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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消除危险还是排除妨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2:42:5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本案对于应定性为排除妨害还是消除危险,存在争议。通常认为,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二是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

  核心内容:本案对于应定性为排除妨害还是消除危险,存在争议。通常认为,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二是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三是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以案说法

  张某和刘某系几十年的邻居。2009年8月初,张某拆屋新建,刘某即阻止,称其建房会对自己的房屋造成损害,故只要张某一开工,刘某夫妇二人就不顾年迈多病,坐在工地上阻止。张某因数月无法顺利开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

  [析案]本案对于应定性为排除妨害还是消除危险,存在争议。通常认为,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二是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三是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对第二个构成要件的认识和理解出现了分歧。从表面上看,刘某的行为是间断的,不具有持续性,而似乎只是单个行为的集合。但实际上,只要张某一开工,刘某就进行阻止,其行为已经对张某权利的行使造成了持续性的影响,受妨害的张某已不敢施工,因此妨害行为是具有持续性的,故符合妨害的构成要件。

  刘某的行为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侵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由此可见,妨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而危险则是尚未发生的。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已经发生并现实阻碍了张某物权的行使,因此这是一种妨害行为,而不是一种危险行为,所以张某只能请求排除妨害而不是消除危险。张德安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连带担责

  甲物流公司系由高某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过程中,张某委托甲物流公司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甲物流公司完成托运任务并代收货款后拒绝向张某交付货款,现甲物流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其登记住所地已由他人经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他人。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物流公司返还货款,并要求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析案]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的规定。该规定是通过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权力行为进行矫正,防止股东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或以公司名义发生交易获得利益实为私用,以此欺诈债权人。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案件中引入人格否认制度,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甲物流公司以公司名义代收货款后,拒绝交付托运人,而公司处于歇业状态。高某作为股东,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有明显欺诈债权人情形,同时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高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汤卫兵

  私设网站牟利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5年12月,吴某在互联网上开设了多家网站,并聘用他人负责网站的维护、账目管理及后勤服务等工作,其在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为多家私服游戏进行广告宣传,近4年时间内,共收取私服发布广告费900余万元。今年5月,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

  [析案]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本案中,吴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该行为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吴某非法经营数额已达“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周松青

  时效期间是依法保护的前提

  1998年,原告因经营严重亏损,为了谋生远赴他乡。临行前曾将其住房一处委托第一被告出售,约定售价不低于48000元。嗣后,第一被告以48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实际交付购房款45000元)。因原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至第二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原告2007年底回乡,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后,又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后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因委托关系发生的房款48000元。

  [析案]第一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外出售房屋,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故第一被告卖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第二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加之,原告在2007年3月才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致使第二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第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无过错。至于第一被告是否将第二被告的购房款交付给原告,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同时,原告最迟于2007年在案外人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房屋迁址时起,就应当知道属其所有的讼争房屋已被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出售给第二被告。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在事隔近3年才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发生的购房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仇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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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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