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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32:3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法律快车民事案由编辑为您原告张a与被告张b、张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原告张a,男,49岁,汉族,无业,住址(略)被告张b,男,55岁,汉族,无业,住址(略)被告张c,...

  核心内容:法律快车民事案由编辑为您原告张a与被告张b、张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原告张a,男,49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b,男,55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c,男87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a与被告张b、张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与被告张c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b系史弟关系。2001年,张家位于西城区一处住宅楼因旧 房改造项目建设被 拆迁,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协 议,依照 当时张家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数补偿给张家住宅一套,即诉争的房屋。依据拆迁协议,该安置房屋系张家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三居室中的一间。原告母亲与被告张c育有子女四人,拆迁时母亲在世,其于2003死亡。

  原、被告做过公证放弃母亲的继承份额。拆迁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口没有被告张b,因其户口不在被白话过房屋内,其到诉争房屋是依据继承而非契约,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契约书,所以该契约书并未实际生效。2010年3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b名下,并且要求原告搬出。原告认为,被 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b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张b的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2001年6月,被告张c名下承租房屋拆迁,据当时政策有两种补偿方案,即支付15万元左右房款购买回迁房屋并额外补偿1万元或者取得22万元拆迁款及1万元奖励。家庭成员均表示不购买回迁房,由被告张b出资购买,将来房屋归被告张b所有。后被告张b给张c相当于拆迁货币补偿的23万元补偿款,家庭内部成员成员签订分家单,约定此23万元由原告与被 告张c平均分配,且事后张c通过公证书的方式将房产的一半赠与张b,其他子女也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了对其母亲房产的继承,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并非居住在争房屋,而是住在海淀区,且其本人沿有廉租房可以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c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拆迁被安置人口情况属实,家庭成员已在家庭契约书上签 字,诉争房屋首先登记在被告张c名下,但是由被告张b出资购买,该房归被告张b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拆迁人与张c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危旧房改造 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二间,建席面积35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子、之儿媳、之孙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三居室一套,地址为本案诉争房屋,建设面积85平米;乙方应付甲方购房款共计157706.71元;甲方应支付一 次性奖励1万元。

  2005年8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2005)西证字第2233号仅下书,内容为:查张c的妻子于2005年3月3日出去,在张c名下有楼房一套,系张c与其妻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其妻的分额为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者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丈夫及子女继承,现其丈夫及子女均声明自原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分额由其儿子张b继承。

  2005年8月12日 ,被告张c与张b签 订《赠与合同》,约定:张c自愿放弃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其妻的财产份额,其妻的财产份额由其儿子张b继承,为日后生活方便 ,张c将自已占有的份额自愿同时赠与张b所有;受赠人张b同意接受赠与,同时作出公证上书。

  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b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二份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约书》、《拆迁费分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安可 ,被告张c依据拆迁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c及其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按自已意愿来处分房屋的权利。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的二份公证书,被告张b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有二:一、继承其母亲的房屋遗产份额;二、张c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张b,且被告张b已完成诉争房屋物权变动登记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虽然原告认为其拆迁协议中被告是安置人口之一,但其并非被拆迁人,不当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裤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本人代理的又一胜诉案件,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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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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