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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09:0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B(量)有限公司诉被告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心内容:原告B(量)有限公司诉被告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通过调查了解被告自1996年至今,利用原告的美国UL实验室档案号向美国在中国的制造商或直接向美国、加拿大等国出售大量电器零件,自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又向美国的HH Fluorescent Parts,Inc.公司(以下简称HH公司)出售约合人民币1900万元的电器零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目前原告在美国还因被告盗用UL档案号码所出售的产品质量问题而身陷诉讼之中。原告在美国所通过的UL实验室对其产品的认证是原告通过UL实验室对其生产设备的检测、对产品设计及产品的质量等综合测试后而颁发给原告的UL认证,代表着原告产品的质量及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通过了UL认证,代表原告的该类产品在美国享有免检的权利,而没有通过UL认证的该类产品是不能在美国市场销售的,被告却将原告的UL实验室标签及产品档案编号使用在其产品上,而其产品却并没有通过美国的UL认证,被告所生产的该类产品是不允许在美国市场销售的,被告为了将其不合格的产品在美国销售,采取盗用原告UL认证号码的手段,欺骗海关及商检部门大量向美国HH公司销售非UL实验室认证产品,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该类产品的利润通常应为销售额的6%,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1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一、原告提出侵权赔偿,按照侵权案件有四个要件,一要有损害的事实;二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主观过错。原告提出所谓的损害事实,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元,按原告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期间存在侵权事实。证据上始终未提到被告,没有具体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采购单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然而该证据既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商业发票等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当事方从而造成侵权的事实。而仅凭一些打印表格就作为被告供货记录,原告认为这样就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产品给HH公司,而且不能证明HH公司销售了约合人民币1900万元的电器原件。既然无从证明上述销售额,原告也不能用6%的利润率计算出人民币114万元的损失。该证据无论从合法性、真实性或者关联性的任何角度都是无法采信的。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上述一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从来都没有提到被告的名称,所以被告不知道原告系基于什么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诉状称原告通过调查了解被告自1996年至今,利用原告的美国UL实验室档案号向美国在中国的制造商或直接向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出售大量电器零件,自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又向美国的HH公司出售约合人民币1900万元的电器零件。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被告因原告的滥诉导致商誉受损,被告将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三、是否存在损失事实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和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如一、二所述,原告其实并没有证明自己的有效经济损失,更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了损失,所以就谈不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谈不上被告有主观过错。四、证据来源合法性应受到质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在质证的时候,原告律师也承认是美国那边传真过来的,且其提供的公证文书也没有附中文译本。另外对方补充了第九组证据,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却没有办理法定公证认证手续。所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应该受到质疑而不应该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是UL电器产品质量认证。原告称该产品质量认证是美国UL实验室授予原告专用的号码。UL是美国一家质量认证机构,对企业结构、工厂设备、生产能力等进行考核之后,对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并达到该机构要求以后,授予专用号码。原告还称,UL有一个档案号,在UL标志下有一个号码,这个号码由特定的产品、特定的制造商使用。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用号码有三个,分别为电源线标志号码ULE184795;灯座(ULJK67)号码E171655;灯具号码UL186765。该号码是原告独自享有的专有号码。原告为证明三个号码是原告专有,向法院提交了UL认证的证据,内容有“生产商: KAIZENG电子(中山)有限公司;申请方:DM TECHNOLOGY&ENERGY ,INC。此程序授权上述生产商在其产品上使用UL实验室实业公司特定的标识,但根据服务协议,只能用于此程序指定的产品上。此程序只包括以上所列厂家以及UL实验室实业公司的代表使用该信息。在出借给其他厂家时,应注意:此程序不能复制,不管是全部还是部分。如果UL实验室实业公司要求的话,应将其归还。这一程序,以及之后任何的修订,都是属于UL实验室实业公司所有,并且都不能转换。”该证据于2005年11月9日在我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三个专有的UL认证号码,提交证据有:证据1、律师所调查复函。内容有“本律师所是HH公司的代理。根据特许协议,HH公司从一家名叫DM技术能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些叫做‘荧光灯插座’的产品。该产品包含UL认证号82DJ(每件产品上有HH名称)。该认证号根据DM的UL文号E171655而取得。HH将这些产品售给客户。HH按82DJ编号被双重认证,HH的UL编号为E20650。HH得知Etlin-Daniels(简称E-D)在销售含有82DJ认证号的标有E-D名称的荧光灯插座,HH将此事告知了DM,后来DM通知HH,该DM从未销售产品给E-D,因此E-D是未经授权使用UL的82DJ认证号。DM通知HH,并于2003年2月5日向E-D发出了所附的‘立即中止’函。” 该证据于2005年11月9日在我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原告以上述原告律师与美国HH公司律师调查函,证明HH公司的产品上确有原告的UL认证号。

