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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37:31 人浏览

导读:

【案由】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人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案由】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人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朱某,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下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五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1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中保)同意为设备公司承保卖方信贷保险,并出具了编号为96SPZJ007的卖方信贷保险单。该保险单及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设备公司,买方为美鹰玻璃实业(某)有限公司(下称美鹰公司);鉴于被保险人与买方已签署或即将签署商务合同,被保险人已正式申请出口信用保险,且同意支付保险费,人保(某中保)同意按照保单条款规定赔偿本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承保金额为4101143.60美元;赔偿比例为损失金额的90%;人保的责任不超过最高责任金额,或经人保同意并书面认可的总金额;适用于被保险商务合同的损因为1.……;2.买方自付款日起2个月后仍未支付被保险部分的款项;3.……;确认损失的期限为损因1逾付款日1个月,损因2逾付款日2个月;保单责任起始于签具保单,且被保险人交纳保费之时;如买方或其担保人在债务裁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向被保险人支付所判罚的款项,本保单将继续承担损失责任;如果人保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某项具体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按照人保的要求行事。保险单明细表还注明设备公司要求该保单受益人转为浦发银行。1997年12月23日,某人保致函浦发银行,表示同意原信用证LCNO.3360960127撤销前提下,LCNO.33609800003所开金额USDl821364.60属96SPZJ007保单项下责任。1996年11月5日,设备公司与美鹰公司签订订货卡片4份,约定设备公司为美鹰公司进口玻璃生产设备,总计货款4101143美元。据此,设备公司根据美鹰公司委托与外商订立了4份进口合同,并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分别为LC3360960126、LC3360960124、LC33609800003。信用证对外付款日分别为1998年5月7日、12月21日、12月28日。设备公司按约进口设备,浦发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对外付款,共计对外支付3260922.43美元。美鹰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致函设备公司,确认拖欠设备公司货款本金3260922.43美元,利息部分将依据银行规定另行计算。1999年5月6日、2000年4月20日,设备公司分别致函某中保,要求某中保按照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给予赔偿,并指出受益人为浦发银行。1999年5月7日、12月21日、2000年4月29日,浦发银行分别致函某人保,要求某人保履行卖方信贷保险责任。2000年9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下称出口信用保险部)致函设备公司称:由于卖方信贷保险单(96SPZJ007)项下的风险责任人美鹰公司已发生严重问题,构成保险单项下的索赔,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根据保险单有关止损条款,要求设备公司在代理合同项上立即对美鹰公司提起诉讼。同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设备公司诉美鹰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15日判决美鹰公司应支付设备公司货款本金3260922.43美元,赔偿利息损失641906.13美元。原判另查明,1998年10月7日,国务院决定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浦发银行、设备公司要求某人保赔付保险金未着,于2001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人保支付保险赔偿金2934830.19美元及利息734358.28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某中保系经批准设立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为卖方信贷行为设立保险,且设备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经设备公司投保,某中保签发卖方信贷保险单,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二)设备公司按照商务合同的规定,为美鹰公司代理进口玻璃生产设备后,美鹰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向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保险事故,浦发银行作为保险的受益人向某中保索赔并无不当。设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将保险单项下受益权转给浦发银行,故不再享有接受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三)某中保已更名为某人保,故此前以原某中保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人保概括继受。(四)某人保抗辩认为:中长期信用保险只有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享有经营权,本案所涉保单系代总公司出具,故本案应以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为被告;自损失发生后,总公司从没有拒绝理赔;设备公司已向第三人美鹰公司提起诉讼,其全部损失额业经判决确认,设备公司已无索赔权;浦发银行作为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期待利益,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权只有在被保险人丧失索赔能力情况下进行,故浦发银行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卖方信贷保险属财产保险中信用保险的一种,按某人保营业执照,其具有从事各类财产保险的经营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许可证亦明确其业务范围包括信用保险。本案编号为96SPZJ007的卖方信贷保险单系由某中保签发,且该保险单亦未注明代总公司出具。故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应为某人保,且其具有从事卖方信贷保险的经营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已及时通知某人保,并提出索赔请求,但某人保未按保险单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予以理赔,以实际行为表明了拒绝理赔的意志。3.浦发银行向第三人美鹰公司提起诉讼是接受了某人保上级总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的指示,其目的在于止损,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某人保与其上级总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上级总公司的指令亦函盖了某人保的意思表示,设备公司不能因其善意地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而丧失索赔请求权。况且,保险单约定如买方或其担保人在债务裁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向被保险人支付所判罚的款项,本保单将继续承担损失责任。这表明设备公司行使索赔请求权并不排斥其对有过错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设备公司对有过错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不致丧失索赔请求权。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接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因为其已将受益权转让给浦发银行。4.受益人对保险单仅享有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是专属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浦发银行在本案保险单项下的受益人地位相当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浦发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某人保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某人保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01年7月7日判决:一、某人保赔付浦发银行货款本金2934830.19美元,偿付自1999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34830.19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贷款法定逾期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53元,由某人保负担。

