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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41:05 人浏览

导读:

立法最重要的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现实,从而才能很好的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认首先要从我国农村现实出发。我国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基本上是上述立法...

  立法最重要的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现实,从而才能很好的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认首先要从我国农村现实出发。我国现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基本上是上述立法中的三类集体经济组织,所以我们应该在这三类主体的基础上去完善它,而不是凭空想象一个主体。

  要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仅要有法律上的承认,还要有该组织客观存在的真实要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进行确认要有三个条件。首先,要有土地管理法对其资格的规定;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具备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法人条件,即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是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作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长期生活于该集体内的农业人口。只有同时符合以上条件才能成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真正主体。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该把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使其成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的三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现状。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多数地区表现为,一个乡(镇)人民政府下面有多个经济组织,这些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支配与控制,人、财等方面与乡(镇)人民政府融为一体,这些经济组织已经不是与原来的人民公社相对应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再具备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资格,而是退化成了集体土地使用者的地位。所以能够代表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只有由乡(镇)人民政府来充当。

  在绝大多数农村,村民小组处于既无组织机构和场所,又无独立的账号,不能进行独立经济核算,其财务由村直接管理的状态,对外由村委会承担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普遍存在的。绝大多数村民小组已经灭失,已褪化成了村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角色,如在新一轮的土地承包中,是由村直接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长期以来,原村民小组之间村民相互交换土地耕作的现象相当突出,村民小组土地边界已变得杂乱,飞地现象严重。这种情况,对村民小组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带来很大的不利。但这种情况也不是一概的,在个别一些地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实存在是由村民小组一级实际控制的。

  乡、村、组农民经济集体之间不存在从属的关系,它们只是不同的经济组织,他们应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对外均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

  多数人认为,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乡、村是无可厚非的,但不能确认给村民小组一级。理由是:一是如果确认给村民小组,一旦遇到国家征用土地时,村委会因无法支配村民小组的土地而给征用土地工作造成麻烦;二是村民小组之间原本土地边界争议不明显,可能会因土地所有权的确权而将边界争议激化,引起不稳定的社会问题;三是农民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与别的村民小组进行私下调换现象严重,使得边界不清,确权工作难度很大;四是原来征用土地时,由村委会进行出面协调,各种补偿由村委会分配,如果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势必会引起村民小组向村委会要地等等情况的发生。另外,在现实中,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几乎是不可调和的,而对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争议,以村民小组作为村集体土地使用者来解决则相对容易一些。

  这些说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它片面和有悖于相关法律立法宗旨的一面。首先,在现实中确有一些地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由村民小组一级实际控制的情况。《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之所以承认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因为有利于稳定当地的农村土地关系,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其次,我国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土地价值日益明显。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正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利益归属的确认,对有资格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如不能将集体土地权利确认给它们,这本身也是一种违法。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

  一是在开展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之前,应严格按照《宪法》、《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资格的要求,对农村集体组织进行普查登记,以防在土地登记确权过程中,一些地方突击成立所谓的农村集体组织或按组织的条件生拉硬套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二是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将普查登记的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进行分门别类的归纳整理和筛选,最终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使权利与主体资格对号入座;

  三是基于将村一级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基本形态是比较适宜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法人条件的村民小组,进行村民集体表决,在尊重多数人意见的基础上,不同意在村民小组一级设立所有权的,就不在村民小组一级设立所权,这样既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又有利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确权工作的进行。随着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或确权给村民小组更为适宜的时机成熟时,再确权给村民小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首先,在法律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明确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与调整时应尊重历史性形成的土地边界,必要时可以通过一定的变通使村民小组成为土地权利的主体。其次,立法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做出确认,并澄清其功能,承认其法人资格,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农村集体土地主体的实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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