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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段XX排除妨害案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2:29:2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段XX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段XX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X镇X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X镇XX村,系崔XX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高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XX镇散居。

  上诉人崔XX、王XX与被上诉人段XX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文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崔XX、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崔XX系母子关系,原告段XX与被告崔XX等析产一案,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将座落在文安县XXX镇XX村106国道北侧占地290平方米楼房一处判归原告段XX所有,位于文安县XXX镇XX村106国道北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处[土地证号:文集(企)字第20XX-XXX号]由原告段XX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XXX年X月XX日通过公证方式给二被告送达了限期搬家通知书,但二被告在截止日期前没有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文安县人民法院(2008)文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写明“座落在文安县XXX镇XX村106国道北侧290平方米楼房一处归原告段XX所有;位于文安县XXX镇XX村106国道北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处[土地证号:文集(企)字第20XX-XXX号]由原告段XX使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文安县人民法院(2008)文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楼房及所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段XX所有和使用,段XX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该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且原告段XX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腾空并搬离房屋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腾空并搬离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段XX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诉楼房与被告居住的楼房不是一处楼房及原告没有诉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原审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XX、王XX腾空并搬离现居住的座落在文安县XXX镇XX村106国道北侧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XX、王XX负担。

  崔XX、王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现在没有其它住房,不可能在五日内搬出;根据文安县人民法院(2009)文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财产折款,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付财产折款的情况下,不应该单独让上诉人搬家。 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2008)文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给被上诉人的四层楼房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所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执行的必要。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之前,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通知上诉人搬家,并且给上诉人一定的期限,且上诉人有其它的住房和宅基地。关于析产款,上诉人应当申请执行,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2008)文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将座落在文安县XX镇XX村106国道北侧290平方米楼房及所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段XX所有和使用,段XX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在期限内仍未搬出,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财产折款,涉及(2008)文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上诉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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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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