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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7:06:09 人浏览

导读: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他人在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依法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他物权。关于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他人在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依法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他物权。

  关于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担保法》对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一个盲区,仅《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两条关于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和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首次原则性地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一项新的突破性的规定,但这一规定较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同时,《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的具体条文中也明确区分了设立不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因此,从《物权法》对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上的区分划定来看,《物权法》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遗憾的是,《物权法》也没有对此加以区分,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

  为此,笔者结合《物权法》具体条文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就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及以观念交付方式设立动产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分别予以简要阐述。

  (一)、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由于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仅指以不动产的抵押方式设立的担保物权。同时,对于不动产担保物的设立方式采公示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为公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发生善意取得的,但实践中,有可能发生第三人不明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登记错误或存在异议登记时,才可能发生不动产抵押物权的善意取得;否则,明知登记错误或存在异议登记时,第三人仍设立抵押时,则为恶意,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的。此是不难理解和掌握的,在此不做赘述。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由于《物权法》对设立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故而,较之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对复杂的多,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最为复杂的是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为此,笔者着重就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如下二个重点问题加之论述。

  1、如何理解、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方式,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两条规定,只列举此两类特殊类型的动产(准不动产和浮动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作出了规定,并对未履行登记公示的抵押权的效力加以限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其他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同样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也没有明确具体如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造成理解和司法适用上争议颇多,在此限于篇幅,不一一列举。对此,笔者认为应做如下理解。

  首先,《物权法》对于所有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均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因为,《物权法》虽只就两类特殊类型的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作出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但这是立法上的技术处理,其真实含义为,因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和抵押权的设立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告成立的特征,立法处理时,无需多此一举,再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再另立规定其抵押权设立方式,只就上述两类特别类型的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性的规定,其立法本义,应为此两类特别类型的动产抵押权设立方式是基于所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方式在立法上即已的涵盖为前提的,即“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前提。这是立法的技巧,是不应该有争议的;

  其次,关于《物权法》没有明确具体如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基于前述,由于立法没有对其他动产抵押的设立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而造成的误解,加之立法又没有明确具体如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造成了理解和司法适用上争议颇多,在此限于篇幅,也不予列举。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如下情况:第一、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因登记具有抵押权绝对公示公信的效力,此时第三人若对已经登记的抵押物再次设立抵押,则该第三人主观上则为恶意,则其所为是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但在重复抵押下,如果抵押人所担保的的债权没有超过该抵押物的价值时,仍可再次抵押,而再次抵押权人主观上则不为恶意,并且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则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实现之,即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果抵押人所担保的的债权超过该抵押物的价值时,则不能再次抵押;否则,即为恶意,不为法律所保护。此正如《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一致,在抵押物已经登记情况下,排除了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再次设立抵押的情形。其立法的目的,是为防止恶意的重复抵押。

  具体而言,如果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仍再次抵押的,则无论再次抵押是否登记,在前未超过抵押物价值设立的抵押,因其登记而具有抵押权的公示公信的对抗效力,即对抗任何第三人恶意的再次抵押,而不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登记与否和有无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则该第三人主观上均为恶意,其不为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第二、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权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这一抵押物权因未经登记而不具有公示公信物权的效力,使得第三人在主观上不知道已经设立抵押时,则该第三人为善意,即使在重复抵押时,超过抵押物的价值仍设立抵押的,均为善意,此时各抵押权人并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受偿顺序而获清偿,即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但客观上,如第三人在明知抵押物已经抵押又再次抵押时,则为恶意,是不为法律保护的,也即该恶意第三人是不能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享受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其只能待其他善意第三人优先受偿后,方能受偿。但《物权法》没有对此第三人恶意抵押的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是立法的疏漏,还是有意为之?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的技术处理,无需要立法明确规定。因为,立法既然已经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第三人恶意抵押的处理规则本身已被善意取得制度所涵盖,无需立法的重复规定。

  (2)、转让抵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否转让抵押物?对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转让抵押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这一规定由于既没有具体区分转让抵押物的登记与未登记,也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容易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形成争议。但笔者认为,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之规定转让的抵押财产未区分登记与未登记,但该条规定转让的抵押财产只限定为已经登记的抵押物,而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未经登记,即不适用此条规定,而是适用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立法的技巧,无需立法再多此一举地加以区分规定。

  因为,根据《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设立方式的规则,抵押权的设立因区分登记与未登记而其产生不同的物权效力。在已经登记时,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因其登记即而产生抵押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故而,对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任何第三人而言,因产生抵押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使各方均受到该物权的限制,对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是不能转让抵押物的;否则,转让无效。

  对第三人而言,无论以何种理由,均不能以其主观上不知道为由对抗之。而在未经登记时,因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物权设立方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抵押物权效力,即不动产因其未经登记而绝对不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此时第三人的受让无所谓善意与恶意的问题,是合法地正常交易行为;但动产因其抵押物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告成立,只是因未登记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受到善意第三人对抗的限制。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之规定转让的抵押财产只限定为已经登记的抵押物;未经登记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以观念交付方式设立动产担保物权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比分析,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可知,在观念交付中,除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押或留置外,均可以简单交付和指示交付方式设立质押或留置。由此,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押或留置担保物权时,排除了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的保护制度;但以简单交付和指示交付方式设立质押或留置物权时,则善意第三人得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担保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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