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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33:18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鑫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起厂房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件,同过法院的判决,为您介绍如何处理此类纠纷问题。

  上诉人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A公司系争厂房坐落于上海市耀华支路39弄10号。1992年12月原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兴业轴承厂颁发建筑工程执照,同意其在耀华支路东北角建造厂房,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2号厂房建筑面积1,693平方米。后该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上海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中新分公司,并于1995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两幢厂房上建造加层房屋,其中2号楼加层393.8平方米。同年7月原南市区集体事业管理局发文,同意将上述2号楼的场地名变更为“上海中华拉链厂”(以下简称中华厂)。

  1995年年底该房竣工,1996年1月3日中华厂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系争厂房建成后,先由上海华昌树脂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树脂公司)作为经营场地进行使用,直至其歇业。2002年10月华昌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至今。期间,自1995年12月至1999年8月,华昌树脂公司向上海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中新分公司、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建设款4,148,628.87元(人民币,下同)。

  2001年12月,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所书面申请,以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华昌公司为由,要求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1月17日A公司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土地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申办补地价税,该局于2002年3月15日回复意见为:“该地块根据沿江地块近期规划将进行修编及调整,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暂不宜办理批租手续。”

  2003年10月20日华昌树脂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关于耀华支路39弄10号厂房的建造、购置及付款情况》,其中明确:1、华昌树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建设单位代为建造厂房,并支付了建房款及水、电话配套费4,148,628.87元;2、建设单位因税金问题,在办理厂房产证时将所有权人立为中华厂。中华厂因企业改制,现已归入A公司;3、A公司书面承诺: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华昌树脂公司;4、华昌树脂公司于2002年初在办理产证过户手续时接到有关部门通知,暂不宜办理手续。5、在2003年再次办理产证过户手续中需一份简单的厂房买卖合同,为办理手续需要,故签订2002年10月厂房买卖合同一份。

  为此,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草签的《购房合同》,甲乙双方为华昌公司、A公司,另一份为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华昌树脂公司,落款日期均为2002年10月,均约定了系争房屋的价款为4,148,628.87元,购房款由华昌树脂公司支付,A公司的收款方式为:“A公司委托华昌公司将房款中的170万元付入上海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中新分公司,将房款中的2,448,628.87元付入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还明确A公司收款后即将房产转入华昌公司方。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另外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房屋于竣工时验收交付乙方(华昌树脂公司)使用;2、甲方(即A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部房地产转让款4,148,628.87元;3、甲乙双方同意: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乙方户名变更为上海B有限公司。

  另查明:1、原华昌树脂公司由中华厂、上海轻工进出口公司和香港亿高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于1989年8月成立。2003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黄浦区外经贸委批准歇业。华昌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股东为华昌(香港)有限公司和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华昌树脂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华昌树脂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等明确:华昌树脂公司名下的商标权、业务、债权、债务在其歇业后全部转入华昌公司处,由华昌公司承继。2、中华厂于1997年以企业改制、归入A公司为由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同年5月A公司作出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承诺中华厂的未了事宜概由其负责处理。现A公司于2003年1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3、系争厂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均在华昌公司处保管。

  原审认为:该案系争厂房产权登记在中华厂名下,系基于历史客观原因,但中华厂既非该厂房申请立项的建设单位,也非该厂房的实际建造人和出资人,而华昌公司方却是该厂房的建设资金的支付人和实际使用人。为此从建造至申办过户手续期间,双方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华昌公司一方为房屋建造的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房屋权属应归于华昌公司。

  故在系争房屋因拆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应确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华昌公司。原审审理中,A公司对华昌公司一方的付款行为及双方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的真实性均予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房资金另有来源或提供否定相关协议及付款凭证真实性的证据。就A公司对其在协议上的印鉴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A公司客观上有两枚不同的公章同时在使用,即A公司在提供给工商局的档案资料中同时使用了两个印章,而A公司对该工商备案资料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法院认定两枚印章所盖印鉴均为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从2003年10月华昌树脂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建造、购置及付款情况的说明》可以看出,A公司认可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华昌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华昌公司名下。就A公司对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之异议,鉴于A公司在之后的多份协议、合同上多次确认华昌公司之付款金额,故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另从相关事实看,在中华厂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中华厂及其之后的权利继受者从未对华昌公司占有使用系争厂房提出异议,相反将产权证交华昌公司持有。因此不论根据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客观事实,A公司对华昌公司享有系争厂房实际权利是没有异议的。现因拆迁影响过户手续办理,但并不影响华昌公司对系争房屋实际权利的享有。

  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B有限公司与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争议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支路39弄10号建筑面积为2,14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上海B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40元,由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本院坚持原审的抗辩理由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支付建设资金收据纯属造假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而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B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拥有房屋的权利,上诉人长期通过不同方式确认被上诉人的物权并实际收取建房资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信、守信用、恪守诺言。本案系系争房屋的归属产生的纠纷,该系争厂房由于历史的原因产权登记在中华厂名下,亦由于规划变更的原因未能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根据本案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华厂、上诉人均明确确认系争厂房为被上诉人所有,而且约定并以买卖合同的形式申办补地价税及办理过户手续;仅因为沿江地块规划进行调整,未能实际过户;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占有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也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原审据此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长期以来上诉人对系争厂房的归属并无异议,也曾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仅因为该地块面临动迁,才向动迁单位提出异议,引发本案的诉讼,有悖诚信原则。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判决理由在其本院认为中亦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40元,由上诉人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恢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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