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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09:48 人浏览

导读: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穆xx于2010年5月10日向xx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525元(其中车上人员...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穆xx于2010年5月10日向xx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525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损20545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x)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零时15分,赵x磊驾驶豫AD86x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858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程君生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K670x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D86xx号车上乘车人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赵x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君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D86xx号车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0545元,定损费980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

  另查明,豫AD86xx号货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赵xx,并在财险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财险公司与赵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该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死亡的事实,有穆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由于豫AD86xx号货车在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辆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穆xx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损20545元,定损费980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共计126525元。穆x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内,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财险公司赔偿穆xx损失1265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财险公司负担。

  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死者赵xx,赵xx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保险人免责条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穆xx所诉人身损害损失应先扣除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2000元。3、穆xx作为死者赵xx的妻子,仅为赔偿权利人之一,原审法院漏列赵xx的其他近亲属为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4、对死者赵xx的各项赔偿应由对方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对方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穆xx的诉讼请求,并由穆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穆xx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险种,赵xx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理应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2、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这一问题。穆xx起诉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对于车损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穆xx有权选择索赔方式,既然穆xx选择的是合同纠纷,那么,只要穆xx没有放弃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财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全面赔偿,财险公司赔偿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穆xx所诉损失中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应否追加赵xx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问题。因为原审法院无从知道死者赵xx有哪些近亲属,且未列赵xx的其他近亲属为共同诉讼主体并没有损害财险公司的任何利益,故财险公司以此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4、赵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本人生前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以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287431.20元(20年×14371.56元);丧葬费12408元;抢救费444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3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车损2051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以上共计389348.7元。该损失首先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15000元,因对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所以下余的274348.7元,应由对方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30%,即82304.61元(此损失穆xx另行起诉),剩余的192044.09元(274148.7元-82304.61元)应由本案车辆的驾驶人赵x磊承担,因本案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所以财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穆xx10万元的保险金。综上,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穆xx提供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20x)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受害人赵xx的妻子穆xx及赵xx的子女赵x丽、赵x井、赵x磊、赵x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赵xx死亡,赵xx的近亲属穆xx等人要求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xx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5552元。该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xx财险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之前赔偿穆xx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000元;穆xx等原告放弃对xx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二审庭审中,死亡受害人赵xx的其他近亲属其长女赵x丽、次女赵x井、长子赵x磊、次子赵x好均到庭,表示同意由其母亲穆xx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他们不再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财险公司当庭表示鉴于赵xx的其他近亲属均到庭表示不再重复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放弃上诉状中要求赵xx的其他近亲属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穆xx诉请主张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126525元,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零时15分,赵x磊驾驶豫AD86x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858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程君生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K670x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D86xx号车上乘车人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AD86xx号厢式货车的车损20545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豫AD86xx号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xx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临价鉴字[201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AD86xx号厢式货车的吊车、施救费发票和定损费发票,以及赵xx于2009年5月5日在财险公司为其豫AD86xx号厢式货车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财险公司上诉主张赵xx是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赵xx所受人身损害不属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赵xx虽为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财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亦未约定被保险人属其免责范围,故被保险人赵xx亦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赵xx在被保险机动车上,财险公司理应对赵xx所受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财险公司主张赵xx所受人身损害属其免责范围,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穆xx本案所诉损失中应先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赵xx为其豫AD86xx号厢式货车投保商业险时与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赔偿权利人穆xx依法享有要求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本案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属财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穆xx等赔偿权利人已在诉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xx财险公司赔偿穆xx等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该115000元赔偿款中即包括有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穆xx该部分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穆xx本案诉请的车损损失中应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穆xx所诉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赵xx虽然是农业户口,因其生前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精神,赵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全年,故赵xx的死亡赔偿金为:14371.56元/全年×20年=287431.20元。赵x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穆xx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赵xx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加上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20545元、施救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即高达363956.2元,扣除在穆xx诉xx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xx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5000元,下余248956.2元,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赵x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的驾驶人程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下余损失248956.2元,应由对方车辆的使用人承担30%,即74686.86元,剩下的损失174269.34元(248956.2元-74686.86元)应由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和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的第四条第(一)项中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该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承保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限额。”的约定,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对穆xx本案所诉人身损害损失及车损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赵x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赵xx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赔偿权利人穆xx诉请主张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及车辆损坏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对穆xx等赔偿权利在诉xx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xx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车损损失2000元予以查明,致使本案中对该部分财产损失重复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财险公司应赔偿穆xx各项损失共计124525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损18545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财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穆xx各项损失1245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财险公司负担2700元,穆xx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财险公司负担2700元,穆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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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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