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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01:07 人浏览

导读:

【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x荣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介绍】原告张x荣诉称:其丈夫屈xx于2007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屈xx生前在保险...

  【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x荣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张x荣诉称:其丈夫屈xx于2007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屈xx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四份保险险种,分别是“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费用99保险”、“个人安心99保险”,屈xx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张x荣支付平安意外保险金8万元和1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个人费用99保险金3496元和个人安心99保险金150元,四项合计93646元。当张x荣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向张x荣出具了两份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屈xx系醉酒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故拒赔。张x荣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屈xx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除赔偿责任范围。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3646元。

  张x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xx出行卡、电子保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xx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xx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非机动车行驶证、屈xx亲属的弃权声明、xx市xxx镇东古村民委员会证明、杨x平的证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屈xx确实向我公司购买了xx出行卡并投保了另外两种保险。双方均应按照每种保险的保险条款履行义务。现张x荣依据xx出行卡主张的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8万元,不符合xx出行卡关于自驾车的定义。关于张x荣主张的1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由于其已从其他侵权人处得到了相应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关于张x荣主张的个人费用99保险金3496元和个人安心99保险金150元,由于屈xx未在指定医院就诊,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现不同意张x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电子保单、网页提示条款、医疗保险投保书、屈xx“xx出行卡”激活方式情况声明、xx出行卡文本。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x荣提交的xx出行卡、电子保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xx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xx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非机动车行驶证、屈xx亲属的弃权声明、xx市xxx镇东古村民委员会证明、杨x平的证言,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电子保单、医疗保险投保书、xx出行卡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保险公司提交的网页提示条款及屈xx“xx出行卡”激活方式情况声明。据此证明屈xx购买“xx出行卡”后通过PA18网页注册激活“xx出行卡”。张x荣认为上述证据系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认可其证明效力。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屈xx名下“xx出行卡”的生效方式应是通过拨打服务电话激活。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屈xx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记载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由于xx出行卡及说明册封面均明确表述了自驾车的含义,即被保险人本人驾驶非营运性私家车或单位商务用车均仅限轿车。现被保险人本人屈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不属于“xx出行卡”所承保的自驾车意外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张x荣要求依据“xx出行卡”的保险范围支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xx出行卡”所适用的《xx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x出行卡”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度为1万元。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屈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应属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情况。张x荣据此提出的理赔申请,本院认为其理由正当,保险公司对此所作出的拒赔决定应属不妥。鉴于屈xx的抢救医疗费用,xx市xx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处理,即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强制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分担了17312.94元医疗费中的8000元,剩余费用由池小金承担50%,屈xx应自负4656.47元。保险公司对于屈xx自负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4556.47元。

  本案中,张x荣依据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屈xx未在指定医院就诊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屈xx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进行合理抢救,其在xx市平谷岳协医院就诊并无不当。同时,在该项保险的相关条款中也有相关约定:“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屈xx于2007年9月20日入院抢救,于2007年9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其已不存在通知保险公司及转院的客观必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x荣关于依据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3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笔保险金经核定后金额为3103.2元,但由于根据条款内容显示,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屈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通过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仅还有剩余4656.47元未获补偿。现张x荣已依据“xx出行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张x荣此项诉讼请求与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存在相互冲突,仅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荣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荣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保险金15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荣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保险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荣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张x荣负担二千零九十二元(其已交纳一千零七十一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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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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