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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02:0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宁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新...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宁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有晴与被上诉某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某某水电站股份开发集团(原告前身)与新宁县麻林乡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水电开发合同书,并经乡人民政府和县工商局鉴证。2006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新宁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一级电站修建动工后,对占用当地林地和毁坏林木均分别作了相应的补偿,并于2007年10月5日大圳管理局验收同意并网发电。动工之初,原告公司股东尹荣意以个人名义承诺安排被告家人来一级电站上班,事后未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2007年9月,一级电站开始试发电,被告刘某某多次找原告公司要求履行尹荣意的承诺而遭拒绝。同年10月下旬,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以原告一级电站压力钳漏水毁坏其林地为由用柴捆堵塞原告一级电站明渠闸门边的水路,致使原告无法发电,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因停水造成停电损失价值人民币6257元,另需切割压力钢管并清除杂物需工时材料费95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水电公司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合法水电开发企业,已对占用当地村民林地和毁损林木及作物进行补偿,享有独立的经营开发权。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原告未安排其家人上班前提下,以原告一级电站压力钳池漏水冲毁其山林为由,堵塞原告渠道,其行为是违法的,对造成因停水而不能发电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刘某某、杨某某提出某某水电公司一级电站未正式运行和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发电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刘某某、杨某某反诉请求将管道撤出自己责任山和赔偿财产损失3600元,因某某水电公司已对占用刘某某、杨某某林地作了补偿,而损坏作物的损失无鉴定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压力池出现过漏水现象并经过维修,因此,对刘某某、杨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新宁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25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不公。被上诉某某水电公司进行水电开发建设,占用耕地、林地,根本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又没有依法进行补偿,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一级电站压力钳池的漏水冲毁上诉人山林,并对上诉人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与威胁,而上诉人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取了阻止被上诉人放水的合法救济方式,也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并未正式投产,而是试运行。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限期将管道线搬离上诉人的责任地,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0 8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某某水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展计划局文件、环境保护审查意见、水利局文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承诺书、领款凭据、鉴定结论书、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某某水电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的水电开发企业,其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某村进行水电开发,须占用当地部分林地,事先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通过与该村民委员会协商,就所须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所须毁损林木的赔偿问题等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合同书。事后,在实际开发过程中也征得了涉及各户村民包括上诉人刘某某在内同意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或赔偿,刘某某也实际领取了补偿或赔偿款项,现某某水电公司早已建成并实际投产,上诉人刘某某又提出某某水电公司进行水电开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将某某水电公司管道线搬离责任地,恢复原状,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占用林地期间的林木财产损害,理由也不能成立。刘某某认为某某水电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好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可以向相关的土地、林业等职能部门申请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刘某某因某某水电公司压力钳池漏水等矛盾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故意堵截水源,经鉴定,造成停电损失客观存在,刘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提出当时某某水电公司并未正式投产,堵水根本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刘某某诉请某某水电公司赔偿因压力钳池漏水冲毁林木及沙石清理而造成损失问题,因刘某某既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又没有提出损坏财物的具体证据和切实可操作的估算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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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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