  宣判后,某人保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混淆了本案原告、被告主体。(1)浦发银行在本案中不享有被保险人的地位,不具有诉权;(2)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无索赔权;(3)本案被告应为人保总公司而非某人保。2.原告混淆损因与损失的概念进而对保险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的信贷保险合同与设备公司同美鹰公司之间的商务合是关联合同,不可分割,故就本案单独下判,造成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潜伏了设备公司不当得利的可能。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浦发银行答辩称:1.其具有原告资格;2.某人保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引起的赔偿责任;3.本案保险合同和设备公司与美鹰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在法律上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备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设备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某人保提出索赔的权利,且某人保及其上级总公司都予以承认;某人保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人保提供了美鹰公司于2001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时已经质证的原审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2000)杭经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由相同,即美鹰公司未及时付款,但本案的保险损失金额仍无法确定。浦发银行提供了某中保3300EC97ZJ002付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及一审时已举证的证据1、2、4、5、9,用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机械公司受出口信用保险部委托起诉美鹰公司、保单项下权利已协议指定给浦发银行、某中保也有承诺及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在出险后数次要求某中保或某人保赔付保险金。上述证据经质证,除3300EC97ZJ002付款保证保险单系复印件,某人保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某人保二审中提供的美鹰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本案保险金额是否确定的事实,而浦发银行因不能提供付款保证保险单的原件,故对该保险单不作认定;对其余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判的认定。

  综合某人保的上诉及浦发银行、设备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二、关于保险损失的事实认定;三、本案信贷保险合同与设备公司同美鹰公司的商务合同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定】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

  1.浦发银行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有诉权应无异议。但受益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关系人,其亦有诉权。因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将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但从学术界对受益人的通说定义可以看出受益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专用法律术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排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受益人亦可作为财产保险关系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更何况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浦发银行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备公司指定的受益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至于某人保提出的浦发银行作为受益人是设备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这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某人保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单,则对保单中的记载应视为认可,且在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的记载,其实质上是在出险后对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指定,相当于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得知该让与又无其它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时,受益人浦发银行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在保单上的记载,对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2.设备公司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诉权。设备公司基于其与美鹰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并根据信贷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出口信用保险部的指令而向美鹰公司追索货款提起的诉讼,与设备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而向某人保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产生的诉讼,因两者诉因不同,属于不同之诉,可分别受理。若设备公司向美鹰公司追索成功,则其受偿款项转为追偿款,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基于保险代位权向设备公司主张该追偿款,何况设备公司尚未从美鹰公司得到任何受偿款。

  3.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某中保作为本案保单签发者,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即产生投保关系、保险关系、保险金给付请求关系,某人保作为某中保的承继者,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对保险当事人、保险关系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其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执时,某人保属于适格被告。虽然某人保系人保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但法律已赋予人保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当事人与某人保联系后又与其总公司联系,并不影响当事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因此,某人保提出原判混淆本案原、被告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损失的事实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射悻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即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卖方信贷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信用保险合同的一种,其保险标的系买方美鹰公司的付款信用,一旦买方美鹰公司发生信用危机,未按照保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即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根据美鹰公司的函件和已生效的判决,可以确定本案保单项下的损失金额为3260922.43美元。虽然被保险人设备公司已对买方美鹰公司取得了胜诉权,但设备公司对美鹰公司提起诉讼是为履行保险法规定和保单约定的“止损”义务,若被保险人履行止损义务反而让保险人获益,则不符保险领域内的最大诚信原则。且设备公司在生效判决中获得胜诉权后,因该生效判决尚未执行,设备公司的损失依然存在,且本案损失在保单约定的损因范围内。在某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设备公司已从美鹰公司获得清偿,则该清偿款转化为追偿款由某人保享有,若设备公司尚未从美鹰公司获得清偿,则某人保基于其保险代位权,可代为行使设备公司对美鹰公司的申请执行权。故某人保提出原判“混淆损因与损失的概念进而对保险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险合同与商务合同的关系

  本院认为,某人保的该项上诉主张,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由于设备公司与美鹰公司的商务合同(代理进口合同)中的美鹰公司的付款信用系本案卖方信贷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虽然代理进口合同的履行情况会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但设备公司对美鹰公司追索的结果与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向某人保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结果系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两者并不能相互替代。故某人保提出保险合同与商务合同是关联合同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这并不影响某人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而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某人保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也应当明知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不存在判令某人保承担保险责任后而使设备公司获取不当得利的情况。

  【法院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53元,由某人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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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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