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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虚假宣传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40:0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个关于虚假宣传纠纷的案例,以供大家参考。原告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诉被告B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简称B中国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个关于虚假宣传纠纷的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原告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诉被告B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简称B中国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法定代表人黄某兴、委托代理人李齐、梁建莉;被告B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销售B系列软件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销售的B系列软件产品均由被告开发制造并供货。2001年9月,原告基于对被告B软件产品的信赖,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成为被告B软件产品的销售商。合作之初,被告开发的B软件产品性能较稳定,软件的实际使用性能及客户评价与其广告宣传差异不大。但至2003年底,被告的软件产品逐渐出现一些设计缺陷问题,特别是其开发的BK/3软件,其在广告宣传中称该软件性能稳定,并且能支持ORACLE数据库,但在原告近年的实际销售中,通过客户反馈得知:1、BK/3人力资源系统软件产品与产品说明书及技术资料存在明显差异且不支持ORACLE数据库;2、BK/3软件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死机或频繁提示调用中间层而影响系统的正常使用;3、BK/3运行速度太慢,客户端查询采购单据时死机造成数据库丢失索引,打不开数据库;4、OA系统打了几十个补丁仍解决不了问题。正是由于B软件产品存在的与其广告宣传不一致的前述设计缺陷问题,致使原告投入了大量额外的人员和费用对缺陷软件产品进行售后维护,并致使原告的客户大量流失和后期合同款项无法收回。特别是在给亚洲最大的镍生产商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中,由于被告软件产品的设计缺陷,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实施及验收,给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软件产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导致在郑州、内蒙古、汕头等销售地区出现BK/3软件产品遭遇客户退货的情况。此外,对于被告开发的B软件产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媒体也有相关报道。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B软件产品的开发制造商,对其开发软件产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在广告宣传中未能明确提示,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商业欺诈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不仅给使用B软件的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客户不能实现其购买软件的预期,亦给作为B软件产品销售商的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其开发的B软件产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商业欺诈行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对软件产品虚假广告宣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以虚假广告宣传起诉被告,其主体身份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不当,原告作为答辩人的合资经营伙伴,负责答辩人之产品在甘肃地区的推广销售,原告系答辩人生产制造的软件产品的经销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合资经营关系,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被驳回。2、原告诉称所谓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诉称BK/3软件在其给客户销售使用后“经常死机”“运行速度太慢”就认为B软件存在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情况,事实上一套软件的运行使用需要相适应的操作平台及使用环境,原告作为直接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服务的合资企业,不能简单地将软件销售给客户而不负责后续服务,任由客户出现问题不作处理,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简单地全部归结为软件质量问题,原告应当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与责任。原告直接销售的客户与原告之间是独立的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客户因原告的售后服务不到位等原因投诉原告,这本身与答辩人无任何直接关系,不能作为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答辩人作为国内知名的软件厂商,对每一个出厂的产品均进行了严格的质量评测,经深圳市软件评测中心评测,BK/3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功能符合用户手册要求,已达到软件登记测试规范的要求,符合GB/T-17544《软件包质量要求和测试》标准的规定。同时该软件还通过了中国软件评测中心2003年软件质量监督抽查测试,测试结果:B软件全面通过了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依照GB/T16260《软件产品评价质量特性及使用指南》、GB/T-17544《软件包质量要求和测试》、SJ/T-11293《企业信息化技术规范-企业资源规划系统(ERP)》规范》、《ERP软件质量监督抽查检测准则和评分标准》等规范的全面严格测试,该软件全面通过测试并均达到A级标准。答辩人对该产品的宣传也是基于软件本身进行的功能描述,不存在任何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3、对于一些报纸的虚假报道,答辩人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是一家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技术服务及销售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系B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黄某兴共同投资成立,是本案被告授权在甘肃省的销售代理商,被告负责提供软件及软件的宣传资料,包括本案系争的BK/3人力资源系统软件,对该软件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关于推荐使用BK/3人力资源系统的函”(简称推荐函)、人力资源系统软件宣传册等,其中推荐函中有“该系统以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为指导,采用微软最新NET技术进行开发,支持SQL SERVER、ORACLE等大型数据库。系统利用WEB技术为基础,能够有效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2002年4月6日,该系统通过了中国人事科学院组织的技术鉴定”、“能够适应各类型企事业单位人事资源管理的需要”等内容。

  2004年6月,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综合管理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主要负责承担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合同并要求数据库采用ORACLE数据库。在合作过程中,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6日关于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说明中指出:1、系统各个模块之间不能实现数据共享;2、薪酬管理模块的报表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而其他模块是否也存在同样问题尚不能预料;3、绩效管理模块存在设计缺陷,无法使用;4、社保福利模块功能不完善。

  2005年7月27日,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致原告“关于BK/3人力资源系统实施使用问题的申明”中指出,BK/3产品存在运行速度缓慢,客户端查询采购单据时死机造成数据库丢失索引,打不开数据库等问题,2005年8月1日,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本案原告指出OA系统打完补丁仍旧出错。

