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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当得利上诉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5:25:20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某于2008年6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600元及支付房屋维修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商梁...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某于2008年6月6日向商丘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600元及支付房屋维修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史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原告陈某在商丘市第六中学对面建房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史某。同年9月7日,陈某让史某将购材料款10600元支付给供应商,史某收到该款后没有支付给供应商。2008年4月20日,供应商起诉了陈某,经法院调解,陈某支付供应商材料款1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某让被告史某转支付给供应商材料款10600元,史某收到该款后没有支付给供应商,致使供应商向陈某追要该款,造成陈某再次支付货款。史某持有该款,属于取得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陈某。陈某要求判令史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史某支付房屋维修金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史某返还原告陈某款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陈某之间10600元定为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而陈某支付给我的10600元是我应得的劳务工程款,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合法取得。关于材料款的问题,上诉人从来没有参与。时至今日,陈某仍然拖欠上诉人一部分工程款未还。为此,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陈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史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付给史某的106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委托史某代付的材料款。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为此,上诉人史某虽给被上诉人陈某建房,曾有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史某从2007年9月7日到2007年9月23日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五份证明中,其中三份证明中显示是借到建筑款,一份显示借到工资款,另一份显示收到轻质板款和建筑款23375元,该五份证明其中有10600元轻质板款是让上诉人史某转给商丘市科锋轻体节能建材厂,但上诉人史某并没有将此款转交给商丘市科锋轻体节能建材厂,而是以陈某欠其建房款为由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判上诉人史某将所得不当得利款106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主张构不成不当得利,而是收到的建房款而不予返还不当,上诉人史某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证明显示轻质板款而不是建房款。对此,上诉人史某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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