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异议登记的实务原因
导读:
1、当事人存在申请不实现象
房产是不动产,不仅是人类生存、活动的场所,而且价值巨大、具有保值、升值等特性。为获取、占有房产,一些当事人通过伪造书证,向登记机构提交错误、虚假的登记材料,取得房产。与此同时,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原有的管理职权发生相应变化,如《婚姻法》修订后,单位不再出具未婚证明,登记机构通过见证当事人的未婚声明来解决。若当事人虚假声明,就难免发生房产权利争议。
2、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模式无法确保每份登记簿的准确性
房屋登记中由于登记机构审查职权和能力有限,不可能确保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房屋登记材料都真实、合法,如对买卖合同的签名真实性发生纠纷,就需要凭借笔迹鉴定等技术手段来核实,登记机构无能力来鉴定真假。登记机构目前普遍采用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也是适应形势发展,符合现实法律的操作模式。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与登记簿进行的一致性比对,登记材料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至于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若有疑问,登记机构可通过询问、实地查看、公告等方式进行审核。但无论怎样的方式,只能尽到程序上的审核,无法保证实体上的完全真实合法。因此登记簿记载有误难以避免。
3、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需一定的时间
在房屋登记中,因当事人申请不实或其他原因造成登记簿有误的现象存在。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法律途径来解决矛盾和纠纷。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是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防止在这段时间内,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房屋产权的当事人恶意转让房产,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一种新的登记制度来适应。
综上所述,以上种种原因,都表明需要设立一种新的行政救济制度来适应这类纠纷的处理。而异议登记制度就是适应登记发展需要,解决困惑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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