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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30:5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李xx,女,1972年生。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新华书店员工,大专文化,住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355号楼16号。委托代理人娄xx,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xx,男,...

  原告李xx,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新华书店员工,大专文化,住漯河源汇区五一路355号楼16号。

  委托代理人娄xx,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xx,男,1968年生。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娄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2年7月份,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经其四嫂李xx介绍相识,1995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双方所有的位于交通路原二纸厂家属院一楼一室两厅的房中,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进行扩建(包括封阳台、盖庭院),大致花费近5000元。2001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原告购买了市城市信用社家属院老南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两室两厅100平方米住房一套。2005年9月26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交通路原二纸厂家属院一楼一室两厅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市城市信用社家属院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008年原告回国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拒不搬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住房,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05年9月26日与被告一起办理离婚证的并非原告本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的也非原告本人,故离婚协议所书内容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信。交通路原二纸厂家属院一楼一室两厅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为给被告父母治病已经卖给他人;诉争房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买房时因钱不够还曾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当时共交房款33000元,由于一直没有房改,至今产权还不完全属于个人,被告的居住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周xx, 2005年9月2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该离婚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认可。2005年9月26日的“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儿周xx(1998年11月25日出生,7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两套房屋每人一套,一套为现住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617号院2号楼6号归男所有,另一套为源汇区大学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3号楼5楼,屋内电器、家具归男方所有。三、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此协议一式三份,与民政部门制发的《离婚证》同时生效。” 被告称该离婚协议并非原告亲自签名、按手印,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周xx带领婚生女周xx居住在大学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3号楼5楼至今,并拒绝搬出,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交通路617号院2号楼6号为被告周xx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进行了添附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所购源汇区大学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3号楼5楼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属于原告单位集资房,现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事实均无异议,有源汇区婚姻管理服务中心签发的《离婚证》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上被告的签名、按印系其本人所为,对其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原告称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印的确是其本人,即使司法鉴定作出相反结论,原告也对该签名、按印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既为双方认可,又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其他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该“离婚协议”系在原告欺诈下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的签名、按印是他人代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提供证人王xx证言一份,但该证言中未言及“离婚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王xx本人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约定:源汇区大学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3号楼5楼归原告所有。被告长期占用拒不搬出,对原告的物权已构成侵权。

  原告称由于被告的侵权,使自己在外租房居住造成损失,提供房租收条三张,但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来源,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诉争房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同时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女儿周xx的抚养费,均不是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或抚养费纠纷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源汇区大学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3号楼5楼;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华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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