  2005年2月6日,本案被告向合资方黄某兴回函,内容为“自本函件签署之日起,撤销对A公司有关本公司所有软件产品销售权和所有商标使用许可的事实授权”。

  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0月18日兰州市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分别对互联网上有关BK/3人力资源系统软件相关报道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其中有“……2002年初,BK/3成为中国第一家通过国家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检测的通用HR产品,并荣获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推荐使用证书;……”等内容。 在“招商局蛇口工业区”网站上署名为B中国公司的产品市场部纪青的文档,在该份文档《BK/3人力资源系统软件与用友NC人力资源软件对比的报告》中被告B中国公司明确指出“BK/3”的劣势:不支持ORACLE等大型数据库。

  另查明:2002年9月13日,深圳市软件评测中心受被告B中国公司的委托,根据GB/T-17544《软件包质量要求和测试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国软件评测中心(CSTC)软件产品登记测试规范和软件产品用户文档,对该公司开发的BK/3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9.2(网络版)进行了产品登记测试,做出了《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该报告明确标明系参照实际测试结果作出,BK/3的运行数据库要求是SQL Server数据库。登记测试结果表明:该软件可以成功安装卸载;功能基本符合用户手册要求;测试期间系统运行稳定,安全可靠性基本符合要求;软件界面比较规范;中文符合性较好;已达到软件登记测试规范的要求。2003年11月20日,中国软件测评中心对B中国公司开发的BK/3ERP软件(V9.4.1),做出质量监督抽查测试报告,测试运行数据库环境为: SQL Server 数据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BK/3人力资源系统软件、资料发货单、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推荐函、原告与金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项目实施方案、金川公司给原告“关于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说明”、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关于BK/3系统实施使用问题的申明”、兰新瑞德公司信息中心“致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函”、兰州市公证处公证书、本案被告给原告A的回函、被告提交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软件质量监督抽查测试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被告是否适当;2、本案原告提交的BK/3人力资源系统软件推荐函、宣传册以及资料发货单是否为被告提供,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是否具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是其合资经营伙伴,负责被告产品在甘肃地区的推广销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资经营关系,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首先,在本案中,原、被告属于该法所称的经营者,其主体资格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此处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竞争关系。其次,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指经营者之间在商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中一方实施了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从而直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的行为。广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竞争者之间没有较强的联系,并且竞争者的数量很多,难以具体确定范围。此时不仅要保护具体的经营者,而且更要保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以虚假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即使没有竞争对手或者没有直接损害竞争对手利益,虚假宣传方也是利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谋取了竞争优势,增强了自己的竞争实力,影响了消费者的决策。这种行为的结果致使消费者没有去购买其他诚实经营者的商品,因此即使没有狭义的竞争对手,也同样损害了竞争秩序。也就是说,只要是参与到市场活动当中,受到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环境的制约和影响,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所造成的影响有一定的联系,都可以成为权利的主张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当受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个经营者时,任何直接受损害的经营者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因此,原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原告系被告生产制造的软件产品的经销商,由于软件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原告既可以依据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亦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提交的推荐函、人力资源系统软件宣传册以及资料发货单是否为被告提供。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并非来源于被告,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公司所开具的资料发货单,也未向法庭提交向原告邮寄资料的样本。从被告发给原告的特快专递单据、原告给被告的电汇汇款单,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资料发货单以及广告宣传资料、推荐函、人力资源系统软件宣传册等来看,本院能够确信并推定,上述宣传资料系本案被告提供。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从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对被告网页的公证来看,在其网页中,有“2002年初,BK/3 HR成为中国第一家通过国家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检测的通用HR产品,并荣获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推荐使用证书”内容。在原告所举的推荐函中,有“该系统以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为指导,采用微软最新NET技术进行开发,支持SQL SERVER、ORACLE等大型数据库。系统利用WEB技术为基础,能够有效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等内容。被告网页上也有荣获“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使用证书”内容。被告虽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其网页上声明的“人事部人事信息中心使用证书”上的相关内容,且又无相应的证据反映其推荐使用证书的内容,故被告对前述宣传内容的否认不能成立。被告虽提供深圳市软件评测中心、中国软件评测中心的两份软件评测报告,但该两份评测报告均不能证实BK/3人力资源系统支持ORACLE数据库, 只能证明评测报告参照实际测试结果作出,BK/3的运行数据库要求是SQL Server数据库。因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软件支持ORACLE数据库。综上,被告在宣传资料中称,“支持ORACLE数据库,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适应各类型企事业单位人事资源管理的需要”,属故意夸大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提交了金川集团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人力资源技术开发合同书及实施方案、付款凭证等,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金川集团公司未给付部分款项与被告虚假宣传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因被告虚假宣传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B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计被告B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6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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