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保险纠纷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25:1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文为您提供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这是由法律快车为您收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仅供学习参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范xx,男,1972年4月6日出生。...

  核心提示:本文为您提供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这是由法律快车为您收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仅供学习参考!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xx,男,197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x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xxx。

  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xx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其所有的豫U122xx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8年,该车与郭xx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依法赔偿郭xx损失35000元。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支付其理赔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35000元。

  被告财保xx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只能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的约定,并经其审核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所称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公司理赔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2、(2009)济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赔偿伤者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一方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

  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

  5、医疗费4张,证明伤者的部分医疗费用为3966.06元;

  6、出院证一份,证明伤者住院19天;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者构成十级伤残;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伤者是城镇户口;

  9、王xx的驾驶证及投保车辆的行车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该条款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公司理赔的依据;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保险合同十九条的用药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122xx号牌机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10月15日,王xx驾驶该车与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伤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966.06余元。郭xx系城镇户口。2009年3月6日,郭xx将原告范xx及王xx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相关部门鉴定,郭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范xx和王xx连带赔偿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现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财保xx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在本院的调解下赔偿郭xx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且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全额理赔。对被告所辩称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其理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xx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