  证据2、沃尔玛百货公司波特威尔法律部的信函。该信函是原告在美国的法律代表,发给Amerasian企业有限公司,DBA Megabrite,主要内容有“DM的某些产品被Amerasian企业有限公司DBA Megabrite仿冒。 Megabrite在向沃尔玛以及Big Lots销售顶式日光灯,带台座及电源插头,灯具带有UL实验室E205930认证标识,电源线带有E184795标识。该产品在沃尔玛的编号为NO.064882515201。DM从来没有授权Megabrite或Amerasian公司销售带有其UL实验室编号的产品。”该信函附有DM公司总裁Victor Deng《声明》。该证据于2005年11月9日在我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Amerasian公司销售带有原告UL实验室编号的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原告授权。

  证据3、《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主要内容有:本协议对HITCO公司使用AMERASIA信息的过程中,对涉及保密信息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与HITCO和AMERASIA有关的客户信息、贸易秘密、模型、图表信息以及知识产权。 该证据于2005年11月9日在我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原告认为,保密协议是被告和美国Amerasia签署的,属于间接证据,证明被告和Amerasia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

  证据4、Kersian律师会调查信函。主要内容有:有关昨天的沟通,请看信内所附的Hitco与我的当事人的信函。在此信函中,Hitco承认,根据与Amerasian的生产协议,未经许可使用了DM的UL档案编号。该证据于2005年11月9日在我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UL档案编号。

  证据5、UL实验室与原告之间的信函。主要内容有:有关Amerasia公司生产橱柜灯下方产品一事,经调查确认,该公司所生产的上述产品的确未曾获得UL认证;但该公司有望在近期获得该认证。电源线也未曾通过认证。我们对于此事的调查尚未结束。但鉴于UL认证的保护性,它所代表的公司的专利性质,以及我们所发给你们的信息,在本质上来讲是有限度的。该证据于2005年11月9日在我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Amerasia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未曾获得UL认证,进而证明被告产品盗用了原告的认证号。

  证据6、美国杰佛里S.索尔兹法律事务所给原告函件。主要内容:随函所附是HH针对我方(原告)反诉的答复资料,以及他们从HITCO中国工厂定购的产品销售报告表。上述数据列出了所有他们从HITCO定购的带有UL实验室标志的非UL实验室认证产品,数量巨大。《产品销售报告表》共29张,页码为001514-001517、001524-001548,时间从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该证据于2005年11月9日在我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7、电子邮件,原告律师在调查涉案事实过程中互相来往的信件和E—mail的证据。其中2003年5月27日的函件说明在原告和被告相互函件当中,证明了ED公司的产品是来源于被告。另外,部分邮件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的。原告认为,该邮件和往来信函证明,他人从中国大陆采购仿冒产品有原告档案号的灯座,仿冒产品来自于被告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指出美国律师事务所调查Amerasia公司、GE公司、沃尔玛公司的调查结果发现是被告做的产品。

