质押担保,也未与某分社签订质押合同,也未交付权利凭证,本案质押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西安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存单项下款项,争议的标的应是存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某分社以其是存单质权人抗辩,实质是质押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属另外一个独立的诉,且诉讼主体还应有借款人,一审法院合并审理质押纠纷,不符合法定程序。此外,某分社还应支付拆借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由被上诉人给付尚未支取的存款26 483 782?39元及利息3 808 488?2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某信用社答辩称:本案资金拆借合同、转存合同以及质押担保合同主体始终是大庆路业务处和某分社,西安某银行持有的拆借合同无大庆路业务处公章与被上诉人无关。

  3000万元拆借资金进账单,有2100万元从大庆路业务处转入某分社,其余900万虽是从光大信用社转入,但并不表明不是大庆路业务处的,即便不是大庆路业务处的,也是光大信用社同意大庆路业务处使用的。从拆借到质押担保,三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都是同一个3000万元,答辩人始终都是同大庆路业务处发生业务往来,且每笔业务往来,都得到光大信用社的批准、认可或追认,即便没有光大信用社的批准、认可或追认,也不影响大庆路业务处经营活动的成立。本案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借款申请书上有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方三方签章,并注明了质押存单编号、面额以及所担保的借款金额、质押存单的保管和处理等内容,应是有效的书面质押协议。大庆路业务处自始至终承认质押事实,光大信用社对此也是清楚的。上诉人履行了约定的担保义务后,应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存单项下款项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最初拆借法律关系已被双方协议废除,故拆借合同对本案实体处理无任何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安某银行要求某信用社兑付大庆路业务处在某分社的九份存单,是依据大庆路业务处与某分社之间的转存协议,将拆借合同项下3000万元转存而来。光大信用社出函同意终止拆借法律关系、确立存款法律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在实施转存行为时,大庆路业务处、某分社恶意串通,故作为光大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大庆路业务处与某分社解除拆借关系而确立存款关系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由于双方解除借款合同后确立了存款关系,故西安某银行要求某信用社给付拆借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某分社与大庆路业务处恶意串通,损害光大信用社利益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大庆路业务处在哥特厂、昌和公司向某分社借款的每份借款申请书担保栏内,明确表示以存单抵押担保,贷款不还,存款不取,并填写每份存单号码及金额并加盖了公章,而后将九份存单交予某分社质押。两借款人与某分社每份借款合同中均注明了以大庆路业务处存单抵押,虽然该业务处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与某分社另行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其出质意思表示明确。

  1997年3月7日,光大信用社给某分社致函表明,其对大庆路业务处把包括一份500万元、户名为光大信用社在内的九份3000万元存单作抵押的情况是清楚和同意的。由于质押担保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某分社在多次催收无果情况下,解付存单项下款项行使质押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存单解付后剩余资金,某分社办理了定活两便储蓄,光大信用社还支取了3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西安某银行关于大庆路业务处擅自以他人财产提供质押担保、未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未交付质押权利凭证,因而质押担保行为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存单已被质押,对西安某银行兑付存单的诉讼请求的审理,必然涉及存单出质担保事实,故西安某银行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存款兑付纠纷与质押担保纠纷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西安某银行无权兑付本案争议的九份存单项下款项正确,但对九份存单质押担保解付后剩余款项未作认定及处理不当,某信用社应支付西安某银行尚未支取的九份存单解付后余款1 158 235?59元及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兑付九份存单已被质押解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二、西安市某路信用合作社支付西安城市合作银行九份存单解付后余款1 158 235?59元及利息(自1997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0 020元,由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承担288 018元,西安市某路信用合作社承担32 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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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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