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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请求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34:1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本案是一宗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船舶所在地在广东梅州,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谢xx。委...

  核心内容:本案是一宗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船舶所在地在广东梅州,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

  申请人:谢xx。

  委托代理人:邓xx。

  申请人谢xx请求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昌琦为审判长,审判员黄耀新、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12月4日在梅州海事局东山海事处巡回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所有的“粤东山采xx”船舶是于1993年7月1日从梅县梅南船厂购买的。申请人购买上述船舶后,一直占有和使用该船。据此,申请人请求判令其对上述船舶享有所有权。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占有使用情况说明及五华县水政监察大队的证实(附相片1张);2.余xx的证言(附相片1张);3.余xx身份证复印件;4.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一本。

  本院依职权向梅州海事局蕉岭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建造合同;2.船舶交接清单。

  经审理查明:

  “粤东山采xx”船系钢质采沙船,总长14.6米,船长12.5米,船宽3.8米,最大船宽3.9米,型深0.7米,最大船高4.5米,总吨位6,净吨位2。

  1993年4月1日,申请人与梅县船舶修造厂梅南分厂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申请人委托梅县船舶修造厂梅南分厂建造钢质采沙船一艘,总造价83,880元。1993年6月17日,船舶建造完工,船名被核定为“粤东山采xx”船。1993年7月1日,梅县船舶修造厂梅南分厂在梅南码头将“粤东山采xx”船交付给申请人使用。船舶交付后,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船至今。2004年4月14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梅州分局为该船颁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

  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广州海事法院网刊登公告,并在梅州海事局东山海事处张贴公告,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经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船舶所在地在广东梅州,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申请人于1993年6月17日在梅县船舶修造厂梅南分厂建造了“粤东山采xx”船,1993年7月1日,该船交付给申请人使用。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船至今,在法律另无规定和当事人另无约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粤东山采xx”船所有权已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船享有所有权。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对“粤东山采xx”船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申请人取得的“粤东山采xx”船所有权,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谢xx对“粤东山采xx”船享有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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