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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2:59:5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1、主债权是否诉讼时效期限届满;2、抵押权是否消灭;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房地产之权属证书。原告瞿某诉被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某银行大...

  核心提示: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1、主债权是否诉讼时效期限届满;2、抵押权是否消灭;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房地产之权属证书。

  原告瞿某诉被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某银行大足支行”)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2月25日。原告用其所有的门市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按照合法程序催收借款。2008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由于该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所借之款系主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所从属的抵押权亦应不受法律保护。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所涉的抵押权消灭;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并抵押担保属实。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亦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2月26日,原告瞿某(作为乙方即借款人、作为丙方即担保人)与大足县某社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个字第41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①瞿某向营业部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26日起至2005年2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965%并按季结息。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在合同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无须乙方、丙方同意。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挤占、挪用贷款按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②由瞿某向贷款人提供借款抵押担保。

  营业部依约向被告瞿某提供贷款8万元。

  2004年2月26日,张某和原告瞿某(作为甲方即抵押人)与营业部(作为乙方即抵押权人)签订登记号为(2004)抵押第××××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瞿某将其房屋设定抵押权为其向营业部的借款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瞿某需将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营业部收执。原告瞿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大足县×××××××综合楼,其建筑面积为28.35m2,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用途为营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足国用(2004)第××××号。抵押合同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双方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大足县国土与房屋管理局依法对抵押合同核准登记。原告瞿某之前述房屋及土地权利证书原件存放于被告重庆某银行大足支行。

  2008年10月28日,被告重庆某银行大足支行就本案借款起诉来院,要求原告瞿某返还借款。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某银行大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该案的诉讼。2008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某银行大足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原告瞿某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被告重庆某银行大足支行撤回对原告瞿某的起诉。

  (二)大足县某社营业部系大足县某社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改制,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继受原大足县某社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本院(2008)足法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及土地权利证书(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1、主债权是否诉讼时效期限届满;2、抵押权是否消灭;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房地产之权属证书。据此,本院分析如下:

  1、主债权是否诉讼时效期限届满问题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缔约之各方当事人均应严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原告则应当按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及其利息债权的请求权。由于其性质上系请求权,应为诉讼时效之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本案借款债权及其利息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般认为,在违约之诉中,应当从债务人违反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2月26日。其原因在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5年2月25日。据此,双方当事人均知晓约定的履行期限,所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借款合同,就应当视为被告知道原告违约,而无须探究被告何时知晓原告违约的准确时间。本案借款债权及其利息债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7年2月25日,虽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曾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亦进行了开庭审理,但被告提起的诉讼系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后提起的诉讼,其并不当然地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也不会致使其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起算。据此,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及其利息债权请求权并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起便享有诉讼时效这一永久性的抗辩权,其足以对抗被告在此之前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及其利息债权请求权。被告当然地丧失胜诉权。如前所述,被告享有本案的主债权,其作为权利人怠于在法定的期间行使权利,因其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并于2007年2月26日起便不受法律保护。

  2、抵押权是否消灭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系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其严格遵守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其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全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消灭。该条规定对担保法作了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将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缩短了二年。

  本案所涉的主债权于2007年2月25日届满,依《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止,其行使本案之抵押权,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即其抵押权并没有消灭。而在事实上,被告仅在其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于2008年10月28日就本案主债权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后被告就该案又于2008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故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了担保物权。

  本案所涉的主债权于2007年2月25日届满,依《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起,其行使本案之抵押权,本院将不予保护,即其抵押权已经消灭。

  据前所述,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或者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抵押权均已消灭。

  就本案而言,如何适用法律,本院辩析如下:《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在处理《担保法》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决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但是该规定是针对物权法实施后的担保行为而言的,对于物权法实施前的担保行为即使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一般亦应适用担保法。

  本院注意到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之主债权于2007年2月25日其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其届满之日我国《物权法》尚未施行,被告在当时无法预见到将来施行的《物权法》将会缩短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据此,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房地产之权属证书问题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由此可见,原告为其借款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后,其权属证书应由抵押人即原告收执,被告收执的仅是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书。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需将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被告收执。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参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瞿某与被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于2004年2月26日所签订的登记号为(2004)抵押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因登记所设立的抵押权消灭。

  二、由被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瞿某返还原告瞿某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足国用(2004)第××××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号)。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为40元,由被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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