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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之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48:2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审被告福建A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

  核心内容:原审被告福建A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知初字第 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和毛坤强、被上诉人B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炘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B公司拥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5043号,确定B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234963。2002年6月18日A公司因使用B公司所有的条形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A公司使用B公司的条形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条形码是商品标识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经过登记以后,属于特定的厂家和特定的商品,B公司对其注册登记的条形码享有专用权。这种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一样受法律的保护。条形码作为一种专用权的使用,它同样会随商品信誉的提高而提高它的知名度。因此它与商品密不可分,A公司冒用他人条形码,以假乱真,除了企图挤占B公司的商品市场以外,其使用亦会对B公司商品的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A公司冒用条形码,不仅体现为扰乱市场,违反行政管理,而且亦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侵害。且在庭审中,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他的行为未侵犯B公司的合法权益.故A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

  (二)、关于A公司使用条形码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冒用B公司的条形码构成侵权,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经营损失客观存在。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A公司认为B公司所提供的律师代理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具体的事实。但因B公司所述的代理事宜有律师代理的事实可以证实,且所提的代理费用数额亦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予以认定。B公司对所述的条码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事实依据,其关于254874元的损失主张,不予采信。但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获利的情况,故A公司关于B公司没有损失的陈述,亦不采信。因此。对于B公司的损失应依法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擅自使用B公司登记注册的条形码,而该条形码包括B公司的工厂名称也包括B公司产品的名称。A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A公司冒用B公司条形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侵权。B公司对所述的条形码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故其请求A公司赔偿254874元损失,不予支持。但依双方无争议的2002年6月18日A公司因使用B公司所有的编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A公司冒用B公司条形码的具体情节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具体数目,B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可以由法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B公司条形码被冒用的损失12万元,赔偿B公司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5000元。

  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

  1、原审认定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对他人民事权利造成侵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①上诉人不存在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的事实。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形码在进行辩别时候是用条码阅读扫描器,经解码后还原为相应信息。因此,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上诉人已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条形码标签;其二、上诉人所使用的条形码与被上诉人经注册已经使用的条形码经条形码扫描器解读后所反映的信息是相同的。否则,不构成冒用商品条形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证据《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只说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确认被上诉人“厂商识别代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已使用条形码。证据(闽)技监罚字[2002]005号行政处罚书内容“该公司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6303098的水泵……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并未特指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上诉人仅凭其厂商识别代码有数字“6923496”便要对号入座,于法无据。即使被上诉人代码的数字与上诉人条形码编号“6923496303098”这13个阿拉伯数字完全相同,离开了条形码图形及其所反映的信息内容相同,就不能认定为冒用条形码,而只能认定冒用阿拉伯数字。②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未受到任何侵害,其损失根本无从谈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十二万元及律师费,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生产水泵尚在生产阶段,未进入流通领域,对被上诉人未造成任何损失。其次,上诉人已提供由专业部门出具的利润测算鉴定报告,证实水泵利润1.623元/台,如果按省技监局处罚书认定的事实3255台,既使售出后可获利润也仅五千余元。再次,(闽)技监罚字[2002]005号处罚数额显然违反《条形码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数额不超过1万元,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有悖公平、合理。最后,律师费承担,于法无据。

  2、原审认定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条形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①条形码专用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所指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内容。条形码是民间组织为了商品流通方便建立起来的,其存在积极作用,行政机关为了便于管理、推广而进行规范。因此,我们不难理解《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不存民事责任的条款。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仅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十一种行为,除非法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认定其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③商品条形码中虽然也包含产品的一些信息,但其主要作用是方便管理,对于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来讲并不具有显著性,所有的条形码在形式上均是极其相似的。在消费者中用于区分商品信息没有意义,消费者不含因为条形码相同而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混淆;更何况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条形码与被上诉人的条形码相同,因此,上诉人不会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及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原审判决书却要求A公司举证证明他的行为未侵犯B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证明其获利的情况,此举证原则的分配,有违《证据规则》。

  B公司答辩如下:

  1、原审认定上诉人冒用答辩人条形码,侵犯了答辩人的条形码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①答辩人经过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依法注册获得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5043号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该证书确定答辩人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34963,厂商名称为B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答辩人对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②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冒用答辩人的条形码行为已经受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查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闽)技监罚字[20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记录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6306098的水泵…上述产品属于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条形码作为反映商品信息的特殊标识,其所反映的内容直接包括厂商的名称,69234963在商品条码中所反映的信息就是B公司。上诉人所生产的涉案水泵无疑侵犯了答辩人的条形码专用权。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冒用答辩人的条形码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明确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企业的名称或者姓名早已不再停留于本国文字的基础上,事实上,阿拉伯数字所代表的信息远远比汉字所涉及的范围更广,商品条形码虽然没有汉字内容,但作为商品的“户口”、“身份证”,直接反映出商品的生产者产家的名称。未经授权生产他人拥有专用权的条形码产品,足以使人误认为该产品是答辩人所生产,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显然属不正当竞争。

  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有违《证据规则》,是其对《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

  二审另查明:2002年1月24日,福建省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在A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6303098的水泵(型号为MKP60—1),经现成清点共3255台。2002年6月18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闽)技监罚字[20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上述水泵属于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决定给予A公司罚款107451元以及责令改正,去除冒用他人的条形码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闽)技监罚字[20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形码(又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即条码)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商品条形码必须经注册取得,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中必然有厂商代码,其中包含的信息有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内容,由此可见,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是特定企业名称及商品的特殊表现形式,对特定商品条形码的使用,经计算机解读后,必然涉及对特定企业名称的使用。为此,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对其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既然商品条形码是含有上述信息并为特定主体享有专用权的商品标识,对其的使用也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B公司的商品条形码经合法取得,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A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泵上冒用B公司的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应行政管理的规定,同时也挤占商品条形码专用权人的商品市场,使特定的消费群体在特定的场合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对该厂商识别代码的使用,在特定环境下等同于对B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A公司已构成对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A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A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仅依据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其使用了B公司的条形码。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条形码的定义可以看出,条形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条码(即按一定规则排列的条或空,用于计算机读取),二是字符(即号码,用于人工输入),其二者是对应关系,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同时使用。福建省技术监督局在执法中发现A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泵上使用编号为6923496303098的商品条形码。其中开头的“69234963”八个数字为B公司经注册的独家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在相应的计算机上输入上述数字或者其相应的条码经计算机解读,反映的信息为B公司名称和地址。“69234963”及其对应的条形码是B公司产品在特定领域的“身份证”,是其企业名称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故A公司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商品条形码对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对特定的企业(如商品批发、运输、仓储、超级商场等企业)在运用计算机管理的环境下,商品条形码对区分商品来源具有重大意义。如前所述,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A公司有关使用条形码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任何违反诚实信用,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A公司有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冒用B公司条形码的产品是在A公司的生产现场查获的,没有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未给B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B公司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B公司人民币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冒用他人条形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A公司有关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A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B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543元,上诉人A公司各负担3543元,被上诉人B公司各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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