  证据8、产品实物。原告提交2005年3月24日在美国沃尔玛购买产品的发票,发票记载:白光日光灯12.94美元,美亚灯具,加利福尼亚,中国制造,产品号:15201。原告提交的实物标注有“made in china. Product code:15201”。但没有被告的企业名称等标注。该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以上述8组证据欲证明:国外(美国)市场上发现由他人生产销售的并标注原告本案三个UL实验室专用标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调查发现该存在问题的产品是美国HH公司销售,HH公司销售的问题产品为被告提供,从而主张被告使用其UL实验室专用标识。

  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据为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是任何打印机都可以打印出来的,并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证据来源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并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卖了产品给HH公司,HH公司把产品放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侵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GE、DE、Amerasia所有的公司,在起诉状中都没有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是HH公司把从被告买的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人民币114万元的损失,但是从原告的证据中根本看不出来。原告思路不清,提供证据混乱。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被告给他附了信函,抬头是必高电子公司,该公司是香港公司,根本不是指的被告,且上面也没有任何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既然诉的是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就应该举证是被告实施了这种侵权行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香港公司,是另外的法人主体,且证据时间上是2003年的,而原告主张侵权是2004年,从证据内容看不出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供的物证没有经过必需的公证认证程序,是否来自美国,是否来自沃尔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保密协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与Amerasia签署的,且Amerasia也并非是HH公司。假如《保密协议》是真实的,其内容只能说明HH公司在使用Amerasia信息过程中应该怎么做,根本没有谈到被告生产的产品,更未涉及实施伪造或者冒用原告档案号,并销售产品到美国,因此《保密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UL实验室关于原告使用产品认证号的批复、律师所调查复函、沃尔玛百货公司波特威尔法律部的信函、《保密协议》、Kersian律师会调查信函、UL实验室与原告之间的信函、美国杰佛里S.索尔兹法律事务所给原告函件、电子邮件、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应否受我国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否存在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是UL电器产品质量认证,具体为电源线标志号ULE184795、灯座(ULJK67)号码E171655、灯具号码UL186765。该产品质量认证是美国UL实验室授予原告专用的号码。UL实验室是美国一家质量认证机构,对符合其要求的企业,授予生产指定产品的专用号码。在美国市场,可以通过本案所指的专用号码,得知产品来源的企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则由该产品制造销售者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专用号码是美国一家实验室机构授予的,该实验室为美国的民间机构,美国国家相应行业承认该机构授予的认证号。该实验室机构给企业的产品专用号码应当界定为什么权利,原告对该产品专用号码在我国是否拥有权利,能否受我国法律保护应当首先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和保护受不同国家或地区限制,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该国家或地区取得权利,方能获得权利和保护,不能理解为在其中一个国家拥有权利,就当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拥有权利。例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它必须在该国家或地区的相关部门申请,经过审查,获得授权。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不是专利权和商标权,而是一种产品质量标志的专用权。产品质量标志在我国的取得,一般是经过国家指定的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查程序,经过审核授予企业特有的质量标志。原告的产品质量标志是在美国取得,虽是由民间机构授予,但美国同行业及社会予以认可,因此其在美国拥有本案产品质量标志的专用权。

  原告在美国拥有本案产品质量标志,可否获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按照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取得的权利,而享有的权益。它不包括外国企业在外国取得的民事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是指经过我国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志。它直接证明产品达到了我国对该类产品所要求的必须的质量标准。由于各国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同,检验标准及管理也不同,因此产品在外国达到了质量要求,并不能证明在我国也达到了质量要求,因原告的产品质量标志不是在我国取得,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主要为往来函件、电子邮件、律师函以及产品实物。首先,原告主张的所有证据均是在美国形成的,产品实物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其他证据虽在我国驻美国领事馆做了认证,但没有对证据进行公证程序;其次,证据的内容基本反映的情况为,原告在美国市场发现美国HH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以原告和HH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说明涉嫌侵权产品为Amerasia公司生产,不能直接反映被告生产涉案产品;再次,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函件并非被告给原告的函件,也无被告直接承认侵权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更不能证明产品上的标志是被告使用的。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是在美国取得,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发生在美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其产品质量标志。原告要求本院保护其在外国取得的民事权益,处理外国发生的涉嫌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B(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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