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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31:45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勇,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孙丽,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 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勇,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晓光,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郭某于2010年6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即原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某不服于2010年1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0日经协商,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房改房卖给原告,价款为28128元,并约定由双方直系亲属签字方可有效。被告潘某某的父亲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于协议当日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缴款原始收据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当时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夫妻共同出具售房证明一份,载明:新建街5单元9号楼89号,此房已售给郭某。2002年4月24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0201030770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与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系同一幢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处分其妻子所有的部分财产权利,其妻已在售房证明上予以确认,原告使用房屋期间,也无第三人在有效期间主张其他权利,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未履行义务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办理房产证转移手续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故本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该院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辩称合同显失公平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住房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潘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房产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涉案的位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的房屋是郑州铁路建筑段的公房,上诉人居住转让时,仍是单位公房,上诉人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更无转让房产权的权利,上诉人在无权处分该房屋时,也未征得共同使用权人即上诉人妻子的同意和确认,且位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的房屋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处分该座落位置房屋的约定无效。二、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诉人与妻子同意售新建街9号楼89号房屋给上诉人的材料,但双方就该产权房屋售价、手续办理、费用负担等重要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缺失,只能说明有意向,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出售协议。三、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并非同一房产。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房屋是郑州铁路建筑段的公房,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是上诉人与妻子的共同房产,产权归个人,建筑面积为63.88平安米,权属、座落、面积均不相同。四、一审法院推定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56号系同一套房屋,并判归上诉人所有的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侵害上诉人的物权和财产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某答辩称:一、《房产权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协议。该协议涉案的房屋位于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即原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因该协议签订于1996年6月20日,距今已15年之久,之前的门牌号经变更改为现在的新建街9号楼89号(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派出所证明),该争议房屋自本协议签订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至今。二、上诉人的妻子张凤英在售房证明上已签字确认,同意该房屋售给郭某。三、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是同一房屋。针对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但不影响是同一套房屋,应以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63.88平方米)。四、一审法院判决该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系同一套房,并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郭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1996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提交下列证据: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二、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1996年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书》时只是使用权人,而非所有权人,上诉人购买房屋面积为64.18平方米,位于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该房屋是上诉人与其妻子共同折算工龄共同购买的,产权登记为潘某某,其妻子为共同所有人,另证明该房屋与1996年所签《房产权转让协议书》上所指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积不相符。

  被上诉人郭某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1996年6月20日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书时,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潘某某;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与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系同一套房,面积有误差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6月20日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签订的房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协议支付给上诉人房款及防盗门款28128元,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虽然该房产权转让协议上没有上诉人妻子的签名,但上诉人妻子已在售房证明上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称本案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在上诉人潘某某名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属于该买卖房屋协议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应予协助。协议上所约定的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89号与房产证显示的二七区新建街5号楼3单元7层56号系同一房屋,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该房屋所提出的房屋面积、实际购房款、签订协议时该房屋的产权比例、房屋成本价与工龄抵扣福利等问题,均是其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所约定的房款显失公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问题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对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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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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