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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物权保护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29:0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胡恩祥,男,汉族。被告胡爱莲,女,,汉族。原告胡恩祥诉被告胡爱莲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

  原告胡恩祥,男,汉族。

  被告胡爱莲,女,,汉族。

  原告胡恩祥诉被告胡爱莲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恩祥诉称,原、被告及胡丙臣、胡恩军、胡恩义均是胡洪全与张文敏的子女,胡洪全去世后,其子女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胡洪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及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张文敏去世后,原告与其他子女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 000元(从2005年8月19日—2009年4月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郑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8月11日协议书;2、2006年案件受理费、(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2007)郑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3、购买全部产权协议书、拆迁费用结算单及收据;4、郑州市住宅租赁价格一览表、租房协议、2009年4月29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2009年4月26日证明;5、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号楼1单元2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胡洪全、张文敏为其父母。胡洪全于2005年2月19日去世,张文敏于2005年8月18日去世。2004年9月16日,胡洪全与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签订《购买全部产权协议书》,购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号楼1单元2楼2号房屋一套。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等签订协议书,就本案诉争房屋及张文敏赡养事宜作了约定。

  张文敏去世后,原、被告等因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胡恩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原告胡恩祥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胡爱莲所有,原告胡恩祥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 2008)郑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恩祥所有,原告胡恩祥支付被告胡爱莲等各5000元,该判决书并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3日送达原告胡恩祥、被告胡爱莲。

  之后,被告仍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号楼1单元2层2号房屋原告已于2009年8月出售,且被告已不再该房屋居住,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号楼1单元2楼2号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享有的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并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诉争房屋纠纷由原、被告继承引起,经法院审理,终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胡恩祥,且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属原告胡恩祥,也即自该时间起,被告胡爱莲对房屋继续占有,继续在此房内居住便构成了对原告房屋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5年8月19日至2009年4月9日的房屋租金共计30 000元,不符事实,本院认为其赔偿期限应自诉争房确权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09年3月4日计算,租金数额参照该区域郑州市住宅租赁价格以每月500元为准,原告要求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为6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胡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恩祥房屋损失616.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恩祥负担450元,被告胡爱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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